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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

2005年3月22日        [2004]民一他字第2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解读《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
  一、本复函制作背景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宗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事案件时,就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遗产处理问题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讨论后,因意见分歧较大,遂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二、原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和检察院抗诉的理由
  原审查明,郑文胜以汕头经济特区龙湖区金苑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苑公司)的名义,于1997年3月24日、4月16日分两次向林奕亮借款。第一次借款20万元,约定同年5月24日一次性还清,第二次借款10万元,约定同年5月16日一次性还清。这两次借款均有郑文胜签名并盖有金苑公司公章的借条为据。还款期限届满后,金苑公司没有还款。1997年9月3日,郑文胜在境外乘坐越南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越航公司)往柬埔寨途中发生空难死亡。詹亦华作为郑文胜的妻子继承了郑文胜的遗产,并委托汕头市经贸律师事务所张潮生律师向越航公司提出索赔。尔后,林奕亮向詹亦华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澄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詹亦华偿还郑文胜的借款30万元及从借款届满之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
  另查明,詹亦华与郑文胜于1995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郑文胜之父郑友卿于1998年7月27日死亡,其母林春花于1979年死亡。郑文胜空难死亡后,越航公司支付了67206美元赔偿金(指明不包括已向死者家属预知的金额及丧葬费在内)。由于郑文胜生前没有指定受益人,故该赔偿金由其妻子詹亦华及其父郑友卿承受。郑文卿生前立有遗嘱:其遗产有其子郑来荣和郑来明继承,并委托其子郑来明与詹亦华领取、分配郑文胜的空难赔偿金等。汕头市公证处于1998年2月6日对郑友卿的遗嘱出具了〔1998〕汕头证第392号公证书。1990年10月,越航公司委托香港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将赔偿金34706美元汇入詹亦华的诉讼代理人张潮生律师个人账户,将其余赔偿金汇入郑来明个人账户。
  金苑公司系郑文胜个人出资经营、自负盈亏、挂靠汕头市龙湖区龙湖街道金湖委员会的私营企业。郑文胜死亡后,金苑公司的公章、执照已上缴金湖居委会,该公司已歇业两年多,现已无财产、无人员、无场地。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郑文胜空难死亡,詹亦华作为继承人继承了郑文胜的遗产,郑来明、郑来荣也代位继承了郑文胜的遗产,并向越航公司提出索赔。因詹亦华、郑来明和郑来荣共同继承了郑文胜的遗产,并共同领取了空难赔偿金,故应共同清偿郑文胜的债务,判决:1.詹亦华、郑来荣、郑来明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还林奕亮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从借款届满之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2.驳回林奕亮要求金苑公司对詹亦华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林亦亮与金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与认定。金苑公司系郑文胜个人出资经营、自负盈亏、挂靠集体的私营企业,已歇业两年多,无财产、无人员、无场地。金苑公司向林奕亮的借款应由郑文胜个人偿还。由于郑文胜已死亡,故应由其遗产继承人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郑文胜生前债务,郑文胜空难死亡后,越航公司赔偿了67206美元。由于越航公司向乘客出售的机票包含了为乘客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部分,乘客不必再买保险,因此该款应为保险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之规定,在郑文胜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越航公司理赔的67206美元保险金应作为郑文胜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詹亦华和郑友卿继承。在越航公司作出赔偿前,郑友卿已死亡,郑友卿死亡前立了遗嘱并经公证,郑来荣、郑来明是郑友卿的遗嘱继承人,已发生了遗嘱的转继承。根据本案的事实,郑来明、郑来荣和詹亦华分得赔偿金,因此郑来明、郑来荣和詹亦华应在各自继承的数额范围内清偿郑文胜生前结欠林奕亮的债务。詹奕华的上诉及郑来明、郑来荣辩称越航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并非保险赔偿金,与越航公司在向乘客出售机票时就包含为乘客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部分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终审判决认定越航公司赔偿给郑文胜家属的67206美元为保险金,与事实不符。郑文胜死亡后,其家属委托张潮生律师向越航公司提出索赔,从詹亦华提供的有关索赔函看,詹亦华向越航公司追讨的是死亡赔偿金而非保险金。赔偿的主体是越航公司而非保险公司。越航公司最终赔付给詹亦华的是特惠金(英文Anex—gratia payment。中译:非法律规定的一种惠给金)而非保险金。越航公司赔偿的依据是华沙条约而非保险合同。詹亦华提供的1998年越航公司的机票,并没有包括为乘客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二审判决根据林奕亮委托的律师向越航公司广州办事处经理的一份调查笔录,认定乘客所购买的机票已包括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内,因而推定越航公司赔偿给郑文胜家属的是保险金,明显与事实不符。2.终审判决认定越航公司赔偿给郑文胜家属的67206美元为保险金,以郑文胜没有指定受益人为由,认定该赔偿金为遗产,并判决詹亦华、郑来明、郑来荣共同偿还林奕亮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笔款项并非保险金,因而不属于遗产,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为遗产,由于已被詹亦华、郑来明、郑来荣分配,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詹亦华等三人也只能在各自继承遗产的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判决却维持一审关于詹亦华等三人共同偿还林奕亮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情况
  原审判决查明的关于郑文胜生前以金苑公司的名义向林奕亮借款30万元以及金苑公司的性质,郑文胜因空难而死亡,郑文胜之父郑友卿在得到越航公司赔偿前又死亡,其遗产根据遗嘱由郑来明、郑来荣继承,越航公司赔偿给郑文胜家属67206美元,该笔款项由詹亦华分得34706美元,郑来明和郑来荣分得32500美元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相同,除郑来荣的代理人提出的将金苑公司的借款认定为郑文胜个人的借款依据尚不充分外,再审中未出现其他新的争议。
