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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文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陈文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附带民事被告人赖永棋、黄金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出售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不是导致或促使被告人陈文海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损伤的原因之一,不构成致害他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原一、二审再审判决附带民事被告人赖永棋、黄金章负赔偿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附带民事被告人赖永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出售机动车,依法仍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其对该车发生的交通肇事致他人损害的后果,应依照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责任,即在被告人陈文海暂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负垫付责任。
附:
解读《关于陈文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请示与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1995年12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永棋将其所有的一辆扬子牌小客车出售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金章。黄金章又于 1996年1月26日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陈文海。两次转售过程中,买卖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均未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1996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文海驾驶该扬子牌小客车载客,从莆田市前往福州市。当行驶到福厦路桥尾路段,陈文海在未查明路况的情况下,将客车驶向非机动车道,即与停在该车道上的一辆油罐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上乘客谢某死亡,乘客黄某、程某某重伤,其他乘客受伤。案发后,陈文海向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文海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意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及再审对被告人陈文海定罪量刑准确,判决被告人陈文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正确。同时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中有关“原登记车主应承担垫付责任”的规定,原再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永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但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金章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审判委员会有两种意见。
该院倾向性意见认为: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应以办理过户手续为准。黄金章虽曾实际购买过该车,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既非肇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亦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事故责任人,故不应为买卖车辆过户手续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判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金章对原审被告人陈文海的附带民事赔偿负连带责任,应予纠正。
第二种意见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金章在向原登记国赖永棋购车后,在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又将机动车辆卖给肇事车主,在买卖关系中,其为该机动车辆所有人,因此也应将黄金章视为实际车主。在连环购车的过程中,其也有过错行为。原判按当时的有关规定判决黄金章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在现有法律对因连环购车对受害方造成损害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改判理由不充分,也不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利益。故应维持对黄金章负连带责任的判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黄金章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三、对本答复的解读
我国有关机动车管理法规规定,机动车转让须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而,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尚未完全有效,原登记人仍视为广义上的所有人。司法实践中,通常亦归为承担一定责任的义务人。转售人既不是机动车的登记人,也不是机动车实际控制人,他已丧失了获得利益的权利,亦没有控制将来出现危险的能力。因此,不能因其曾经控制过机动车便认定为机动车所有人。
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何种责任,在2004年1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人民法院基本依照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有关条款处理。《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从《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本意看,该条款对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何种责任,有明显不同的规定。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当驾驶员执行职务而发生交通事故损害时,才承担赔偿连带责任。当驾驶员因非执行职务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则承担有条件的“垫付”责任。
《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垫付”责任不属民法意义的法律责任,其含义也不具有自赔性质,更不能将其视为一种连带责任。
承担赔偿的责任人,必须是因个人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或因自己的行为促成他人的致害行为发生危害后果,而以自己的财产补偿受害方经济损失。或者其与致害行为人之间存在管理、雇佣、承租等关系,并基于其能够获得利益以及对可能出现的危险负有某种义务的原因,民事法律明确规定其应承担替代赔偿义务。“垫付”责任是一种救济措施。它是因致害行为人暂无能力承担损害赔偿时,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规定由垫付责任人承担的代为先行支付赔偿金。因此,垫付责任不是侵权赔偿责任,也不是惩罚责任,而是一种先行垫付可以追偿的责任。
连带责任是一种无条件的共同责任。在侵权案件中,连带责任人本身为赔偿主体。因此,他对受害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只要受害方向其提出全部赔偿的请求,其必须无条件地承担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在诉讼中,受害方可以直接对负有连带责任的责任人提出赔偿的诉讼。“垫付”责任是有条件的。只有当致害行为人暂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垫付责任人才履行替代赔偿责任。因而,垫付责任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致害行为人能够履行赔偿义务,垫付责任人可以抗辩受害人向其提出赔偿的主张。另外,受害方不能直接对垫付责任人提出赔偿诉讼,只有当致害人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垫付责任人履行先行支付的义务。
对于侵权之债,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必须为出于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实施了紧密结合并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共同行为的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某种过错,也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但这一过错和行为不是导致或促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就不能归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也就不能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机动车原车主和转售人,虽实施了出售机动车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但这一违法行为与被告人的交通肇事没有必然的联系,不是导致或促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该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不属共同行为。况且,机动车原车主和转售人主观上违法出售机动车的过错与被告人交通肇事的主观过错不是同一过错,即不具有致人损害的共同性。因此,二者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 |
时间:2012-08-08 06:29:3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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