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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罗小陵、郭庆生等四原审被告人合同诈骗再审案的请示的答复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小陵、郭庆生等四原审被告人合同诈骗再审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后,将该案发回重审,并依法指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鉴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依法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判,该案实际已恢复到一审程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
附:
解读《关于罗小陵、郭庆生等四原审被告人合同诈骗再审案的请示与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根据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小陵、郭庆生、郭小川、李金明犯有合同诈骗罪的指控,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01年9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小陵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郭庆生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郭小川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金明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近2千万元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宣判后,四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
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意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在本案程序适用及程序属性等问题上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原审人民法院存在管辖上的错误,依法应当指定管辖,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另一种意见认为,为避免公诉机关的二次起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第二审程序审理。
三、对本答复的解读 在本案的指定管辖和接受管辖后的起诉及审理上存在的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有:再审案件能否指定管辖,包括能否把下级人民法院裁判过的案件,再指定其他的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接受管辖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是按照第一审还是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生效的裁判,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仍然为再审案件。 (一)指定管辖原则同样适用于再审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人们极为熟悉的问题,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它包括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大类。立案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各自直接受理案件的职权分工。因此又可以称为职能管辖。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分工。包括级别管辖、地区管辖、专门管辖和指定管辖。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管辖中的指定管辖问题。审判管辖中的指定管辖,是上级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变更或者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一种职权。即由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本辖区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指定管辖一般是针对实践中发生的因管辖界限不明出现争议以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问题而设计的管辖原则。因此,指定管辖主要适用这样几种案件:一是几个有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法院因同一案件的移送发生争议的;二是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错误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三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四是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由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更为有利于公正及时地处理案件的。 在审判管辖中,一般只规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管辖。至于第二审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即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其管辖范围十分明确。所以只要确定了一审案件的管辖,也就确定了二审案件的管辖,同时还相应确定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管辖。所以,从理论上来看刑事二审案件一般不存在指定管辖的问题。但并不是说作为一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亦即二审法院就不存在指定管辖的权能。因此,二审法院对二审案件的管辖与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案件管辖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作为二审人民法院,对二审案件的管辖,一般根据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管辖的规定受理一审案件而定;同时作为一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确定第一审案件应当由某一人民法院受理时,则可以依法行使指定管辖的职能。但不管适用法定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门管辖,还是指定管辖,只要明确了管辖的一审法院,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就自然行使案件的二审管辖。对于二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所不同的是在依法指定管辖后,则不存在由自己直接按照二审程序来审理该案的情形。所以,严格地说二审程序也存在着管辖的法律适用问题。 那么,刑事再审程序是不是存在管辖尤其是指定管辖的适用问题呢?回答是肯定的。上述二审案件和二审法院存在管辖适用的问题,已不言自明。从再审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看,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的规定进行,这就决定了不管按照一审还是按照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均存在管辖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再审案件的指定管辖亦是毋庸置疑。