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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函复 |
2003年6月25日 [2002]民一他字第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肇事车辆违章调头,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司),为修建高速公路服务区施工方便,在禁止货车通行期间,允许为其运送沙子的货车驶入高速公路,应当预见到该货车通过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开口处就近驶入在建服务区的潜在危险。因此,河南高速公司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行为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处理时可先由肇事车辆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河南高速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附:
解读《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函复》
当人们按规定交纳高速路通行费后,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与其他车辆相撞后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及人身受到损害的,受害人能否基于其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要求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个值得思考且肯定会有不同看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高长林等六人诉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25日,以[2002]民一他字第6号复函对此问题予以答复。下面,结合具体情况,谈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的形成过程及原因。
一、本函复制作背景
1999年6月27日,庄世敏、穆运生、穆丹、朱寒柏乘坐由高长林驾驶的豫L51369号奥迪车从洛阳返回漯河,在向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收费站交纳通行费后驶入郑漯高速公路。当日13时10分行至郑漯高速公路下行线120公里北约10米处,因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司机冠军驾驶的、为建设郑漯高速公路漯河服务区运送石子的豫K12660号货车突然刹车转向,横向穿越高速公路中间分隔带开口处,高长林驾驶的奥迪车避让不及,造成两车相撞,致使高长林、庄世敏、穆运生、穆丹、朱寒柏不同程度受伤,奥迪车损坏。豫K12660号货车由司机冠军驾驶,车主为王中央(禹州市元梁镇井王村人),河南省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作出下列认定:1、司机冠军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违反《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17条第1项之规定,以致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司机高长林驾车正常行驶,无责任。高长林住院治疗124天,支付医疗费用27763.80元;庄世敏住院治疗123天,支付医疗费用14707.30元;穆运生住院治疗123天,支付医疗费用89383.10元;穆丹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用2642.30元;朱寒柏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3807.70元。奥迪车原车主庄效周实际支付修车费89175元,补牌费100元,吊、拖车等费用2250元。庄效周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其妻杨现枝继承了该车的所有权。
另查明,郑漯高速公路漯河服务区位于该路120至121公里之间,分东西(上、下行)两部分。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司)在修建该服务区时,120公里处的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长期未关闭,至1999年8月12日高长林等六人申请证据公证保全时仍未关闭。所留缺口可供车辆穿越,从下行线而至,为上行线(东侧)服务区运送石子等建材的车辆,时有从此叉道至上行线逆行数百米而进入服务区的。该缺口附近未设置禁止转弯、叉道等标志,前方也未设置减速慢行、限速行驶等提示、警示标志。1999年9月20日前,郑漯高速属于试运营时期,但收费标准同正式运营后的标准相同,在试运营期间,河南高速公司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虽设牌明示禁止货车通行,但在实际执行中仍允许该运料货车通行,且豫K12660号货车未悬挂、设置任何提示为施工车辆的标志。河南高速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高速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开发、经营、养护和管理。另查明:河南高速公司前身为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2000年8月改制为现在的有限责任公司。肇事车主为王中央,司机冠军系由王中央雇用。肇事车辆挂靠于许昌红黄绿车队,该车队在一审过程中已经被注销登记。
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及其处理意见
此案报送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经过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仍未有统一认识,将需要解决的问题归纳整理后又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请示的问题主要为:河南高速公路应当从合同违约角度承担责任还是从侵权角度承担责任?如果河南高速公路承担责任的话,是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
围绕其请示的主要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在讨论之后,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河南高速公司对郑漯高速下行线120公里处中间分隔带护栏长期不关闭和未要求施工车辆悬挂警示标志,属不适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的行为,对该行为引发的事故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向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要理由是:高长林等六人驾车驶入郑漯高速公路后,即与郑漯高速公路的产权人、实际经营管理人河南高速公路形成了有偿使用郑漯高速公路(通行)的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民事活动的内容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为:河南高速公路的权利是收取郑漯高速公路通行费用,依法治路、管路,其义务是提供符合高速公路通行技术标准的路面条件及具备安全通车环境的高速公路;高长林等六人的义务是依照规定交纳通行费用、遵章行驶,其权利是享有在河南高速公司提供的符合高速公路标准的郑漯高速公路上通行。根据上述对双方当事人在有偿使用郑漯高速公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分析,河南高速公司允许豫K12660号货车未设置任何施工标志即在郑漯高速公路上行驶,长期未关闭郑漯高速公路下线120公里处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均属于对郑漯高速公路疏于管理。上述事实,导致了高长林等六人在通知郑漯高速公路时,该高速公路不具备高速公路的条件和安全运行环境,故应认定河南高速公司未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引发高长林等六人所驾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豫K12660号货车司机违章行驶,该车车主与高长林等六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且高长林等六人未选择以侵权之诉主张权利,因此,按合同责任河南高速公司应承担全部事故后果责任。
