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28日 [2006]民四他字第48号
附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香港欧亚科技公司与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6年11月21日 [2006]新执监字第97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3月26日我局收到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中法[2002]29号关于香港欧亚科技公司与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的报告,因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经乌市中院审委会研究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决。我院在对本案进行复查后,认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决定正确,并经我院2006年4月13日第11次审判决委员会研究同意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现将该案请示你院,请予批复。
附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香港欧亚科技公司与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的案情报告
2006年11月21日 [2006]新执监字第97号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香港欧亚科技公司(下称欧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忠卫,新疆金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啤酒花公司)。委托代理人:房福利,新疆国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香港仲裁裁决情况
2001年6月24日,香港仲裁裁决中心根据香港欧亚科技公司的申请作出最终裁决,裁决啤酒花公司必须即时向欧亚公司缴付:(1)技术安装指导费300万DM(德国马克);(2)工程指导费36170.21DM;(3)设备费用余款6550.25DM;(4)从1997年12月1日起按每日0.021%缴付款项总额连同利息直至清偿完毕:(5)缴付交通等费用29250元港币。
三、啤酒花公司不予执行仲裁的异议理由
2001年11月1日,欧亚公司依据香港仲裁中心所作出的裁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乌市中院受理后向啤酒花公司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啤酒花公司以香港仲裁中心在啤酒花公司与欧亚公司没有合同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进行裁决,于法无据,向乌市中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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