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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被告人丁兆明、朱金龙、吴德林为单位利益窃取国家电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批复

2005年6月14日   [2004]刑监字第79-1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皖刑监字第51号《关于对原审被告人丁兆明、朱金龙、吴德林的行为是否可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原审被告人丁兆明作为单位主管人员,为了单位利益,指使原审被告人朱金龙、吴德林秘密窃取国家电力,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按自然人犯罪追究丁兆明、朱金龙、吴德林的刑事责任。
 
附:
单位盗窃能否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解读《关于原审被告人丁兆明、朱金龙、吴德林为单位利益窃取国家电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批复》
 
  一、本批复制作背景
  原判认定:广德县三星水泥有限公司(简称三星公司)属私营企业,成立于2000年6月14日,股东三人,丁兆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3月,丁兆明指使本公司电工朱金龙设法偷电,朱金龙请吴德林帮忙。吴德林购买原料制作了三只盗电器。朱金龙、吴德林将盗电器挂接在三星水泥公司总电表下的三只互感器上测试,总电表反方向转动,能够达到窃电效果。朱金龙将测试结果告诉丁兆明,丁表示满意。后丁兆明经朱金龙付给吴德林10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自2001年3月至7月,在丁兆明指使下,朱金龙多交使用该三只盗电器,共窃取国家电力1123343.8度,价值人民币524602元。
  除上述盗窃犯罪外,被告人丁兆明还实施了寻衅滋事12起;故意伤害1起;敲诈勒索1起,价值5000元。袁广智实施寻衅滋事4起;故意伤害1起。张传平实施故意伤害1起。董明平实施故意伤害1起。宁铭华实施寻衅滋事2起;故意伤害1起;敲诈勒索1起,价值3800元。陈康实施故意伤害1起。李祖胜实施故意伤害1起。
  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情况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查,认为原判认定丁兆明、宁铭华、袁广智、陈康、李祖胜、董明平、张传平等人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盗窃罪的事实部分。经查,本案中三星公司窃取国家电力,价值524602元的事实是清楚的。有原审被告人朱金龙、吴德林的供述,有证人证言及盗电器、三星公司生产日报表、电费结算清单、宣城市价格事务所关于三星公司盗窃电力资产的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丁兆明始终否认指使原审被告人朱金龙窃电一事。查朱金龙供认:“是丁兆明叫我想办法搞个盗电器偷点电,到年底给我发红包,我讲这不能搞,逮住不得了,他说你要不搞就不要在这蹲(干)了,我只好请来吴德林帮助制作了三个盗电器,吴德林价1000元,钱是厂里出的,我在丁兆明手上拿钱后给了吴德林。”吴德林供述:“朱金龙请我帮水泥厂做了三个盗电器,他给我1000元。朱金龙讲这事只有丁兆明一人知道,(盗电器)装好后他好在丁兆明那领钱。”二被告人的证言印证了丁兆明“指使”的事实。从丁兆明与朱金龙二人的身份、地位来分析,属业主与员工的关系,丁兆明交办的事,朱金龙不敢不干,丁兆明未交办的事朱金龙也不敢去做。盗电的受益者是三星公司,朱金龙怎么会自愿冒风险为三星公司盗电呢?故原判认定丁兆明指使朱金龙偷电的事实是客观、正确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本案时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丁兆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家电力,价值524602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金龙受他人指使,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家电力,价值524602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吴德林明知他人窃取国家电力而提供窃电工具,致使价值524602元的国家电力被盗,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丁兆明持有公司60%的股份,是窃电行为的最大受益者,他指使朱金龙、吴德林盗电的行为是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不是单位的意志,属于个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对丁兆明、朱金龙、吴德林的行为应认定构成盗窃罪,维持原审判决。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原审被告人丁兆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他授意、指使朱金龙、吴德林实施的盗电行为是代表单位行为的个人决定,是为了给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该行为实际上是三星公司法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三星公司是窃电行为的直接受益者,应认定为三星公司实施了窃电行为。由于我国《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盗窃罪可以由单位构成,因而不能以盗窃罪追究三星公司的刑事责任。丁兆明作为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不能因为公司盗窃行为而受到刑事处罚。检察机关指控构成盗窃罪的唯一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月23日《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的批复》,该批复是1979年《刑法》实施时作出的,当时《刑法》有类推的规定。而现行《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换言之,单位能够成为哪些罪的犯罪主体,只能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除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外,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由于《刑法》没有设立单位盗窃罪,因而对单位盗窃不能作盗窃犯罪处理,包括不能将单位盗窃按照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更不能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所以不能以盗窃罪追究丁兆明、朱金龙、吴德林的刑事责任,应对三被告人犯盗窃罪部分宣告无罪。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三、对本批复的解读