第二种意见,原则上同意漯河中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认为原判决显失公平,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即豫K12660号货车司机,河南高速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仅是事故发生的诱因。河南高速公司对高速公路中间分隔带和施工车辆疏于管理的行为与肇事车主的行为构成混合过错,肇事车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是事故发生的诱因,应根据其在事故发生原因中的过错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高长林等六人以河南高速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可直接按侵权之诉予以审理,按照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引发事故的过错确定其承担赔偿高长林等六人因该事故所受损失的相应份额。其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三、对本函复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以[2002]民一他字第6号复函,书面答复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第一个问题即河南高速公路公司应当从合同违约角度承担责任还是从侵权角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河南高速公司“为修建高速公路服务区施工方便,在禁止货车通行期间,允许为其运送沙子的货车驶入高速公路,应当预见到该货车通过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开口处世蜇学就近驶入在建服务区的潜在危险”而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属于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为切人点,认为其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河南高速公司应当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此答复意见中可以看出,其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即在肇事车辆司机及车主不能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河南高速公司才就当事人赔偿额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这实际上表明的态度是,类似于本案的纠纷的处理,不宜从违约角度入手,而应当从侵权法律关系出发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故追究河南高速公司的责任,应以河南高速公司对侵权损害后果有过失为出发点,从侵权角度让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更为妥当。应由肇事车辆作为直接责任人首先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河南高速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复函下发后,曾经引起过争议,很多人对于为什么不允许当事人选择违约之诉主张自己的权利等问题,存有疑虑。在此,笔者分几个问题谈一下个人的看法。
(一)最高人民法院未以此案为突破点,得出类似纠纷中当事人可以提起违约之诉的结论,有其合理性
1、当事人之间(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司)确实形成了民事合同的法律关系。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高长林等人按规定交纳了高速路通行费用,驾驶车辆驶入该段已经试运营的高速公路后,在河南高速公路与高长林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是不容否认的事实。虽然我国《合同法》中没有将此类型的合同规定为有名合同,但此类情况作为一种无名合同是客观存在的,每一个照章交费驶入收费公路的车辆,都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作为高长林等人而言,既然为驶入高速公路支付了费用,就有权享受因此带来的较一般路面更为安全、快捷的服务,从常理上讲,提供这种服务也是高速公路经营者必须具备的俾对其的起码要求。即使双方没有明确对此作出约定,像这种类似于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属于河南高速公路所应负担的附随义务的内容之一。后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河南高速公司允许其他车辆驶入又未采取足够的措施造成的,可以认定河南高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路况条件,违反了合同约定。而另一方面,高长林等人所驾驶的车辆与货车相撞酿成事故,又完全是因为货车司机违章调头所致,二者之间为一种典型的侵权法律关系。因此可以说,导致后来高长林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身体、精神各方面均受到伤害,既存在因肇事车辆致人损害的侵权法律关系,又能有河南高速公司没有履行附随义务等的违约法律关系。在此种意义上说,本案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似应当允许当事人有选择权。那么,为什么我们不采取认定违约责任而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这一侵权法律关系着手解决问题呢?接下来我们就将对此作出解答。
2、不宜从违约角度认定河南高速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主要理由
第一,本案中高长林等六人身体受到伤害,源于一起交通事故,直接原因是由于肇事车辆在全线封闭的高速公路上违章调头所致,对此,交管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书。高长林等人与货车司机及车主之间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诉讼至人民法院,属于典型的侵权诉讼。解决此类交通事故纠纷,最合理有效、最直接的办法,就是由受害人直接依法向肇事司机和车主索赔,因此,本质上,此类纠纷理应通过侵权之诉来解决。之所以当事人会选择令河南高速公司承担责任,主要是本案中高长林等人经过向直接侵权人求偿,发现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有限,且车辆所挂靠的单位又已经被注销,为稳妥起见,才又变更诉讼请求转而告河南高速公司违约的。即便是从合同关系入手,对河南高速公司而言,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亦是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所以也仅仅是受害人全部损失的一小部分。因为当事人致损的主要根源是交通肇事,主要责任承担人也是事故车的车主。在审理相关问题时,也是要抓住矛盾的主要方面,况且当事人在违约与侵权之间二者选择其一的话,也必定是会选择对其权利救济有利的方式。
