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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南侨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
2008年1月30日 [2007]民立他字第10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年10月29日报请的《关于海南侨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即:海南侨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附:
解读《关于海南侨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一、本复函制作背景
1995年9月20日,一庙上生产队与海口办事处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一庙上生产队将其海口集建(籍)字第J02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海甸岛沿江二东路北侧的5600.05平方米所属企业留用地与海口办事处合作开发,房产按3∶7的比例一次性分割归各自所有。1996年2月6日,经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同意,一庙上生产队将该地的70%即3920.04平方米转让给海口办事处,30%即1680.01平方米仍属一庙上生产队所有。海口办事处向一庙上生产队缴交了土地转让款282万元,于1996年6月13日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领取了Q18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5600.05平方米土地中,一庙上生产队拥有1680.01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
1996年10月30日,海口办事处与一庙上生产队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一庙上生产队将其拥有使用权的1680.01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海口办事处,转让金额220万元,以分期分批或摊位抵付方式付款,在5年(即2001年之前)内分6次付清。该补充协议因未经政府批准,至今没有履行;由于补充协议未能履行,海口办事处一直没有取得1680.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其与侨达公司的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同一土地至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2001年6月,侨达公司经与海口办事处协商退款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与海口办事处所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海口办事处返还土地转让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海口办事处以侨达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侨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
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主要问题和意见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无效合同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多数人认为,侨达公司应当在全理期限内主张权利,但其事隔四年才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少数人认为,侨达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理由是:(1)适用时效规定的前提应当是存在侵权的法律事实,即存在侨达公司要求海口办事处办证或退回土地款,海口办事处拒绝的事实,否则不适用时效规定。综合本案事实,争议土地涉及两份合同,前一个合同履行是后一个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海口办事处与侨达公司的协议即在后的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期限,海口办事处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前提即其取得土地使用权且约定了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期限。海口办事处与第三人一庙上生产队的合同即前一个合同约定海口办事处应于2001年前支付完土地款给一庙上生产队,一庙上生产队将转让地过户在海口办事处的名下,此时海口办事处取得土地使用权。由于补充协议未经政府批准,海口办事处也没有支付土地款,故海口办事处和一庙上生产队的补充协议并没有履行,海口办事处最终没有取得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因此,海口办事处和侨达公司之间所签协议无效。尽管协议无效,但双方一直当作有效协议来履行。由于海口办事处没有书面明确拒绝办证或不能办证,在2001年期限届满前海口办事处不能履行其与一庙上生产队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侨达公司才知道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在与海口办事处协商退款未果后,侨达公司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时效。(2)原判认为诉讼时效从侨达公司可行使权利之日起算或从海口办事处在一个月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起算自相矛盾,且违反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判认为诉讼时效从侨达公司可行使权利之时或从海口办事处在一个月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起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对时效制度的理解偏离了立法本意。(3)本案存在侨达公司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相反事实。一是根据三方陈述,海口办事处于签订合同后将一庙上生产队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了侨达公司;二是侨达公司法人代表在支付195万元土地转让款后于1997年3月24日至1998年6月14日分五次借给海口办事处法人16.8万元,于1998年与海口办事处签订垫资承建农贸市场协议,垫资140余万元。(4)由于协议无效,不存在基于协议所产生的合法权利,故本案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根据。无效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适用返还原则,而《协议》是否有效,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故侨达公司的起诉不适用时效条款。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建议提审。
三、对本复函的解读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争议的焦点是:无效合同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现行法律对无效合同及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理由如下: 第一,从合同法基本理论的角度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合法行为,而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已经具备成立要件,但因其严重欠缺合同的合法性要件而不可能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上述任一无效要件的合同,虽然从表面上看是当事人协商的产物,但因其内容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而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而且也不具有合同所应有的拘束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亦属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所以对无效合同来说,其成立之时便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显然不妥。 第二,从无效合同违法性的角度看,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对其应适用国家干预原则,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主动审查并确认合同无效。单纯的期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合同效力干预的结果,故而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话,实际上是允许在一定的时间经过以后,违法的合同便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违法的合同可以变成合法的合同,违法的行为可以变成合法的行为,违法的利益可以变成合法的利益,这必将有损当事人的生活安宁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既有悖于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初衷,也与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的宗旨和目的不相符,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背道而驰。 第三,从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角度看,合同无效和诉讼时效在制度功能上并不一致。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状态持续达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的权利归于消灭的一项民事制度。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若权利人能够行使而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则会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而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关系的合法状态,排斥非法状态的存在。所以,二者制度设计的价值和目标本不相同,对无效合同不能强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第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的计算。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则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是说,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只有这样才能切实维护合法的经济秩序,保护交易的安全。 第五,结合本案的实际。1996年9月海口办事处与侨达公司签订合同,将一庙上生产队所有的1680.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侨达公司,从1996年到2001年侨达公司起诉,将近5年的时间海口办事处未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无法履行,侨达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海口办事处返还收取的土地转让款195万元及其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在审判实务中,对于那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经审查为有效合同的案件,仍然应当按照诉讼时效制度予以规范。 |
时间:2012-08-29 11:38:3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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