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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份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限跨越新旧公司法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股份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限跨越新旧公司法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投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对公司超过该限额的对外投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该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修订后的《公司法》从维护公司权益及其独立人格的角度出发。取消了上述限制。因此,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应以修订前的《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此复。
    附:

    解读《关于股份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限跨越新旧公司法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原告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马月梅与被告胡荣富、王琳、曾伟于2005年3月9日签订《云南天丰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胡荣富等三人系云南天丰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股东),约定三被告将其持有的云南天丰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铜业公司和马月梅。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股权转让款6400万元;(2)签订之日起日内胡荣富、王琳、曾伟应当办理将股权转让给铜业公司、马月梅的工商登记手续;(3)云南公司、马月梅在向胡荣富、王琳、曾伟支付股价转让款万元之日起一年内,支付余款100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胡荣富、王琳、曾伟末按协议约定完成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铜业公司、马月梅按约定支付转让款2400万元后,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双方股权转让行为产生纠纷,原告于2006年5月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入争议的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胡荣富、王琳、曾伟认为铜业公司违反了修订前《公司法》第十二条关于“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规定,主张铜业公司投资已经超过了其净资产的50%,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二、请示问题
      该脘认为,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期限跨越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实施日,对此种情形应如何适用《公司法》,存在不同的理解。对此,该院就此问题请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讨论,该院形成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在新的《公司法》实施以前,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公司法》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跨越了修订后的《公司法》,而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一)》对合同履行期限跨越修订后《公司法》的情形如何适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由于昆明中院请示的案件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合同效力问题,如适用修订前的《公司法》第12条,很可能会出现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特别是修订后的《公司法》已经对此进行了修改,取消了这一限制性条款。因此,现在再按照修订前《公司法》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修改的价值趋向。应参照《合同法解释(一)》第三条:“合同成立予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来确定本案效力问题。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倾向上述第二种处理意见。
      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期限跨越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实施日,在此情形下应如何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其效力作出认定,系实践中具有普遍性的问题。
      三、对本答复的解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涉及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云南高院审判委员会提出的新旧法的适用问题,二是对原《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内客如何理解,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的问题。
      原《公司法》第十二条关于“公司对外投资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规定,其出发点是为了约束公司内部决策者的对外投资活动,避免其不顾市场风险而盲目投资,进而给公司及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而并非是判定公司对外投资行为是否有效的尺度。公司对外从事投资活动,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其效力应依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加以认定,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合同就应认定有效。因此,即使在原《公司法》实施时,理论界及实务界亦普遍认为“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的规定,也只是对公司内.部控制经营风险,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指导意义的条款,而不能强行限制公司的对外投资活动,限制过多则不利于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如果公司失去了自行发展及决策的空间,则“保护股东利益”也就成为“无源之水”了。
      基于这样的考虑,参考其他国家公司法的相关做法并结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要求,修改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对公司对外投资额的限制,将该项决定权还原给公司的全体股东,让公司在设立时根据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如果管理层违反该项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后,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赔偿损失。这样就避免了公司内、外机制不分,保证了公司外部交易活动的有序进行。
      本案中,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均出于自愿,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在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后,股权转让人胡荣富等三股东借口受让方铜业公司违反对外投资限额的规定而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显然,该主张的理由苍白无力。即使适用修改前的公司法的原理,也不能否定该协议的效力。更何况修改后的《公司法》已经取消该投资限制,又根据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原《公司法》中对于能否以“超过投资限额”而否定该投资行为的效力的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可参照修改后《公司法》的规定。而修改后的《公司法》对此并没有限制,因此,应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另外,本庭在起草《公司法解释(一)》时,曾有一条涉及此类效力认定问题,主张适用新法有效的应采用新法的规定。这也与新《合同法》的适用原则相一致。尽管该条在正式颁布实施时取消,但其主要原因是担心被“无原则地扩大适用”,使人产生“新法适用时具有溯及力”的印象。事实上,如仅仅集中在本案请示的问题上,从《公司法》的相关原理出发,即使依照原《公司法》的规定及理解,一方受让股权时的对外投资比例也不应当成为另一方事后否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法定依据。
      综上分析,我们同意云南高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第二种意见。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有效。

    时间:2012-08-30 05:49:01   点击数: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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