  本案中,林奕亮所主张的是詹亦华等作为郑文胜遗产的继承人,得到越航公司支付的赔偿金,故应清偿郑文胜生前的债务。全部一审材料中没有该笔赔偿金系保险赔偿金的依据,一审判决也没有将该笔赔偿金认定为保险赔偿金。再审中,林奕亮当庭提出不同意见二审将本案的赔偿金定性为保险赔偿金的意见,指出只要是赔偿金,就是遗产,是航空公司对死者的赔偿,并非对生者的赔偿。
  一审判决后,詹亦华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其并没有得到郑文胜的遗产,无需为郑文胜承担债务。郑来荣者提出越航公司所支付的是死亡赔偿金,是针对死者家属的损害赔偿,该笔款项不是遗产。二审过程中,郑来荣提供了以下证据:(1)香港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致汕头市经贸律师事务所《越航公司1997年9月8日空难死亡者:郑文胜》的函。该函指出,索赔的法律费用为人民币2万元,折2206美元。拒绝对补偿款项6.5万美元作分项细析:该款是作为特惠金支付的,不考虑死者的收入和死者家属的赡养。(2)越航公司总裁2000年5月25日的签字函(复印件)指出,越航公司支付给郑文胜家属的6.5万元是对死者民事责任的赔偿金。该份复印函件由越航公司广州办事处加注“兹证明此份文件上的盖章及签名是我公司——越航公司的总裁签名及盖章”。
  1.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的意见。该院合议庭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以公民死亡时所有的财产为限。在本案中,没有郑文胜的死亡,就没有越航公司的赔偿,很显然,越航公司对郑文胜死亡的赔偿,并不是对郑文胜死亡前财产的增加。因此,该赔偿金依法不能作为郑文胜的遗产。再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支付的生活费等,其实质是侵害生命权的慰抚金赔偿。从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看,本案的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处理。故对林奕亮的诉讼请求,应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因此对本案拟判决:(1)撤销一、二审判决;(2)驳回林奕亮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奕亮负担。
  2.该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该院审判委员会在对本案进行讨论时,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越航公司所支付的空难死亡赔偿金,没有包括保险赔偿金成分,不能作为郑文胜的遗产处理。主要理由是:(1)越航公司所支付的空难死亡赔偿金,支付的依据是《华沙公约》,所体现的是承运人的法定责人。越航公司所支付的赔偿金款项,有一部可能来源于保险公司对越航公司的保险赔偿,但这些保险赔偿与旅客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原审判决将航空公司所支付的赔偿金视为赔偿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2)根据“继承丧失说”和“扶养丧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继承人、抚养人丧失继承和抚养的赔偿,也是对死者亲属的的一种情感慰抚,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处理。第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加害人对造成受害人死亡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规定体现死亡赔偿金的基本性质是对抚养丧失的补偿,没有对死者本身进行赔偿的因素。第二,受害人如果没有死亡,便没有死亡赔偿金的发生;受害人一旦死亡,则其民事主体资格也消亡,民事关系无从发生。只有在死亡法律事实出现时,才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亲属之间形成民事关系,从而才有死亡赔偿金的发生。第三,将死亡赔偿金视为死者生前的合法财产并归入遗产范围,在《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中找不到依据。因此,同意合议庭的处理意见,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处理。本案应驳回一审原告林奕亮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应认定该笔死亡赔偿金为遗产,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主要理由是:(1)没有死亡就没有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是受害人死亡时获得的财产权利。死亡赔偿金应包括丧葬费、抚养费等费用在内,这些合法费用剔除后,其余部分应视为死者的遗产。越航公司拒绝对赔偿金的构成作分项细析,也没有指明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抚养丧失的赔偿。而丧葬费等费用越航公司已另行支付。因此该笔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郑文胜死亡时获得的合法财产。(2)公民死亡后,仍有合法财产的取得。如《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所规定的财产权利、股票、存款利息收入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3月29日答复河北省高院请示的〔1987〕民他字第52号批复《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中关于“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的解释,该笔死亡赔偿金可认定为遗产。(3)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是对死者亲属的赔偿,仅是学术界的观点,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不能成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没有原则性错误的情况下,应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包含有保险赔偿金和对死者亲属的抚慰金两种成分,对属于保险赔偿金部分应作为遗产处理。主要理由是:在通常情况下,机票、车票、船票等交通费用就包含有保险费,如果旅客在乘坐交通工具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伤亡,由此获得的赔偿中应包含有保险赔偿金的成分,在赔偿人拒绝将所赔偿款项进行细分时,法官应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认定和处理。同时,本案越航公司的赔偿根据是《华沙公约》,因此,除了对旅客死亡进行赔偿外,还包括对旅客行李损失的赔偿,而对行李损失赔偿部分,是受害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然属于遗产的内容。从“继承丧失说”看,只有遗产,才存在继承。既然是继承权丧失的赔偿,那么该笔赔偿金也应该包含有遗产的成分。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确定一定比例金额作为遗产处理。
  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请示文题的意见
  1.民一庭合议庭意见
