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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79号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2010年5月27日 [2010]民四他字第2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苏知民仲审字第0001号《关于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79号仲裁裁决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晋皓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对于其申请执行[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79号仲裁裁决的内容,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内容为擎天公司应当将其违反合作合同约定所获利益偿付给合营公司。故合营公司是该项利益的权利主体,应由合营公司向擎天公司进行主张,晋皓公司无权替代合营公司提起仲裁。仲裁机构根据晋皓公司的申请,就擎天公司应偿付给合营公司的收益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实质上是就合营公司与擎天公司之间的纠纷进行了仲裁。而本案合作合同系由晋皓公司和擎天公司签订,其仲裁条款的范围仅限于晋皓公司和擎天公司之间因合作合同引起或与合作合同有关的争议,故仲裁机构对合营公司与擎天公司之间的纠纷无权仲裁,该项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内容为擎天公司应偿付晋皓公司因制止违约行为所支付的费用。该项裁决的事项涉及晋皓公司与擎天公司之间因合作合同引起的争议,属于合作合同仲裁条款的范围,仲裁机构有权进行仲裁,故对该项仲裁裁决应予执行。
  仲裁裁决的第三项内容为驳回晋皓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该项仲裁裁决无应当执行的内容。
  仲裁裁决的第四项内容为仲裁费用的承担。仲裁机构有权对仲裁费用的承担作出裁决,故对该项仲裁裁决应予执行。
  此复。
时间:2012-08-08 06:11:1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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