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刑事再审工作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对基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原判确有错误,应启动再审程序对原审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此类案件如果提审则会剥夺原审被告人的上诉权,发回重审则有审级管辖问题的情形规定:“对于此类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后,重新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这样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普通刑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同时也能够保证原审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 由此可见,再审案件适用指定管辖原则不仅为刑事再审诉讼规律所要求,而且在实践中也有据可依。概而言之,大凡再审案件适用指定管辖的情形一般为:一是原审人民法院错误行使案件管辖权,必须通过指令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本案从原判认定罗小陵等四被告人合同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等情节上来看,原第一审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显属不当);二是原审人民法院虽有管辖权,但由于客观原因使得该法院不能履行职责,或者其一旦实际行使管辖权就会影响裁判的公正与公信等特殊原因的;三是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由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更为有利于公正、及时地处理案件的。对于凡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再审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就可以将该案件指定合适的人民法院管辖。由此推知,普通刑事程序与再审程序适用指定管辖上的惟一区别就在于:在再审程序中不存在几个有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法院因同一案件的移送发生争议而需要指定管辖的情形。至于本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以原裁判认定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和路北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次日又书面决定指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做法是有依据的。这是由于法院内部在立案与审监的具体职能的划分要求,前一个裁定由负责立案部门办理,后一裁定由审判监督庭办理。笔者认为此种做法过于机械。但究其根源还是对指定管辖以及指定管辖后的案件是不是再审案件存在疑虑。实际上,该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对该案应当依法撤销所有生效裁判,且应当指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结论已经一并形成。从节约资源、合理配置、方便诉讼,及时依法维护各方合法的权利出发,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三条,《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简洁地裁定撤销原一、二审的判决、裁定;将该案指定其他某一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再由负责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实践中,对于再审案件被原二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或者原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审理后认为该案符合指定管辖的情形,指定本辖区内的同级别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时如何办理的问题。有的认为必须在一并或者分别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判的同时,指定同级别中的其他某一人民法院审理;也有的认为不能一刀切,应当根据审理后案件确有错误的不同程度以及原审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时所适用的具体程序灵活把握。就是说既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在一并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判的同时,指定同级别的其他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决定由与作出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级别的其他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两者分歧的焦点在于同级别的不同地区人民法院能否就同一案件作出维持、撤销、改判同级的其他不同地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前者主张的主要理由是同级人民法院撤销、改变同一级的其他不同地区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的生效裁判与法定的地域管辖相悖,且无明确的法律根据。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我们都知道地区管辖在审判管辖中又可称为地域管辖。它是指刑事案件由哪一地区的人民法院审判。级别管辖只解决案件由哪一级法院审判的问题,地区管辖进一步解决案件由同一级法院中的哪一个法院审判的问题。指定管辖,则是上级人民法院在自己所辖的地区内,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中的哪一个法院审判。就下级人民法院而言,虽然其与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在审判管辖中存在地区上的划分,但相对上级人民法院来说,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都没有超出共同上级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从这个角度认识,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与上级人民法院解决案件由同一级或同一种法院中的哪一个法院审判的地区管辖并不冲突。若此说成立,则接受管辖的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裁定维持原同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或者撤销原同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作出新的判决的裁决权源于上级人民法院的指令。也就是说上级人民法院在将该案指定由该院审判时,也就同时赋予该院对该案的原生效裁判的重新裁判权。至于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质是一种误解。《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规定的原则,不仅只适用于普通程序,也应当适用于特殊的再审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即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也有相关规定,这就是前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刑事案件如此,在民商事再审案件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其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管辖上,《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二)指定管辖并不等于改变审判程序的适用 上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某一案件指令某一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后,接受指令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应当适用第一审还是第二审程序是审理本案所争议的第二个问题。一种意见主张接受指令审理的案件,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理由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审判的案件,系原经第二审程序终审的案件,如果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则违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此为其一;其二,如果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同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提起公诉,那么则会出现二次起诉,有违双重起诉的一般诉讼理念。