  该院合议庭经讨论后一致认为:郑文胜在乘坐越航公司飞机时,并没有购买保险。越航公司在郑文胜遭遇空难死亡后支付赔偿款,其依据是《华沙公约》。根据该公约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发生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航空器过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死亡、受伤或者其他任何身体伤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也有类似规定)。这种承运人的这人是一种强制责任、法定责任,只要发生事故,承运人就要对旅客因事故造成的伤亡进行赔偿。而保险赔偿则须以当事人购买保险即与保险公司鉴定保险合同为前提,没有签订保险合同,旅客是得不到保险赔偿的。在承运人为旅客投保第三责任险的情形下,承运人只不过是将自己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而已,因为无论承运人是否为旅客投保第三责任险,旅客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人生伤害的,承运人均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根据《蒙特利尔协议》第二条的规定,“旅客通常可以在私营公司购买保险获得附加保护。上述保险不受华沙公约或这些特别运输合同对承运人责任限制的影响”。即在旅客购买保险的情况下,旅客在取得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的同时,仍可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承运人依据《华沙条约》支付的赔偿金不是保险赔偿金,而是死亡赔偿金。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的规定。从理论上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继承人、扶养人丧失继承和扶养的赔偿,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处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加害人对造成受害人死亡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该规定也体现死亡赔偿金的基本性质是对抚养丧失的补偿,没有对死者本身进行赔偿的因素。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华沙条约》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交运行李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件时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承担责任”,虽然对旅客的行李损失赔偿可以作为遗产处理,但与对人身损害的赔偿相比,对行李损失赔偿的数额非常小。根据《华沙条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16600特别提款权为限,而对交运行李和货物而言,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对于旅客自行照管的物件,承运人的责任对每一旅客以332特别提款权为限。而且,在本案中,越航公司拒绝对6.5万美元的赔偿金进行分项细析,林奕亮也没有证据证明郑文胜在乘坐飞机时是否交运了行李和自行携带了多少行李,因而对于越航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可视为全部是对郑文胜人身死亡的赔偿。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合议庭拟提出如下答复意见:倾向同意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种意见,即郑文胜在乘坐越南航空公司的飞机遇难后,越航公司依据《华沙公约》向其近亲属支付的空难死亡赔偿金,是承运人对其运输过程中的旅客所受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结果,不属于保险赔偿金,不宜作为遗产处理。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时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笔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遗产,依《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主要理由是:(1)死亡赔偿金的给付是以发生致人死亡事故为前提,是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类似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受害人死亡时获得的财产权利。死亡赔偿金应包括丧葬费、抚养费等费用在内,这些合法费用剔除后,其余部分应视为死者的遗产。越航公司拒绝对赔偿金的构成作分项细析,也没有指明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抚养丧失的赔偿。而丧葬费等费用越航公司已另行支付。因此,该笔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郑文胜死亡时获得合法财产。(2)公民在死亡后,仍有合法财产的取得。如《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所规定的财产权利、股票、存款利息收入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3月29日答复河北高院请示的〔1987〕民他字第52号批复《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的批复》中关于“为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的解释,该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遗产。(3)将死亡那个赔偿金认定为是对死者亲属的赔偿,仅是学术界的观点,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不能成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没有原则性错误的情况下,应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死亡赔偿金应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作为郑文胜的遗产处理。主要理由是:(1)郑文胜在乘坐越航公司飞机时并没有购买保险。越航公司在郑文胜遭遇空难死亡后支付赔偿款,其依据是《华沙公约》。根据该公约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发生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航空器过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死亡、受伤或者其他任何身体伤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也有类似规定)。这种承运人的责任是一种强制责任、法定责任,只要发生事故,承运人就要对旅客因事故造成的伤亡进行赔偿。而保险赔偿则需以当事人购买保险即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前提,没有签订保险合同,旅客是得不到保险赔偿的。在承运人为旅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形下,承运人只不过是将自己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而已,因为无论承运人是否为旅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旅客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的,承运人均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承运人依据《华沙公约》支付的赔偿金不是保险赔偿金,而是死亡赔偿金。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的规定。