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21日 [2005]民四他字第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4] 405号《关于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2003]贸仲裁字第0398号案件重新仲裁裁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2003]贸仲裁字第0398号案件重新仲裁的意见。申请人大连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水产公司)与被申请人美国国际商品与投资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Commodity&Investment, INC.以下简称ICI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为表诚意和增强本《和解协议》的约束力,双方一致同意将本《和解协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请求该会按照现行有效仲裁规则,在北京提请仲裁;双方同意共同指定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的穆子砺先生作为独任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按照该会《仲裁规则》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并以快捷方式按照本《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双方在随后签订的《<和解协议>补充修改协议》中又约定补充协议为《和解协议》的组成部分并受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据此于2003年12月26日向大连水产公司函寄仲裁及组庭通知,确定本案适用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审理,但仲裁庭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并未完全遵守规则中有关简易程序的第六十六条“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文件”之规定,影响了当事人答辩权利的行使。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仲裁中存在的程序瑕疵尚未严重到必须以撤销裁决的方式来对当事人予以救济的程度,该程序瑕疵可以通过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方式予以弥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
此复。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2003]贸仲裁字第0398号案件重新仲裁裁决的请示
2004年12月17日 京高法[2004] 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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