第二,本案如果从合同关系入手,在认定河南高速公司有违约行为方面存在不确定性,理论及实务的认识都尚难统一,反而容易造成审判实践中的混乱局面。我们知道,要想从违约角度认定河南高速公司承担责任,只能是将其行为定性为在合同义务以外的对一些附随义务有履行不适当的情形存在。河南高速公司同意高长林等六人驾车驶入其所管理部分的高速公路,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作为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一方,其权利是依法按规定收取费用、经营皆理高速公路等,义务主要是基于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为驶入高速路的驾车人提供一种安全、完好、快速的通行路况,保障路上车辆安全驶过本路段。问题是这种保障安全通行的义务到底包括哪些内容?以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要依一般社会及行业标准予以判断。高速公路公司应该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需要区分具体问题和具体情况才能得出答案的,因此在此类事情中需要确定其范围,哪些属于其应尽的义务,发生问题后应当承担责任,哪些不属于其义务范畴之内的事情,等等。对这些问题认识的不一致在所难免,所以也无法形成更为合理的解决措施。如果不朋附随义务考虑而是作为一般合同义务来理解的知,必须证明由于可归责于河南高速公司方面违约的原因,导致通行车辆发生事故或者受到损失的,要求河南高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才是可以的。而本案中实际上找不到令河南高速公司直接承担违约责任的充分、合理的依据。高长林等六人主张由河南高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当时该高速公路正处于试运营阶段,河南高速公司在“禁止货车通行”期间仍然让货车驶入该高速公路,又不在公路中设置警告标志,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封闭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的活动护栏等,故有违约行为存在。其实这些理由并不扎实,不能据此得出河南高速公司违约的必然结论。因为首先来讲,允许货车驶入高速公路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必然联系,对高长林告诉人与河南高速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履行也无直接必然的影响。其次,我国并没有高速公路中间设置的活动护栏平时必须封闭的有关规定,其他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很少见到对此问题作出硬性规定的。高速公路作为一个特殊路况,通常情况下全线禁止调头是任何一个司机都应该明知且必须遵守的交通规则,活动护栏开放状态下也并非一定要设置有关警告标志。故从各方面来分析,河南高速公司在履行其与高长林等人的合同方面,并未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
第三,高速公路公司收取道路通行费,除经营行为外,在我国现行体制下目前还兼具管理职能,这一角色并不完全等同于纯粹的民事主体。对高速公路管理局也好,还是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也好,不能要求其承担过于苛刻的严格责任。相对于个人或者某一类特殊群体而言,高速公路经营管理部门有一定的经济方面的优势地位,但这并不是找不到合理理由而一味地让其无止境地承担各种本不应当由其承担的责任的原因和依据。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经有关部门认定由肇事车辆车主负担,如果让河南高速公司基于合同关系而对完全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违约责任,对河南高速公司实在过于严格。我们认为只要尽到了相应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就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违约,更不能无限度地扩大其责任范围。河南高速公司向通行车辆收取的费用,是根据路程远近、投入成本、维护路况等因素确定的,价格也是经政府批准的,并非完全由其自己意愿决定,所收费用也并非单纯以获取利益为目的。针对每一辆具体通行车辆而言,向其收取的费用与任何一个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人身损害等损失赔付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相信没有几个人会认同这种态度。以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分析的话,从违约角度令其承担责任,其享有的权利即收取费用与可能付出的代价极不对等。本案如果从违约角度支持受害人的请示,容易让人得出这样的结论:今后只要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旦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受害人都可以绕过直接侵权人转而基于自己与高速公路公司有合同关系且高速公路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而这种诉讼又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样的结论对今后实际将产生极大的影响,会使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过重的负担。如果真的作出这种定性式的结论,也不是一个案件所能完成的。故本案中即使让河南高速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从其他角度入手找到解决方案,不必一定要从认定河南高速公司有违约行为出发考虑问题。况且,河南高速公司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究竟是否能够认定有违约行为的存在,对此尚有不同看法,理论上还值得进一步探讨。
第四,从保护当事人权利角度出发来设计制度时,亦应当另辟他径。在此类案件中,简单地支持当事人以违约之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并非是对弱势一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实践中的许多纠纷,并不像本案这么各种要件齐备从而具有典型意义。有的发生纠纷后,发现在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允许其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形同虚设。理论及制度上的突破,在相当范围内显得没有实际价值。再者,即便是提出违约之诉,对当事人而言也未必就是最佳选择。最明显的区别体现在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支持上。我们知道,在合同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一般是不支持当事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而在民事侵权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有很大的发挥空间的。对于当事人而言,这种保护无疑是更进一步。在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问题上,我们实际就是采取这种做法的。因此,应当尽量引导当事人通过更直接、可行的方式,来切实保护自身的权益。