(2)从理论上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继承人、扶养人丧失继承和扶养的赔偿,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感情抚慰,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处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加害人对造成受害人死亡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规定也体现死亡赔偿金的基本性质时对扶养丧失的补偿,没有对死者本身进行赔偿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则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根据《华沙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交运行李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件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承担责任”,虽然对旅客的行李损失的赔偿可以作为遗产处理,但与对人身损害的赔偿相比,对行李损失赔偿的数额非常小。根据《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16600特别提款权为限,而对于交运行李和货物而言,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对于旅客自行照管的物件,承运人的责任对每一旅客以332特别提款权为限。而且,在本案中,越航公司拒绝对6.5万美元的赔偿金进行分项细析,林奕亮也没有证据证明郑文胜在乘坐飞机时是否交运了行李和自行携带了多少行李,因而对于越航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可视为全部是对郑文胜的继承人的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包含有保险赔偿金和对死者亲属的抚慰金两种成分,对属于保险赔偿金部分应作为遗产处理。主要理由是:在通常情况下,机票、车票、船票等交通费用就包含由保险费,如果旅客在乘坐交通工具过程中发生意外伤亡,由此获得的赔偿中应包含保险金赔偿的成分,在赔偿人拒绝将所赔款项进行细分时,法官应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认定和处理。同时,本案越航公司的赔偿根据是《华沙公约》,因此,除了对旅客死亡进行赔偿外,还包括对旅客行李损失的赔偿,而对行李损失赔偿部分,是受害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然属于遗产的内容。从“继承丧失说”看,只有遗产,才存在继承。既然是继承权丧失的赔偿,那么该笔赔偿金也应该包含有遗产的成分。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确定一定比例金额作为遗产处理。
  五、对本复函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此类问题进行讨论时认为,鉴于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性质、构成及其处理等问题规定的不确定性,需要对此类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更为充分的调查研究,待条件成熟时再形成批复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定。空难死亡赔偿金,是航空公司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是支付给死者的。该种死亡赔偿金的支付,是基于承运人的法定责任,所依据的是有关国际公约及相关法律,不同于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支付的保险金。能够成为空难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包括死者的近亲属,而不包括死者。因此,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作为遗产处理,不属于继承人继承的范围。同时,考虑到这类问题的复杂性,目前可以针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涉及的问题作个案答复。基于以上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以〔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复函的形式,书面答复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内容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笔者拟围绕本案涉及的空难死亡赔偿金性质及其处理问题,结合办理案件过程中的若干心得,谈一些看法。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
  从本案来说,实质上就是涉及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目前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的死亡而消灭,所以被害人得受赔偿的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①]
  2.间隙取得请求说。认为受害人从受到致命伤害到其生命丧失之时,在理论上有一个总是有一个时间间隙,在这个间隙中,被害人是有权利能力的,故可以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人得为继承。[②]
  3.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死亡与民事权利能力丧失固然同时发生,但在“同时”之中,在质量上有由民事权利能力存在趋于不存在的转化过程,故加害人可以因生命权被侵害而享有赔偿请求权。[③]
  4.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接,而为同一人格,因而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得由其继承人继承。[④]
  5.双重受害人理论。认为在侵害生命权的场合存在双重受害人,一重受害人是生命权丧失之人,另一重受害人就是因救治、丧葬受害人而受到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按照这种理论,死者的近亲属是因为侵害生命权的事实直接取得赔偿请求权,而不是由于继承而取得这种请求权。[⑤]
  上述观点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型:一是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本身的救济,近亲属仅仅是从被害人处继承了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死者既然不再是权利主体就无需进行救济,近亲属依其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相关损害赔偿请求权。