  本案的焦点是,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盗窃罪的前提下,被告人丁兆明以获取单位利益为目的,实施的盗窃国家电力的行为,能否追究行为人(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对自然人实施的以获取单位利益为目的的盗窃行为,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那种以《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因而对此种行为不应按犯罪论处的观点是错误的。试分析如下:
  1、本案事实表明,原审被告人丁兆明等以单位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家电力,价值52460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1995年12月28日《电力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6年4月7日《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窃电行为。”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0年1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5月28日发布的《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略),即为窃电。”第四条规定:“窃电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83年8月25日《全国供用电规则》第八十条规定:“下述各款(略)均属窃电。窃电系盗窃国家财产的行为,应严肃处理。”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一,窃电是一种盗窃国家财产的行为;第二,窃电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窃电都是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严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等”的行为构成犯罪,作出了规定。
  2、被告人丁兆明作为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谋取本公司的利益,指使他人盗窃国家电力,可以认定为单位行为。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犯罪的情况下,即便无法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也可以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里不存在法律上的特殊障碍。这是因为,任何单位行为都是由具体的个人实施的,如果法律对某种单位犯罪行为既不追究单位责任,也不追究个人责任,其结果必然是放纵犯罪。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罪也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但如果被执行人是单位,而该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抗拒执行,或指使他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同样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能以其属单位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为由,免除其自然人应负的刑事责任。这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的。再如本案的窃电行为,不管是认定单位实施还是自然人实施,其秘密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实质没有改变。
  需要指出的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认为,应将被告人丁兆明的盗窃行为直接认定为个人行为,并追究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值得商榷。这是因为,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是基于公司的整体利益,如果认为其因占有公司60%的股份,属于个人犯罪而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同时也是不科学的。
  3、如何看待相关司法解释的效力。关于单位盗窃犯罪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1996年和2002年两次作过内容相近的司法解释,其中2002年8月9日《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系经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并颁布施行的,其与1996年《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均属正式司法解释。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的批复系新《刑法》之前的司法解释,因当时《刑法》有类推的规定,可以考虑适用,新《刑法》取消了类推规定,代之以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应不再适用;2002年的批复明显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属于越权解释。对此,应当如何理解?应当说,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与《刑法》规定有不尽一致之处,但面对日益突出的单位盗窃犯罪和现实的立法缺陷,有关部门也很无奈。在立法机关未将其撤销之前,其应当属于有效的司法解释。再者,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据此也处理了一定数量的类似案件,如果现在据以否定此类案件的定性,不仅不利于判决的稳定性,而且其社会效果也不会好。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被告人丁兆明系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了本公司的利益,指使他人盗窃国家电力,数额特别巨大,虽然其单位依法不构成盗窃罪,但丁兆明作为单位主要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朱金龙作为公司的职工,受丁兆明的指使,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家电力,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吴德林明知他人窃取国家电力而提供窃电工具,致使国家电力被盗,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那种“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因而对单位盗窃不能作盗窃犯罪处理,包括不能将单位盗窃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更不能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时间:2012-08-08 06:14:2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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