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27日 [2005]民监他字第10号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与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汇兑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汇兑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不承担过错责任之日,应为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系被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之外的民事主体所侵害之日。因此,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等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之日开始起算。
附:
解读《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与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汇兑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1996年8月15日,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贝斯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和平里分理处电汇100万元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工商银行,收款人为阿贝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永齐。1996年8月16日,工行北京和平里分理处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将100万元汇入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拉萨中心支行)。人行拉萨中心支行因无解付职能,又将款转入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西藏区分行)。1996年9月12日,西藏自治区检察院反贪局下属公司西藏天龙工贸有限公司给农行西藏区分行发函要求将100万元汇转入该公司帐上。农行西藏区分行根据该函及西藏自治区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郭昌鑫(郭永强)的请求以及郭昌鑫的身份证、工作证、收款人汪永齐的身份证复印件,将该100万元汇款于1996年9月12日转入西藏天龙工贸有限公司,后称该款被阿贝斯公司股东孙晓枫支取。
收款人汪永齐到拉萨取款时发现拉萨并无工商银行,即返京。1998年8月12日阿贝斯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赔偿100万元汇款损失。汪永奇在该案的一审庭审中承认,“1996年10月被告(指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告诉我款到了拉萨市农行,经多次查询才知道款已被提走”。最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无过错为由判决驳回阿贝斯公司诉讼请求。阿贝斯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1999年3月19日和3月29日(二审期间)申请追加农行西藏区分行和人行拉萨中心支行为第二、三被告,该申请未被法院采纳。同年6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01年4月9日,阿贝斯公司就此汇兑纠纷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行拉萨中心支行、农行西藏区分行承担责任。
二、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意见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中,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对时效问题形成两种意见,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阿贝斯公司向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100万元的汇出行工商银行北京东城区支行的诉讼行为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至1999年6月15日阿贝斯公司签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为止一直处于时效中断状态,从1999年6月16日开始重新起算。因此其起诉农行西藏区分行没有超过时效。理由:(1)阿贝斯公司委托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电汇100万元至西藏工商银行,因而阿贝斯公司与工商银猁匕京东城支行之间形成了委托汇款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在本案诉讼之前,阿贝斯公司基于对与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存在委托汇款合同关系的认识,当这笔款没有到达阿贝斯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汪永齐手中时,阿贝斯公司当然可以认为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违约,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起诉要求其先行承担一切责任,这也符合常理。而且,阿贝斯公司起诉汇出行也符合有利于诉讼经济和方便原则。由于100万元汇兑链上的各银行之间存在内部的汇出汇人代理解付法律关系,因而阿贝斯公司起诉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的诉讼行为所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及于本案汇兑链上的所有责任人。即:工商银行东城支行、人行北京分行、人行拉萨中心支行、农行西藏区分行。(2)阿贝斯公司起诉汇出行要求赔偿的诉讼行为表明了其积极行使权利的意志。因此阿贝斯公司并没有在权利上“休眠”。这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即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阿贝斯公司起诉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后虽然败诉,但并非被告主体不适格,而是法院认为汇出行无过错。
第二种意见认为:阿贝斯公司起诉汇出行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的诉讼行为所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能及于农行西藏区分行,其诉农行西藏区分行已经过时效。理由:农行西藏区分行将阿贝斯公司的100万元汇款于1996年9月12日转人西藏天龙工贸公司账户,阿贝斯公司在1996年10月知道该汇款被人提走。所以,阿贝斯公司对农行西藏区分行的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10月起算,至1998年8月阿贝斯公司起诉汇出行时,其诉讼行为所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能及于农行西藏区分行。而阿贝斯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没有要求追加农行西藏区分行为该案的被告,虽然在二审期间提出追加申请,但此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也没有予以追加。因此,其2001年4月9日向拉萨中院起诉农行西藏区分行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
三、对本答复的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阿贝斯公司对农行西藏区分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起算。本案所涉及的起算时间点实际上包括三个: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最迟应从一审判决时起算;法院请示的两种分歧意见之一是从1996年10月阿贝斯公司知道汇款被人从农行西藏区分行取走时开始起算;另一种意见是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之日开始起算。经研究认为,本案阿贝斯公司对农行西藏区分行的诉讼时效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时开始起算更为妥当,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虽然明文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由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及事实理由,如果不知道侵权责任人,权利人则无从主张权利,也无法诉请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除审查权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应考虑权利人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谁侵害,即侵权责任主体的存在。否则,在权利人不知道权利被某特定主体侵害而开始计算对该特定主体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显然不是立法本意。由于民事行为的复杂性,并非所有的侵害人在侵害行为发生时都是清晰的。权利人对侵权责任主体的认识,离不开案件事实和权利人的认知程度。法院在对该问题进行审查时,应以一个通常的民事主体在当时条件下所作出的判断选择是否合情合理,审查权利人是否明知或应该知道该侵权责任主体的存在,分清权利人是明知或应该知道该侵权责任主体的存在而选择放弃或怠于向该主体主张权利,还是由于自身判断上的失误导致其不认为该特定主体为侵权责任主体而没有向其主张权利。
本案虽然阿贝斯公司1996年10月从工商银行北京市东城支行处得知款项到达农行西藏区分行,并经查询得知汇款已经被人从该行取走。但是,由于阿贝斯公司委托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将款项汇往拉萨市工商银行。对阿贝斯公司而言,其与农行西藏区分行没有直接发生任何法律关系,该行既不是双方约定的汇出行,也不是约定的兑付行。阿贝斯公司无从了解银行之间的转委托关系以及委托的内容等事实,无法了解其作为汇款人对显示在其汇款单上的汇出行和兑付行之外的银行所享有的权利。因此,阿贝斯公司知道汇款系被从农行西藏区分行流失的事实,不等于其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可以或应该直接向农行西藏区分行为主张权利。阿贝斯公司基于委托汇款合同关系的认识,认为其应向受托人即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主张权利,由该行承担款项流失的责任合情合理。主张应从1996年10月阿贝斯公司知道款项从农行西藏区分行流失时起,作为阿贝斯公司对农行西藏区分行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显然混淆了“事实上知道”和“法律上知道”的关系,对阿贝斯公司过于苛求。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不承担责任后,阿贝斯公司应该预见到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可能是受托行之外的他人,但考虑到一审判决并没有生效,因此直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定本案侵权责任人并非是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时,才足以推定阿贝斯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侵害其权利的主体应是汇出行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
另外,由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怠于行使权利的主体产生无法获得司法救济的法律后果,而对积极行使权利者,则通过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等制度,使其不因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而丧失寻求国家强制力保护合法权益的权利。因此,对积极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应因其对侵权责任主体判断的失误,简单地以诉讼时效制度,使权利人丧失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本案阿贝斯公司自款项流失后始终在积极主张权利,首先在款项流失两年内对汇出行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二审中亦曾申请追加农行西藏区分行等为共同被告,说明其并没有怠于向农行西藏区分行主张权利。造成本案目前情形,既有当事人的原因,也有法院的因素。因此就个案而言,也不应因时效问题而使阿贝斯公司丧失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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