第二种意见则主张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恢复第一审程序审理本案。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第一种主张更为妥当。首先必须承认本案确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终审的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不停止判决、裁定执行,如果仍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场合,那么就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也就是说,如果本案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那么该院则必须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可见这种再审是在不改变管辖的前提下的再审。由此可以结论:再审案件在不改变管辖的情况时,负责再审的人民法院必须依照原作出生效裁判的程序进行再审。但是,当生效裁判的案件发生了管辖错误或者具有特殊原因,必须通过指定管辖来重新确定再审的人民法院时,审判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是不是就发生变化了呢?笔者同样认为,指定管辖的再审案件原则上并不导致再审法院对审判程序适用上的改变。这是因为在审判管辖中无论是级别管辖、地区管辖、专门管辖还是指定管辖,其实质都是首先解决案件由哪一区域的哪一级法院中的哪一个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所以案件一旦指定哪一级法院中的哪一个人民法院审判,接受指令的人民法院就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与普通的一、二审案件相比,惟一不同的就是再审案件当上级人民法院在决定改变管辖指令再审的过程中,一般都要以裁定撤销原一、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为前提。那么,接受管辖的人民法院,自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倘若接受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按照指定管辖前原终审法院所适用的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那么必然会产生难以自圆其说的矛盾:一是原审管辖上的错误或者基于案件的特殊原因而指定再审管辖,均得不到实质上的补救;二是无法按照第二审程序作出终审裁判。假设接受指令再审的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其审理的结果与原一审或者原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结果无论是否相一致,其结果是既不能在实体上作出维持原一、二审判决、裁定的裁定,也不能在程序上径自作出一个终审判决。道理很简单:第一,该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所适用的第二审程序没有相应的具体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为依据。因为该案既不是源于本院提审,也不是源自上级人民法院在不停止原一、二审裁判执行的同时指令再审。第二,原一、二审生效裁判已经被上级人民法院所撤销,作为再审的下级人民法院无权予以变更。第三,如果再审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作出判决,那么当事人依法行使的上诉权和同级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就无法予以保障。所以,最终的也是惟一正确的结论只能是其所作出的是可以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 至于如果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提起公诉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就是二次起诉,违背了禁止重复指控的诉讼规则的理由,实际上也是一种由误解引起的不必要的担心。所谓二次起诉、重复指控,与双重起诉说法虽然不同,但意思相通。笔者认为,重新起诉并不等于双重起诉。双重起诉,实际上与双重审理相联系。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双重审理的解释,它是指实质上的同一罪而两次指控。双重审理的一般原则禁止以同一罪行对某人进行两次审判,也不得基于同一行为宣判某人几种不同罪名,除非这些犯罪在性质上确属截然不同,如谋杀罪和抢劫罪。这是普通法系上的双重审理。后来又被称之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此相通的也是我们常说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对已有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和受理。一事不再理是罗马共和国时期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适用于刑事诉讼。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拒绝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发生效力以后,只有依据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才能再提起公诉。”《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也有类似规定。”因此,双重起诉特指两种情形:第一,公诉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后,被裁决驳回起诉后,其又以该事实再次指控的案件;第二,公诉机关经过审查已经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后,又就该事实进行侦查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该两种情形的再行侦查和起诉,即构成双重起诉。其中法律另有规定的属于例外原则,这在1999年1月18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亦有体现。该规则第二百八十七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提起公诉”和第三百零五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等规定即是。对于在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显然不是双重起诉,而只能属于重新起诉。再审案件在进入再审程序时,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管是否被撤销,只要由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的,原公诉机关出庭的主要任务;不是支持原提起的公诉,就是在原提起的公诉的基础上,重新提起公诉。其道理就在于,当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本院在不停止原一审裁判执行时,由原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再审,其再审的结果只针对已经生效的一审裁判;当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本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判时,其撤销的只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二审裁判,并没有直接作出驳回原公诉机关起诉的裁定,而是要求按照第一审程序对原公诉机关的起诉进行重新审判。与此同时公诉机关也没有对原提起的公诉,作出撤回起诉的决定,故公诉机关在第一审程序中也只能是重新起诉。同样的道理,在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判的同时,改变管辖并指定与下级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某一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该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则应当重新起诉。这种重新起诉与双重起诉的含义,无论在内涵或者外延上都是有区别的。 