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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拿大摩耐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
2008年8月14日 [2008]民四他字第2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沪高民四(商)他字第1号《关于加拿大摩耐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由于签订本案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加拿大摩耐克有限公司为外国公司,本案仲裁协议为涉外仲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从你院请示报告叙述事实看,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因此,本案应适用法院地即我国的法律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本案当事人约定“在执行本合同期间,如产生分歧,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北京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北京有三家仲裁机构即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中至少有两家仲裁机构都可受理涉案合同争议。尽管被申请人上海海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案外人上海摩耐克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但该合同与本案所涉合同签约主体不同,因此,不能依据《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推断出本案仲裁协议中的“北京仲裁机构”即指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且不能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故依据上述规定,该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你院的请示意见是正确的。 另,你院请示报告中的审查意见部分,仅表明了对该案的结论性意见,但未阐述任何理由,今后在报送请示案件书写报告时应予以注意,在阐述结论性意见的同时,须阐明相关理由。 此复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拿大摩耐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一案的请示
2008年4月30日 [2008]沪高民四(商)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加拿大摩耐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耐克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一案,报我院请示。经我院审查,拟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特报钧院请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加拿大摩耐克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摩耐克公园街30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斌,该公司总裁。 被申请人:上海海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36号B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周章灿,该公司董事长。 二、申请人的请求及被申请人的异议 申请人摩耐克公司称:2004年4月29日,其与被申请人上海海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地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申请人摩耐克公司向被申请人海地公司提供北京西山美墅馆E区木结构别墅的结构骨架设计、供货及技术服务等。该《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期间,如产生分歧,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北京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双方产生纠纷。申请人摩耐克公司认为,鉴于系争仲裁条款并不能确定具体仲裁机构,因此,该条款具备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摩耐克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地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海地公司从以下几方面提出异议:(1)系争仲裁条款对产生争议向北京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不会因此产生歧义;(2)相对于该合同而言,北京仲裁机构依法只有一家,就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均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总会地址在北京的国家级仲裁机构,并非“北京仲裁机构”;(3)与本案相关联的合同,即被申请人海地公司与上海摩耐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摩耐克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同样载有仲裁条款,且明确约定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申请人摩耐克公司与上海摩耐克公司为关联公司,且该两份合同是必须相互配合履行的施工合同,因此,申请人摩耐克公司签约时应当明知系争仲裁条款中的“北京仲裁机构”即指北京仲裁委员会。据此,被申请人海地公司要求法院驳回申请人摩耐克公司的请求。 三、本案查明的事实 2004年4月29日,申请人摩耐克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地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由申请人摩耐克公司承包北京西山美墅馆E区71栋木结构别墅的结构设计、加拿大进口结构骨架的供货、现场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及售后服务等业务,合同总价款暂定人民币1615万元。该合同第十一条载明:“在执行本合同期间,如产生分歧,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北京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且就纠纷解决方式产生争议,协商不成以致涉讼。 另查明,2004年7月22日,案外人上海摩耐克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地公司签订了一份《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上海摩耐克公司承包北京西山美墅馆E区81栋别墅的木结构安装、屋面、给排水、采暖安装、电气安装、弱电埋管、室内初装与外装的供货和安装等业务,该合同仲裁条款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解决。该合同缔约双方在履约中产生纠纷,上海摩耐克公司致函被申请人海地公司,表示将争议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海地公司予以拒绝,并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2007年6月9日,北京二中院以该仲裁条款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为由,裁定驳回海地公司的申请。 四、需要说明的事项 1.申请人摩耐克公司与上海摩耐克公司的关系 申请人摩耐克公司提供了上海摩耐克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据此认为,上海摩耐克公司系由两个国内个人股东投资成立,摩耐克公司与上海摩耐克公司之间没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上海摩耐克公司在涉案工程中采用申请人摩耐克公司提供的结构骨架,依照该公司的技术图纸进行施工,两公司仅是在工程施工中相互配合的关系。被申请人海地公司虽认为申请人摩耐克公司与上海摩耐克公司系关联企业,但未就此进行举证。 2.当事人或关联人其他涉诉情况 经向本案双方当事人了解,上海摩耐克公司已于2007年3月就前述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本案被申请人海地公司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海地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确认双方所签《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被驳回后,该案目前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上海二中院合议庭认为,申请人摩耐克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双方产生分歧后协商不成向北京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于北京市有三家仲裁机构可受理涉案合同争议,即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双方在系争仲裁条款中并未明确由哪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上述约定属于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且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摩耐克公司提出要求确认系争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成立,故二中院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根据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尽管被申请人海地公司另与上海摩耐克公司签订有《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与本案涉案合同签约主体不同,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内容亦不同,且本案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早于被申请人与上海摩耐克公司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近三个月,因此,即便申请人摩耐克公司与上海摩耐克公司确为关联公司且该两份合同是须相互配合履行的施工合同,也不能就此证明申请人摩耐克公司签约时应当明知“北京仲裁机构”即指北京仲裁委员会,被申请人海地公司所持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确认申请人摩耐克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地公司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二中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后认为,确认申请人摩耐克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地公司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按规定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六、我院的审查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一致意见:确认申请人摩耐克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地公司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并就本案中的相关问题报请你院审核。 请批复。 |
时间:2012-08-09 12:43:2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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