(二)本案应当作为侵权之诉进行处理。
基于河南高速公路公司对于高长林等六人损害事实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思路,认定由河南高速公路公司就事故损害结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前面的叙述中,笔者介绍了为什么不宜从合同关系入手解决此案的原因。那么,到底应否让河南高速公司承担责任呢?如果让其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又是何种性质?对这些疑问,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答复中可以找到相关答案,这种答复观点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中也得到了进一步强而有力的印证和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的结论,实际上正是后来这一规定在司法解释出台前作为个案处理中加以运用的反映。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在非第三人侵权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场合,要求其在未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范围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这说明安全保障义务人只需要在因自己违反必要的安全注意事项而给他人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可,相对来说,责任的大小取决于其对损害事实的影响,义务人无需连带为其他债务人承担超出自己应承担之部分。当损害是第三人侵权造成时,安全保障义务人需要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的特点是具有灵活性,当侵权人有能力就整个债务承担责任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而当前者无力完成债务的负担时,安全义务人就剩余部分必须尽自己所能进行赔偿。本案恰恰属于这种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因此在河南高速公司承担的责任方面,离不开对这种补充责任的讨论。
1、此类纠纷可以作为因河南高速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具体处理本案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经开始进入制作阶段。这一个案的答复,实际上是吸收了当时的倾向性观点,即对一些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相关人员,要求其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因安全保障义务人过过错致使侵害他人权益的,要承担相应责任。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包括有侵权行为、发生损害、侵权人有过错及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从侵权法的理论看,侵权行为既包括不应为而为的积极的作为,亦包括本应作为而采取了消极放任态度的不作为。近来,越来越多的学者们都认同将“不作为”亦作为侵权行为法中的一种侵权行为,此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亦是采纳了这一观点。本案中,河南高速公司正是因其不作为的行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构成侵权。根据下级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中肇事车辆是为高速公路公司修建服务区运送沙子而驶入高速公路的。高速公路的服务区是高速公路必不可少的一项设施,该车辆(有自己所挂靠的单位)为修建服务区运送沙子,因此与河南高速公司之间也形成一种合同关系。河南高速公司应该基于合同关系和自身作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所雇用车辆驶入高速公路问题进行必要的管理。该车辆在履行为其提供服务行为的过程中致他人受有损害,某种程序上也是其管理不当所致,河南高速公司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采用安全保障义务规定时,对于相关人员的此项义务要求必须适当,通常以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即可,不能无限扩大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本案中河南高速公司作为一家负责高速公路运营、管理的单位,就应当尽到同行业在国内现有的通常范围内的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对因自己故意或者过失而致人损害的,均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的高速公路路段,属于河南高速公司管理经营范围之内,河南高速公司有责任、也有能力做好必要的安全防范工作,以确保施工的安全进行,确保整个路段其他车辆的安全通行。作为河南高速公司,明知道该货车是为服务区运送沙子的车辆,从其允许车辆驶入的地点、方向和要到达的服务区所在地的具体方位等各方面情况分析,都应该预见到该车辆几乎可以肯定是要在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开口处违章调头到达服务区。既然有此种程序的认识,河南高速公司就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有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诸如按有关规定办理在隔离区调头事宜、专门派人派车加以引导、为施工车辆准备些明显标识等等。如果没有预见到或者预见到而认为不会导致事故发生的,是疏于管理;更进一步,如果明知道该车辆可能有违章调头的情况发生而不做任何表示、甚至是默许同意其这么做的话,就其主观心态而言,是一种故意的放任,更是存在严重过错。实际情况的出现说明事故的发生恰恰与其消极的不作为有着必然联系,河南高速公司对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都难辞其咎,应该基于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亦不属于无意思联络之数人侵权
在对待安全保障义务人问题上,还需要注意澄清一些不正确的理解,将其与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之数人侵权等问题相区别开来。
