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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薛光林诉香港美林创建室内建筑设计顾问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
文 号:[2004]民四他字第3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粤高法立请字第8号《关于薛光林诉香港美林创建室内建筑设计顾问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合同执行期间,若双方发生任何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由有关部门调解。如调解无效,则由甲方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解决。”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约定的仲裁地点“甲方所在地”的法律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本案中甲方所在地在中国内地,即应当根据中国内地的法律认定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该仲裁条款约定“由甲方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解决”,而“甲方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并不是惟一的,因此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又未能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此复 |
时间:2012-08-11 04:30:5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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