  死亡赔偿金的作用主要体现是:精神抚慰,即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对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逐步发展并完善的过程。在《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专门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对于交通事故致死者,赔偿10年的基本生活费的死亡赔偿费。《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也陆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侵害生命权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对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等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也规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可作广义或狭义两个层面的理解。狭义的精神损害仅仅指痛苦、疼痛以及其他严重精神反常状况和消极的精神损害。广义的精神损害除了包括狭义的精神损害之外,还包括作为损害后果的死亡、伤害。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的一种形式,是采用精神损害的广义理解。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为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采用了精神损害的狭义概念。一般认为,该司法解释所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死者近亲属之所以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为亲人的受害死亡给他们带来精神痛苦。这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权,是权利主体自身受害而享有的权利,而非他人权利之上派生的权利或者继承得来的权利。
  精神抚慰金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⑥]
  (1)克服功能。精神损害本身无法以金钱计算,因此,通过金钱对精神损害进行填补,显然是不可能的。但通过金钱的给付可使受害人适用该金钱购买舒适、方便或乐趣等精神享受,从而帮助受害人克服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消极影响,实现对精神损害的间接“填补”。
  (2)抚慰功能。要求加害人给予金钱赔偿,一方面表明了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歉意,使受害人得到一定心理上的满足;另一方面,也比较合乎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和司法观念。这就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功能。
  (3)惩罚功能。大陆法系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只具有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但对于精神损害而言,由于其数额无法依据实际损害的大小计算,而主要是依据“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结合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作出的司法评价。”[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强调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情节,可见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密切相连,具有对加害人主观恶性的惩罚功能。
  (4)调整功能。在依据法定规则计算的财产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况下,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增加或减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财产损害赔偿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强调,确定精神损害数额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即是属于发挥精神损害赔偿调整功能的考虑。
  (二)“逸失利益”赔偿,即对相关权利人家庭整体财产利益的补偿
  受害人近亲属除了遭受精神痛苦外,在财产上也会遭受损失。例如医疗费用的支出、丧葬费用的支出以及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受害人近亲属已经支出的这些费用加害人理应予以赔偿。除此之外,加害人对于“逸失利益”也应该予以赔偿。赔偿“逸失利益”的理论依据在于:
  (1)扶养丧失说。根据该说,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财产损害的是受害人生前负有抚养义务的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抚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的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按照抚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扶养费的份额。[⑧]扶养请求权说认为死者遗嘱非本于其资格而当然获得请求权,而仅得丧失扶养请求权、丧失扶养期待权、丧失劳动请求权为理由。[⑨]
  (2)继承丧失说。根据该说,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归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该说优点在于被害人可得较多赔偿,缺点为被害人如果为卑亲属时,有尊亲属继承者,因卑亲属生存余命较长,结果反比尊亲属死亡时利益较多。[⑩]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处理问题,世界上一些国家在民事立法中都有所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42条规定:“因对人身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的赔偿义务,扩及于此行为对受害人的生计或前途引起的不利益。”第844条是关于致人死亡时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包括殡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规定,第847条是关于身体或健康受到损害时的抚慰金请求权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711条规定:“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瑞士债法典》蒂45条规定:“伤害致人死亡的,支付的赔偿金应当包括所支出的费用和丧葬费。伤害未致人立即死亡的,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包括医疗费用和误工损失。伤害致人死亡造成由死亡人扶养和抚养的人损失的,责任方也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从以上研究和分析中,不难看出,支撑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复函的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费用、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造成死亡的赔偿,是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支付生活费用等,该规定体现死亡赔偿金的基本性质是对扶养丧失的补偿,没有对死者本身进行赔偿的因素,其实质是侵害生命权的抚慰金赔偿。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死亡赔偿金为对生者的精神抚慰金。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精神抚慰金。按照当今民法学界同通说,死亡赔偿是指对继承丧失的赔偿和对扶养丧失的赔偿。受害人如没有死亡,便没有死亡赔偿金的发生;受害人一旦死亡,则其民事主体资格也消亡,民事关系也就无从发生。只有在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出现时,才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亲属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才有死亡赔偿金的发生。既然死者不再是权利主体就无需进行救济,近亲属依其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相关损害赔偿请求权。从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看,如果不是保险赔偿金,只是死亡赔偿金,就不能作为遗产处理。
