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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吉林敦化丹峰林业有限公司与鞠爱涛、敦化市供电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2005年1月10日                [2005]民监他字第1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2004]150号《关于指令其他同级法院再审的案件能否再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以及重审后如当事人上诉应由哪个上级法院审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已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吉林敦化丹峰林业有限公司与鞠爱涛、敦化市供电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应当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不宜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判。故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
附:
解读《关于吉林敦化丹峰林业有限公司与鞠爱涛、敦化市供电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2003年7月28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吉林敦化丹峰林业有限公司与鞠爱涛、敦化市供电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了〔2002〕延州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敦化丹峰林业有限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经吉林高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法定再审条件,于2004年11月11日以吉高法〔2004〕150号民事裁定,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受指令对本案进行再审的过程中,认为原一审事实不清,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在能否再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以及重审后如当事人上诉应当由哪个上级法院审理的认识不一致。遂请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意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研究中也产生了不同的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发回重审。重审后当事人上诉的,仍由其上一级法院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院审理。第二种意见虽同样认为可以发回重审。但在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后,如果当事人上诉的,则认为应当由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发回重审。被指令再审的法院应当自行查明事实,直接作出判决。省院倾向第三种意见并以此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三、对本答复的解读
  1、从《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程序的一般性规定来看,在是否可以发回重审的问题上存有选择性。本案前由延边朝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2〕延州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申请再审。吉林省高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再审条件,即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显然,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依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裁判。在涉及发回重审的问题上,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两项规定从执行的要求来看,第(四)项规定是没有选择余地的刚性规定,而第(三)项规定则是可选择性的规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再审的过程中,认为原一审事实不清,属于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而不属于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所以从原则上看,不能直接得出非此即彼的结论。
  2、从再审程序的特殊性规范看,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一般只能再审一次。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一般只能再审一次,也就是原则上只能再审一次。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既包括人民法院对本院的生效裁判只能再审一次,也包括上级人民法院只能提审一次、指令再审一次。《通知》之所以规定为“一般”主要考虑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当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再审该案的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违反了法定程序的,虽然该人民法院已经对该案进行过再审,但上级人民法院仍可指令再审等情形。[①]除此以外对于有的依法必须纠正的生效再审裁判如何再审的问题,《通知》也作了明确规定。《通知》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必须改判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请示上一级人民法院,并附全部案卷。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也可以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这就是说对于原再审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需要再审的,可以由异地相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是依据该规定将本案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依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过程中,发现本案事实不清时,应当执行200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和《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倘若再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则与一般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要求相悖。
  3、从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再审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的要求出发,也不宜将本案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同级别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的案件,作为上级法院的吉林高院将已经再审过的,依法又必须改判的案件指令同级别的其他法院再审,是在坚持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一般只能再审一次原则的同时,确保案件能够合法、及时、公正审理。因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行查明事实直接作出判决,不宜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判。


  [①]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人民法院再审规范化答记者问》,载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04年第1辑(总第1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时间:2012-08-30 07:21:11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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