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 SHAN XI JIAN JIE LAWYER LFFICE 山西律师事务所,长治律师事务所,长治律师,山西律师,太原律师,北京律师,法务咨询,法务代理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健杰首页
走进健杰
简介
理念
承诺
制度
文化
资证
健杰团队
健杰动态
健杰案例
健杰论文
健杰剪影
顾问启事
法规速递
招聘英才
网站留言
联系我们
文章分类
走进健杰
健杰团队
健杰剪影
健杰动态
健杰案例
法规速递
顾问启事
招聘英才
健杰论文
推荐文章
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自查核查阶段第三次推进会
“追忆峥嵘百年”感受红色教育
上党课 观《榜样5》,提高自身修养
我所开展“长治市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自查核查阶段谈心谈话”活动
2021年工作年会暨传达专项教育整顿会议精神推进会
国务院关于批转交通运输部等部门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方案的通知(2012.7.24)
山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土地政策有重大调整允许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房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
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仲裁法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与长春市元大汽车工程贸易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2008年
10月21日
[2008]
民四他字第28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吉民三他字第1号《关于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与长春市元大汽车工程贸易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
二十条
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申请人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只是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和第四次开庭中对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另,根据卷宗中所附裁决书反映的事实,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指定了仲裁员,委托了代理人,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答辩。因此,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已经认可长春仲裁委员会对该纠纷享有管辖权,应视为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将其纠纷提交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已经形成了一致意见,仲裁协议有效。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虽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时对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期限,仲裁协议有效,长春仲裁委员会依法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对于大成会社就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庭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应予以支持。长春中院及你院请示报告中关于“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因此,仲裁协议无效,应视为双方没有仲裁协议条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不应以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为由,撤销所涉仲裁裁决。
此复。
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与长春市元大汽车工程贸易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请示
2008年
2月18日
[2008]吉民三他字第
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与长春市元大汽车工程贸易有限公司因合资经营合同纠纷前由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长仲裁字第020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韩国大成 G-3株式会社不服该裁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经审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拟决定撤销该仲裁裁决,并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1998]40号)规定,报我院审查,我院经审查同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现报请贵院审核。
一、
案件基本情况
2003年6月27日,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与长春市元大汽车工程贸易有限公司为设立合资企业签订了合资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长春G-3技术教育准备有限公司,该公司地址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述合同的第五十九条约定:“……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提交企业所在地促裁机构),根据该会(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经查,该条约定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旧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被申请人长春市元大汽车工程贸易有限公司称“企业所在地促裁机构”为“企业所在地仲裁机构”的笔误。申请人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否认是笔误。
在长春仲裁委员会首次仲裁时,在仲裁庭询问该庭仲裁双方是否有异议时,本案申请人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的代理人第一次陈述称“同意对本庭仲裁”。随后该社法定代表人陈述:“双方调解完了,申(请人)还仲裁,有异议”。在接下来的陈述中,本案申请人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的代理人再次陈述:“根据合同约定,已明确约定中国贸促会仲裁,在企业所在地仲裁不明确。”韩方要求明确由“中国贸易仲裁委仲裁”。后仲裁庭宣布:经评议,该庭有管辖权。被申请人有何意见该庭不再接受。在仲裁庭第四次开庭时,本案申请人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的代理人再次提出该庭无管辖权。
二、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拟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5
条
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第
18
条
规定:“
仲裁法
第
五十八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有两个,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企业所在地促裁机构。其中“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旧称;“企业所在地促裁机构”应为“企业所在地仲裁机构”的笔误。前面已谈到,合资企业所在地为长春市,“企业所在地仲裁机构”应为长春市仲裁委员会。可见,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两个仲裁机构应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长春市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庭审理时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因此,仲裁协议无效,应视为双方没有仲裁协议条款。根据《
仲裁法
》第
4
条
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
58
条
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同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260
条
第1款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调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综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长春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长仲裁字 020号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
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
同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当否,请示。
时间:2012-07-30 11:11:58 点击数:
0
上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下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增城市广英服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
打印
】【
关闭
】
北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金贸大厦B座(德宝饭店对面)
电话:010-88358429
太原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西街2号万水澜庭(省高院对面)
电话:0351-6568666
长治地址: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58号
电话:0355-2180808
24小时法律服务急救电话:0355-2030110
24小时法律服务热线电话:0355-2030148
邮 箱:zgsxjjls@126.com
传真:0355-2032928
Copyright © 2006-2025 ·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
晋ICP备2024038685号
·本站由
赢思科技
提供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