  2、考虑到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对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没有准确的限制,对此类问题要妥善处理。此类问题涉及的诸多方面,在概念上存在冲突,在实践中存在碰撞,并且在处理此类问题过程中也有价值取向问题。无论将空难死亡赔偿金认定为遗产还是不认定为遗产,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权利失衡,死者家属和债权人都会提出意见,因为大家都想通过这笔空难死亡赔偿金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若确定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首先是家属获得,这笔钱也是基于人身、亲属的关系,一般确定死亡赔偿金不宜作为遗产,这样可以体现以人为本,处理起来更人性化、更公平合理。但是,这一原则也不能绝对化,若死者家里财产很多,或是死者生前恶意拖欠债务,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就会无法的得到保护。
  3、航空公司在空难之后对死者的赔偿不能定性为遗产。我国《继承法》已经把遗产的范围规定的很清楚,死者赔偿金是由于自然人死亡,在其死亡后,航空公司进行的赔偿。空难受害人已经死亡了,不能认为他本人还取得了财产,向不存在的民事主体赔偿,这样讲从法学理论上存在障碍。换一个角度看,若把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会有矛盾,遗产除了法定继承外,可以用遗嘱处理,有可能继承在法定继承人之外。这一笔钱可能按照遗嘱来执行,出现这种情况可能性很大,很正常,也是法律允许的。此案中与航空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的本意大相径庭。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逸失利益的补偿,对其近亲属的精神抚慰。若作为遗产,完全有可能失去死亡赔偿金的根本目的。随着法律规定越来越完备,公民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处分受到的保护会越来越充分,把死亡赔偿金归入遗产,与设立死亡赔偿金的目的不符,社会效果也不好。若自然人死亡,对其近亲属的伤害最大,死亡赔偿金若作为遗产,有可能使其近亲属得不到该笔死亡赔偿金。
  4、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与保险赔偿的问题差别较大,死亡赔偿特别是空难的死亡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截然不同。保险一般都指定了受益人,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一旦出现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就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从社会效果来看,死亡赔偿金就是对家属的抚慰金,包括对老人的赡养,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这样能体现公平。
  5、人死亡后,其作为权力主体已经不复存在,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看待。对于保险金,此类问题涉及案件的事实已经表明很清楚,支付依据是《华沙公约》,这是承运人的责任。这笔钱不作为保险金认定还是有依据的。目前市场经济发展有了新情况、新问题,还是不作为遗产处理比较好。从社会效果讲,自然人死亡了,对其近亲属精神死亡的慰藉很重要,不宜把死亡赔偿金复杂化。
  6、从实践中看,我国就空难进行赔偿确定的具体数额,是根据不同的空难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综合得出的,并不是考虑死者。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要考虑到死者家属的生活,与死者本人没有关系。空难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死者近亲属的,不是赔偿给死者的。这笔钱不是生前形成的,而是死后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但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可以作为遗产考虑。
  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因侵权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死者在其死亡之后不能再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或者民事义务主体出现,在法律上也无法作为权利义务的承受着。死亡赔偿金是对家庭逸失利益的赔偿,不属于遗产范围。
  8、关于遗产范围的界定问题。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以公民死亡时所有的财产为限。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形除外,如《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关于财产权利、股票、存款利息收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3月29日答复河北高院请示的〔1987〕民他字第52号批复《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中关于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的规定。将死亡赔偿金视为死者生前的合法财产并归入遗产范围,在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找不到依据。


[①] 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地区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141页。
[②] 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和129—130页。
[③]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11页。
[④]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12页。
[⑤]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34页。
[⑥]张新宝主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89—290页。
[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⑧]张新宝主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91页。
[⑨]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台湾地区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48页。
[⑩]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台湾地区泽华彩色印刷公司1988年版,第159页。
时间:2012-08-29 07:07:21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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