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23日 [2007]民四他字第2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桂高法执请字第1号《关于裁定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裁决不予执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及所附材料,香港永开利企业有限公司与“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在1994年8月2日签订了94PYGXD020号买卖合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该合同下的争议作出[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裁决后,香港永开利企业有限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你院查证,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被申请人地址上不存在被申请人“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工商部门也无“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登记资料,且香港永开利企业有限公司自认与其有交易关系的是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有关款项付给了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由于“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不存在,以“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的[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裁决应不予执行。同意你院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意见。
此复。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裁定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裁决不予执行的请示报告
2007年6月16日 [2007]桂高法执请字第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