综上所述,凡由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一、二审裁判,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中的某一法院审判的案件,接受指令再审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依法出庭重新起诉。因此,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二审裁判的同时,指定管辖的案件并不能改变接受管辖的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该案时所适用的第一审程序。 当然,从理论上看,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在一定条件下,并非绝对不容许存在接受指令再审的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重新审判的可能性。但产生这种可能性的情形只能是两个:一是上级人民法院只裁定撤销原上诉审的终审判决或者裁定,指令与原上诉审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二是上级人民法院不撤销、也不停止原一、二审人民法院裁判的执行,只指令与原第二审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而这两种情形得出的再审判决结果只能是一个,即只是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或者减轻处罚等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结果。但同样从理论上来看,也还存在对被告人上诉权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保障不够等的缺陷,故再审实践中一般不采用。 联系本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判,指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原公诉机、关的指控,重新向同级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则必须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 (三)再审指定管辖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就是再审案件 实践中,对于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原一审法院,或者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对本院原一审生效的裁判进行再审的案件,属于再审案件的认识并无分歧。但对于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判,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指令与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或者原一审人民法院撤销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依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还是不是再审案件则认识不同。进而导致了案件立案编号以及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等系列问题上的不同做法。主张凡是撤销了生效裁判后重新审判的案件,包括当事人或者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作出的裁判上诉、抗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又发回重审的案件均不是再审案件的主要理由是,负责再审的人民法院所适用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均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与裁定,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被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本院依法撤销后,审理的对象就不再是生效的裁判,而是公诉机关的公诉或者自诉人的自诉了;尤其是当案件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作出裁判后,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还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案件,这与普通的第二审程序并无不同,属于典型的第二审案件。如果第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尚未生效的一审裁判并发回重审,发回后的重审与普通的刑事第一审仍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还属于典型的第一审案件,这是其一。其二,这样界定还有利于实际操作。避免了公诉与审判机关在原公诉机关是否起诉,是否以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等问题上的争议。 应当说支持上述认识的理由,并非完全没有道理,但是不全面的。笔者认为,凡是按照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启动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不管再审的人民法院裁定维持,还是判决改判;或者改变管辖,或者发回重审;或者在再审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又根据法定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再次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等,统属于再审案件。这就像任何案件不管公诉机关是否起诉、审判机关是否受理,只要案件一旦进入侦查程序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就属于刑事案件被定格一样,司法机关就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办理。具体说有如下几点: 一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只要案件启动再审,此后依法所进行的审理统属再审的程序属性。在刑事诉讼中,相对于普通程序的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而言,是一个特殊程序,此乃共识。再审程序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其一是启动程序的基础特殊。第一审程序基于公诉或者自诉,第二审程序基于尚未生效的一审裁判;再审程序只能基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其二是案件的诉讼经历特殊。任何案件的裁判都必须经过第一审程序作出,且当事人一旦提出上诉,就启动了第二审程序;再审并不是任何案件必经的审理程序,且当事人等不服原判提出申诉,并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从再审实践有,仅以2003年山东省、江苏省和广东省深圳市统计有关数据为例,因申诉与申请再审引发的复查案件数量,占各地总收案或总结案数的比例仅为1.5%—2%之间,其中进行再审程序的案件仅为0.2%—0.4%之间,最终再审改判所占总收案或者总结案的比例,大约为0.06%—0.3%之间。其三是启动程序的主体特殊。提起一、二审程序的主体,只能是公诉机关、自诉人与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以及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辩护人、近亲属,同级人民检察院;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既可以是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是上级人民法院,还可以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四是启动程序的实质条件特殊。与进入一二审程序所不同的是,只有当生效裁判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即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应当纠正时,才能启动程序进行再审。五是再审案件适用审理程序的特殊。这种特殊性是以作出生效裁判时所依据的审理程序为原则,并以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提审等为补充的灵活选择所体现的。所以,再审程序本质上是补救程序。其功能是通过重新审判在甄别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判是否确有错误的同时,对确有错误的裁判,依法重新裁判。 