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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执行相关工资规定产生的劳动争议的请示的复函 |
[2006]民立他字第119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研究,我们认为:本案属于因执行相关工资规定产生的劳动争议,该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许隆富不服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许隆富请求芜湖长江轮船公司赔偿其因该公司诬告、报复造成人身、名誉权被侵害而产生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因此,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少数人意见,人民法院对许隆富的起诉应予受理。
此复。
附:
解读《关于因执行相关工资规定产生的劳动争议的请示的复函》
一、本复函制作背景
许隆富系芜湖长江轮船公司退休职工,于1962年参加工作。1983年11月16日,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以索取贿赂罪判处许隆富有期徒刑5年,之后芜湖长江轮船公司于1986年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出对许隆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1992年8月19日,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许隆富无罪。芜湖长江轮船公司依据无罪判决和原芜湖市劳动局1992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恢复许隆富同志工人身份的复函》(劳计字〔1992〕298号),于1992年9月恢复许隆富固定工身份,并安排工作,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对许隆富的工资进行了多次调整,补发工资,又分配其福利房。1998年6月8日,许隆富办理了退休。1999年许隆富向芜湖市、区两级法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一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芜湖长江轮船公司向其追加“三个序号”工资,即芜湖长江轮船公司按3%奖励特殊贡献职工的两个序号和因工作表现突出被提升职务所加未达职务等级线的一个序号;二是请求判决芜湖长江轮船公司赔偿原告因人身、名誉权被侵害而造成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2000年3月15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芜中民一监字第2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许隆富关于追索劳动报酬的申诉,认为其诉讼请求“是因为你自己认为被宣告无罪后单位政策不到位而引起的,不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是落实政策要解决的问题。”后许隆富与芜湖长江轮船公司就劳动报酬等事宜,诉诸仲裁委。
仲裁情况: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3年12月17日作出的芜劳仲裁字〔2003〕11号仲裁裁决认为,许隆富无享有该“三个序号”工资的条件,芜湖长江轮船公司调整、补发工资的行为并未违反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单位对错判人员工资如何补发的复函》的有关规定,故对许隆富要求补发工资、晋升三个序号工资、晋升三个序号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采纳。裁决驳回许隆富的各项申诉请求。
许隆富不服该裁定,于2005年元月15日以芜湖长江轮船公司为被告,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芜劳仲裁字〔2003〕11号裁决书,受理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的经济损失317766.60元,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报复、诬告原告人身、名誉权被侵害的精神损失和误工等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15000元。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许隆富与芜湖长江轮船公司所发生争议的实质,系对原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受处分人员工资待遇问题的复文》和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单位对错判人员工资如何补发的复函》这两份文件精神的理解发生分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许隆富的相关请求应与芜湖长江轮船公司协商解决。至于许隆富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商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的规定,仅适用于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服所提诉讼中人民法院一并处理的情形,不足以作为其所提诉讼的受理依据。故裁定不予受理。
安徽高院二审裁定认为,许隆富起诉所称其错判期间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非其所在单位芜湖长江轮船公司的行为造成,故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所在单位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其所称补发工资数额不足问题属落实政策是否到位问题。一审裁定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请示问题与意见
对许隆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安徽高院形成两种请示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此类案件不应受理。理由是:程序上,许隆富申诉中所称三份文件,经审查,其中的劳办薪字〔1991〕9号复函和劳人薪局〔1985〕第12号的内容是对错判人员如何补发工资的解释与补充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50号批复是针对行政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作出的解释。该一系列文件均不能作为法院受理其案的依据。实体上,许隆富被改判宣告无罪后,芜湖长江轮船公司已按政策规定恢复了其应享有的待遇,补发了其应享有的工资,但许隆富要求达到其不应享有的“三个序号”工资待遇,确属过分要求,而且许隆富因错判期间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也并非芜湖长江轮船公司的行为造成,故许隆富起诉要求其所在单位赔偿其错判期间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于法无据;其所称补发工资数额不足问题应属落实政策的范畴。原一、二审裁定认为许隆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范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少数意见认为,此类案件法院应予受理。理由为: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劳人薪局〔1985〕第12号《关于受处分人员工资待遇问题的复文》中明确规定:国家职工被错判犯罪,经司法部门复查,纯属无罪释放者,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在延判期间减发的工资,应予补发。现许隆富有证据证明被诉单位芜湖长江轮船公司克扣了其工资,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应予以受理。
三、对本复函的解读
人民法院对许隆富的起诉应予受理。理由是:
一是程序方面。许隆富与芜湖长江轮船公司的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二是主体方面。许隆富刑满释放后法院改判其无罪,芜湖长江轮船公司按有关政策规定恢复了其固定工身份,许隆富后来在芜湖长江轮船公司退休,因此,许隆富与芜湖长江轮船公司之间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关系,争议双方是劳动争议的适格主体,自无疑问。
三是受案范围方面。安徽高院请示案中,许隆富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两个内容:一是追索劳动报酬,请求芜湖长江轮船公司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补发“三个序号”;二是请求芜湖长江轮船公司赔偿许隆富因人身、名誉权被侵害而造成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共115000元。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就第一个诉讼请求而言,许隆富主张“三个序号”工资的依据主要是,原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受处分人员工资待遇问题的复文》、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单位对错判人员工资如何补发的复函》以及芜湖长江轮船公司的“三个序号”工资的内部规定。也就是说,许隆富追索劳动报酬的请求,是对以有关政策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为依据产生的劳动权利进行主张。而劳动争议不仅限于就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也不能限于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劳动法律、法规、政策、集体劳动合同和内部劳动规则都可以作为劳动权利义务的依据,劳动者对依上述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也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其次,许隆富的这一诉讼请求也属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关于“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因此,对许隆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认定为劳动争议。
就第二项诉讼请求而言,许隆富请求芜湖长江轮船公司赔偿其因被该公司诬告、陷害而给其人身、名誉权造成侵害产生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不是因劳动权利义务而产生的争议,属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仍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四、请示意见折射的受理审查问题与指正
安徽高院请示报告中的多数人意见认为,芜湖长江轮船公司已按政策规定恢复了许隆富应享有的待遇,补发了其应享有的工资,但许隆富要求达到其不应享有的“三个序号”工资待遇,确属过分要求。上述观点折射出法院在立案审查中存在的一个问题,这就是受理审查超越了形式审查和程序审查的范围,将实体审理前置,以实体权利不能得到支持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这一问题是立案审查较易发生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受理制度,司法实践将这种起诉受理制度称之为立案审查,这种立案审查不同于某些西方国家的立案登记制度,人民法院立案庭要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立案阶段的审查,不同于实体审理,只是对当事人的起诉作形式审查,即审查其在程序上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至于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是实体审理认定的问题,不应在立案阶段进行审查判断。因此,立案审查属于形式审、程序审。
针对立案审查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对劳动争议进行立案审查时应审查以下内容:
首先,劳动争议虽然与民事案件不完全相同,但实践中对劳动争议的审判程序是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的,因此,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首先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即:一是原告是否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手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是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最为重要和容易产生争议的,就是受案范围问题。
其次,当事人的起诉应符合《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一是当事人双方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也有观点认为只须审查起诉方为劳动争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即可,对被起诉人的主体资格不用审查,只要求明确);二是由于劳动争议的处理实行仲裁前置,故还应审查争议是否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三是审查当事人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结语
对劳动争议的界定应立足于争议主题和劳动权利义务两个方面,人民法院在对劳动争议进行立案审查时,应限于形式审、程序审,不能将实体审理前置。 |
时间:2012-08-30 07:32:1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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