关于河南高速公司与事故中的肇事车辆车主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这一点上,各方认识基本上一致,此不多言。实践中还有一种观点,将本案中的情况归结于属于无意思联络之数人侵权,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吸收了前述无意思联络之数人侵权的观点。所谓无意思联络之数人侵权,通常是指数人的行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结果致同一受害人共同受到损害。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损害赔偿与无意思联络之数人侵权问题性质不同,其差异表现在各个方面。首先,无意思联络之数人侵权,属于一种“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即多个原因行为汇聚在一起才能导致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每一个行为人的单独行为并不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在合理范围内未尽到必需的安全、注意义务,相相对于致使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而言,是一种“先行为”即先于原因行为业已存在,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直接必然的也因果关系,与直接原因行为也是各自独立存在。其次,安全保障义务与无意思联络之数人侵权的承担责任方式不同。无意思联络之数人侵权,因为侵权系由各个行为人的行为结合起来造成损害后果的,所以势必存在原因力的大小,并导致责任承担的份额问题在各侵权人之间,彼此在债务的分配关系上负担的乃是按份之债,不同的侵权主体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有明确的比例或者确定的份额。每个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与其单独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对造成程度相关的,各不相同。因各侵权人之间,彼此没有连带清偿之责任,故作为受害人,针对秃顶的侵权人,只能要求其偿还本应由其负担的那部分数额。每个侵权人没有义务为其他侵权人应负担之部分承担任何性质的责任。而基于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义务人负担的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在理论上更类似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彼此之间是不存在责任分担问题的,只要一方承担债务,另一方自动就无义务再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人只应当就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在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更是退居后位。只有在前面的责任人都无法承担责任之时,该种赔偿责任才走到前台。本案河南高速公司作为安全义务保障人,因其原因导致的潜在危险,属于一个“先行为”或者“在先行为”的性质。其与肇事车辆之间的行为,彼此之间是各自独立发生,且有先后顺序。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就是由于肇事车辆的违章行为,而非二者间接结合的合力的产物。这是不能将本案认定为无意思联络人之数人侵权的最根本原因。作为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而言,河南高速公司也好,肇事车主也罢,任何一方都是一个独立承担全部责任的主体,只不过在顺序上有先后,原则上先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只有当其实在不具备偿还能力时,才发生向安全保障义务人求偿的问题。
3、基于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关系问题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就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既然被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就说明其与连带债务抑或连带责任联系密切。简单说,二者在以下方面存在着区别:(1)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数个债务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而连带债务各债务的发生通常基于同一原因而产生。(2)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人之间不具有连带关系,只是由于偶然的原因发生对债权人为同一给付的债务,而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人之间通常从一开始就具有连带关系。(3)不真正连带债务有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是否有向其他其他债务人的求偿权,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的意定。连带债务人中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就超过自己应承担之部分享有求偿权。(4)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均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债务人间不存在债务份额的分担,而连带债务人内部之间有确定的债务分配问题。[①]当然,这些只是才者之间的主要区别,除此之外,理论界还有一些更为细致的划分,此不详细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所确立的这种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生的损害赔偿问题,除了前述内容之外,还有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后的追偿权。按照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从这一规定内容看,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履行完债务后,有权要求侵权人向其清偿所还之债务。特别是当受害人一方以安全保障义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司法解释要求其必须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这是将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严格限定在补充赔偿责任这一性质上而得出的当然结论。从这一意义上讲,安全保障义务人与侵权人之间非为真正意义上的承担责任的关系,而是一种有条件、有顺序、有终局责任人的关系。所谓终局责任人,就是说对侵权事件究竟最终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在前述场合,安全保障义务人尽管可能会对受害人一方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其始终是非终局责任人,故一旦履行义务后,就有向终局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因为第三侵权人是致使损害后果发生的终局责任人,故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提起诉讼时必须始终要以其为被告。如果其不按司法解释规定,仅向安全义务保障人起诉的话,后者就有权据此予以抗辩并免除相应范围内的责任。
那么,这种由此产生的补充赔偿责任与学理上所探讨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之间关系如何?笔者认为,实际上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这种补充赔偿责任,与不真正连带债务之间有很多相似之处,其最主要的差别就在于是否承认债务人中有终局责任人之分别。在理论上,绝大多数学者在提及不真正债务时,是不认同其债务人中还有终局责任人之说。他们认为各债务人均对全部债务负清偿责任,只要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整个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就全都归于消灭。当然,也有一部分学者的观点与之正好相对,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中亦存在终局责任人。他们认为,如果是终局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则整个债务关系消灭,不发生任何追偿关系,如果是非终局责任人履行了债务的,就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进行求偿。而司法解释中所规定之补充赔偿责任,是属于认可该侵权法律关系中有终局责任人存在,因而安全保障义务人是依法享有追偿权的。因此,如果对不真正债务采取认同其中有终局责任人之说的观点,其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这一制度是没有本质区别的。