作为补救程序,摆在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面前的是启动再审程序或者在再审诉讼中,人民法院要解决的是补救什么问题、所补救的问题属于何种性质、达到了何种程度、选择何种途径,才能在尽可能的范围内,最及时有效地予以修复。因此,有的再审案件可以在不停止原裁判执行的同时,直接再审改判;有的再审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作出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原审法院再审。同样,有的案件必须将错误的生效裁判先行撤销,再通过指定管辖或者发回重审的途径,由接受管辖或者重新审判的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的审理进行实质上的修复。从这个角度认识,再审程序所追求的补救目的,在有些情况下,必须通过再审之后的第一审程序实现。所以,我们不能简单地以原生效裁判被依法撤销了,此后的审理就是人民法院审判的一件从未审判过的公诉或者自诉案件,人为地割断其内在的诉讼联系。可见,补救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本质程序特征,决定了再审案件的程序属性不因所适用的具体措施、诉讼程序改变而变化。 二是确定案件的再审程序属性符合刑事再审的诉讼规律。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制度,也是立法者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生错误的原因、程度,以及如何发现、通过什么方式方法进行纠正,程序怎么样启动,运行等规律认识和把握的具体体现。同样,随着国家政治、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对法治需求的日益增长,以及从事刑事审判监督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者,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价值、理念时不断提升和实现的最佳途径以及现行法律规定下的实际运转规律的理论创新和探索,形成了创新再审诉讼理念、改革再审诉讼制度的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把审判监督改革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作出部署,就是最好的明证。从根本上说,推行审判监督改革是由现行审判监督制度种种弊端所决定的。实际上这些弊端也就是不符合再审诉讼规律的具体现象。所以在人们主张设立再审诉讼制度以取代审判监督的程序机制,以诉的独特要求完善现行审判监督机制的过程中,都是以遵循再审诉讼规律为基础的。以有限再审的改革意见为例,其内容之一就是规范再审的次数。如何规范呢,有的建议再审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即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经审理作出的裁判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再审。此为一次再审终审原则。在这个原则下,如果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那么上一级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法一步到位予以改判;但如果生效裁判属于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时,也不能完全排除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或者撤销原一、二审裁判,指定与原审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01年—2002年再审改判本院生效的刑事裁判案件的情况看,刑事再审改判事由中,因事实认定错误而改判的1件,占刑事再审改判案件的16.7%,因法律适用错误而改判的5件,占83.3%。从这组数字来看,虽然原生效裁判因事实认定错误而改判的1件,只占刑事再审改判案件的16.7%,但是并不等于不存在这种情形。所以,无论从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要求,还是从刑事再审诉讼改革的理性设想上来思考,生效裁判一旦纳入再审程序,此后不管由哪一级法院中的哪一个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都改变不了由刑事再审诉讼规律所决定该案的再审程序属性。 三是确定案件的再审程序属性已被相关规范性要求所明确。在刑事再审审判实践中,正由于人们对接受上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后,所指定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仍属于再审案件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以至在案件的编号立卷,案件适用程序属性的统计,包括人民法院内设机构的职能分工等等问题上做法各异。例如,把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生效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不作为再审案件而是以新收的第一审案件编号、统计。这不仅没有客观反映案件的程序属性,而且所形成的数据,对于分析现行案件以及再审案件的现状、趋向,包括对策等等的正确性都要打折扣。正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在2003年10月15日作出了《关于刑事再审工作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一条关于“对生效裁判再审发回重审的,应由哪一个庭重审,文书如何编号”的问题规定为:“此类案件应由审监庭重新审理,编立刑再字号。此类案件在性质上属于再审案件,依法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由下级法院审监庭审理,便于上一级法院审监庭进行指导、监督。”应当说这个规范性意见,起码在现阶段已经明确了这类案件的程序属性。 因此,就本案而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后,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判,将该案发回重审并依法指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审理,既符合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也符合上述规范性意见的精神。 四是确定案件的再审程序属性有利于确保再审案件的办案质量。“办理刑事案件是公检法机关的法定职责,确保刑事案件办案质量既关系到准确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关系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乃至国家的形象,责任重大,绝不能掉以轻心。”“人民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审判监督则是这道防线的最后一个关口。”这最后一个关口把得牢不牢,关键在于再审案件的办案质量能不能得到确实的保障。虽然现行申诉、再审制度的设计存在着申诉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所形成的无限申诉、无限复查、无限再审等等需要改革的缺陷,但把每一件再审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精品、铁案,既为人民法院维护司法权威和判决的既判力及诉讼秩序不可或缺,也是再审法官践行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的天职。因此,提高再审案件的办案质量及效率,首先在再审案件的范围上,不应当仅局限于上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再审或者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还应当包括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或者改变管辖、指定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依法所进行的重新审判的案件。实际上接受指令的人民法院所依照的第一审程序,是由上级人民法院通过指令的方式启动的。其次,从个案再审所追求的价值、目的的实现上也必须通过依照(或者称之为恢复)第一、二审程序的途径。同时,在现阶段这样去认识和把握,有利于再审法院、再审法官想方设法地把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最大限度地纠正在第一次的再审环节内,从根本上避免数次乃至无限再审现象的产生。 |
时间:2012-08-08 06:27:5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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