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专利法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侵权行为人变更其原侵权技术方案后的新实施行为的处理的答复 |
2009年7月24日 [2009]民三他字第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高法民三[2009]3号《关于四川隆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淮南市杰明生物医药研究所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特定产品或者方法构成侵犯他人专利权后,行为人实质性变更了该产品或者方法中涉及侵权的相应技术或者涉及内容的,有关实施变更后的技术或者设计的行为,不属于原生效裁判的执行标的。行为人实施变更后的技术或者设计的行为是否仍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认定。
二、行为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停止侵害的义务,继续其原侵权行为的,权利人除可以依法请求有关机关追求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法律责任外,也可以另行起诉追究其继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四川隆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国药准字H51023188号“亮菌口服溶液”药品批文被注销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由于该批文被注销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履行另一案件中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的结果,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果四川隆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有关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以依法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
请有关法院根据上述答复意见,依法稳妥处理好相关案件。
此复。 |
时间:2012-08-30 06:17:07 点击数:0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