(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河南高速公司承担责任,是承担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中认为其应当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这一责任的性质等问题,如前文所述。谈到是全部还是部分的问题,因为补充责任是一个充满弹性的范畴,故单从表现形式上,有可能是全部损失均由其一方承担,有可能是只承担其中的一部分,也有可能是根本不用其承担责任,一句话,任何情况皆有可能出现。相对而言,因补充赔偿责任针对的是整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故理论上河南高速公司有义务就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其具体需要支付的实际赔偿数额,决定于直接侵权人肇事车辆车主的经济能力。因为本案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以外之第三人侵权致人损害,所以首先应由侵权人即肇事车辆司机及车主负担赔偿责任,如果其经济能力有限,则不足部分由河南高速公司赔偿。这也意味着如果肇事车辆及车主没有任何赔偿能力的话,高长林等六人有权要求河南高速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其实这种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无论对于侵权人还是对受害人一方,都有其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因为就受害人一方看,其所受损失理应得到圆满的补偿,不管是来自安全义务保障人的履行也好,还是来自直接侵权人的赔偿也好,其只能接受一次。而对侵权人中的任何一方而言,因为其都是面对整个损害有全面的赔偿责任,所以即便是由一个债务人单方履行了全部债务,理论上也是其应尽之义务。
从个案考虑,这种处理方式也最有利于保护本案当事人利益。本案中受害人作为弱者,因事故受到如此惨重之损失,在处理方法上理应注重加大对其保护力度,选择令河南高速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能实现这一目的,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使自己所受的损害得到充分的补偿。而对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而言,这只是一个个案答复,因其案情的特殊性,属于具体管理部门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故不必担心此案一出,后患无穷。一则,不从合同关系入手以违约认定其行为性质,只是以后高速公路公司注意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可以避免承担此类损害赔偿责任。二则,即便有与本案类似情况发生,因其是补充赔偿责任,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均有所不同,实际上落实到自己身上的责任分担并不很重。
(四)本案在具体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法官释明权的正确行使
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请示的问题之外,本案中还存在一个程序问题,有必要在此加以说明。即本案发回重审后,当事人高长林等人向法院提起的是违约之诉,而最高人民法院的书面答复中实际上认为此案应该通过侵权之诉予以解决。那么,就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的认识不尽一致的问题。对这种当事人的主张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况,人民法院具体又应如何处理呢?
对这个问题,因不属于下级法院请示问题范畴,故在正式答复中也没有涉及,但实际上还是需要引起重视的。我们认为这里应该由合议庭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就有关事项予以告知,让其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对这一条文理解与适用时,是合议庭明确告知当事人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法律行为的效力究竟应当是什么呢?还是较为策略性地仅告知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不排除有另外的可能性,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定期可能有其他与当事人主张正好相反的结果?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合议庭应当明确无误地告知当事人案件的法律性质或者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合议庭不能直接告知当事人,只是为避免诉累,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就可能出现的不同的法律性质或者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举证,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通常情况下,我们倾向于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一是合议庭作出认定后,也未见得是最终的结论,如果与院、庭领导或者审委会等意见不一致时,直接告知对法律的权威性会造成负面影响,另外从法官居中裁判的角度讲,在案件未审结之前,合议庭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否则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也是极不公平的。不过,本案中涉及的这个释明权行使问题,与前面所说的通常情况有所不同,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正式答复,是在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出具的意见,原则上应当作为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其所请示案件时所必须依据和参照适用的。理论上讲,已经不存在对法律关系性质变更的问题,故可以由合议庭在审理时较为明确地对当事人予以告知。告知当事人本案应作为侵权之诉进行审理,且要告知其如果当事人放弃对肇事车辆的责任追究,则河南高速公司也将相应予以免除责任的情况。当合议庭采取这些措施后,如果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话,则本案按侵权之诉予以审理,依法按照前面的原则办理。否则,如果当事人不采纳法院意见仍然坚持以违约为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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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8-30 06:01:3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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