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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柳大熙与长春铁路分局长春医院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12月14日    [2004]民四他字第49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吉民三他字第7号《关于柳大熙与长春铁路分局长春医院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对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效力的处理意见。根据你院的请示报告,长春铁路分局长春医院与韩国全州市MORE齿科医院于1999年11月2日签订的中韩合作经营齿科医院合同书第34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时,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友好解决,如协商不成时,由仲裁机关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本案应当按照法院地法即中国法来确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当事人在合作合同中仅约定其纠纷由“仲裁机关判定”,但未同时指明由哪一个仲裁机关,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现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柳大熙以长春铁路分局长春医院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双方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依法应认定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此复。
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柳大熙与长春铁路分局长春医院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4]吉民三他宇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
  柳大熙(韩国公民)诉长春铁路分局长春医院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起诉时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应当受理柳大熙的起诉,并根据法发(199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报请我院审查。经审查,我院同意延边中院受理此案,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请予审查: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柳大熙,男,1958年3月5日生,韩国公民,住韩国全罗北道全州市完山区平和洞二街891—1平和住公APTGROWNl02—804,身份证号为580305—1481311。
  被告:长春铁路分局长春医院。
  二、案件基本情况
  1999年11月2日,被告与韩国全州市MORE齿科医院签订了中外合作合同草案。该合同约定,中方以房屋、医疗设备及其他基础设施为投资额,韩方以捐赠的设备为投资额共同设立中韩合作齿科医院,双方需要将投资额的全部或部分转让时,必须事先征得对方的认可,对方同时享有优先购买权;韩国全州市MORE齿科医院负责医疗设备的承交和到中国境内的运输及其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负责设备安装,提供技术人员,负责医务人员及员工的培训;被告根据医院成立的需要与实际,申请办理有关机关的认可等手续,负责韩国全州市MORE齿科医院办理医疗设备进口报送审批手续,为韩国全州市MORE齿科医院提供中国国内运输的便利条件,负责办理韩国人员所必须的签证及业务许可证的手续和旅行手续;合作期限为十年,以注册登记日为齿科医院成立之日;利润分配以投资比例,在扣除各种税收之后,实行税后利润分配;合作结束或结束前终止合同,齿科医院应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进行清产,清产后的财产根据双方在合作期间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房屋、捐赠等投资应归还投资方,不参加清产后的分配;任何一方不能按规定的日期出资时,过期一个月后,违约方每月按出资10%支付对方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按出资额20%的违约金累计支付;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不能履行本合同或部分不能履行时,应当由过失方负违约责任或属双方的责任时,根据实际情况分担各自责任;本合同的签字、效力、理解、履行、纠纷的解决,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规定处理,如发生纠纷由仲裁机关判定;本合同为草案,正式文件签订后,本合同作废。合同签订前1999年6月10日,韩国全州市MORE齿科医院无偿向被告捐赠价值为329327.76美元的齿科医疗设备,同时提供3~4名技术人员。合同签订后,1999年12月韩国全州市MORE齿科医院将齿科医疗设备运抵被告单位,被告按约定办理了报关等手续,并接收了齿科医疗设备,提供了房屋、医疗辅助人员,双方以长春铁路医院中韩齿科治疗中心的名义开始对外经营,经营期间每月一清算,扣除成本,所得利润各分一半。2003年11月7日,金景勋(韩国全州市MORE齿科医院院长)与柳大熙签订了转让、转受契约书,将其在被告单位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柳大熙。柳大熙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医院的合法手续,近一年的经营利润未给付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等为由,向延边中院提起诉讼。
  三、审查意见
  延边中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又未达成被充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应当受理柳大熙的起诉。
  我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为“如发生纠纷由仲裁机关判定”,该约定不明确,且未达成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前述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此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延边中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我院同意延边中院受理此案。
  以上意见当否,请复。
时间:2012-08-09 12:51:15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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