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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崔惠深与华荣集团塑胶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2010年3月1日 〔2010〕民四他字第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沪高民四(商)他字第6号《关于崔惠深与华荣集团塑胶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涉外委托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你院报送的材料,崔惠深与华荣集团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要求仲裁。”该条款并未约定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款之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故对本案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当事人之间虽订有仲裁条款,但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并且当事人之间无法就选定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应当依法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同意你院认定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意见。
时间:2012-08-03 11:17:57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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