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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2012年5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目的]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基本原则]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严格依法执行,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坚持服从服务大局。
  第三条 [基本保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配置相应设施,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人员及职责
   第四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及主要职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同级社区矫正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协助社区矫正领导小组指导、监督社区矫工作的实施,协调相关部门解决有关重大问题,检查、考核本地区社区矫正实施情况。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总体职责]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六条 [工作部门及主要职责]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设立社区矫正专门工作机构,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具体从事社区矫正工作。
  第七条 [省级机构主要职责]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研究制定全省社区矫正工作规划;制定全省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政策、制度;沟通、协调省级有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管理全省社区矫正工作。
  第八条 [市级机构主要职责]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社区矫正的政策和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规划;沟通、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完成上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县级机构主要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社区矫正的政策和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方案、计划及有关工作制度;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沟通、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完成上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司法所主要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协助者主要职责]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日常管理,建立其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制度,设立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名册。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十二条 [接收调查评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的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函件时,应当积极主动的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
  省、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到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在本辖区的委托调查评估函时,要及时转交相应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督促办理。
  第十三条 [调查评估退函]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居住地不在本辖区,或由于其他原因确实无法进行调查评估时,要及时将有关函件退回,并说明理由,不得无故拒绝调查评估。
  第十四条 [调查评估小组]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应成立不少于3人的调查评估小组。调查评估小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
  第十五条 [调查评估时限]调查评估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反馈给委托机关。如遇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的,可延长5个工作日,但要及时与委托机关联系,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调查评估内容]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十七条 [调查评估结论] 调查评估结束后,要综合分析被调查人是否适合进行社区矫正,并形成明确意见,具体为“适用社区矫正”或“不适用社区矫正”。
 
第四章 社区矫正人员的接收
  第十八条 [居住地核实配合]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在核实其居住地时,司法行政机关应予配合。
  第十九条 [文书接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将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及材料的复印件送达社区矫正人员执行地司法所。对法律文书不全或有误的,应当立即通知送达机关补正。
  省、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到上述机关送达的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后,要及时转交相应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文书迟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已报到但其相关法律文书尚未送达时,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书面通报决定机关,由决定机关查明情况、及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 [文书退回]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后,要及时进行居住地核实,如发现居住地确实不在本辖区的,要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退回送达机关,并向送达机关提供居住地不在本辖区的证明材料,同时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人员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社区矫正人员首次报到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填写《社区矫正人员接收登记表》,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及司法所地址和负责人联系方式,并通知司法所该社区矫正人员的姓名、住址、通讯方式等基本信息。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要通知司法所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将该社区矫正人员当场接回。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报决定机关并组织查找,必要时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人员接收特别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要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接收宣告程序]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在一个月内组织宣告。宣告程序为:
  (一)司法所工作人员核查核对社区矫正人员身份等基本信息。
  (二)社区矫正人员填写并宣读《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司法所工作人员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规定内容。
  (四)司法所与矫正小组、监护人或保证人分别签订矫正责任书、监护人或保证人责任书。
  (五)司法所工作人员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谈话教育。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可以邀请公安派出所、人民检察院驻乡镇(街道)检察室派人参加。
  第二十五条 [接收宣告内容]司法所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的内容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成员、监护人或保证人及其职责等。
 
第五章 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矫正小组]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及相关协助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矫正小组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二十七条 [矫正方案]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八条 [矫正档案]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在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立即分别建立该社区矫正人员的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一人一档,严格按照我省社区矫正人员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法律文书和工作记录装入相应档案。
  第二十九条 [日常报告]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不同的监管等级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证明材料。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确因病情、治疗等特殊原因,经司法所同意,可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可由其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送交司法所。
  第三十条 [禁止令批准]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会客及部分政治权利限制] 社区矫正人员不得会见违法犯罪嫌疑人、同案犯、非法组织人员及社区矫正机构禁止会见的其他人员。
社区矫正人员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会见境外人士必须事先报告司法所,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进行。
  未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活动限制]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禁止出境,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第三十三条 [外出请假]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的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七日(含)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不得超过一个月,一年内一般不得超过三次,入矫后三个月内一般不得离开所居住市、县。
  社区矫正人员因其他原因不得不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一年内离开所居住市、县超过三次的,或入矫后三个月内不得不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要经过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才能批准。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确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外出时间的,其本人应当返回居住地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确有特殊情况,需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可委托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代为办理外出审批手续,但总外出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未成年人或患精神病的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须由监护人陪同。
  第三十四条 [外出监管]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和跟踪管理等方式和途径,不定期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管理。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外出期间管理规定的,司法所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必要时可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将其带回。
  第三十五条 [居住地变更]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未明确回复同意接收前,不得作出同意变更居住地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三十六条 [教育学习]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三十七条 [教育学习方式]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托和整合社会教育资源,加强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基地建设,采取集中教育学习与自我教育学习相结合的方式,有针对性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分类教育。
  社区矫正人员集中教育活动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第三十八条 [社区服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三十九条 [社区服务方式]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安全、操作性强的原则,依托和整合社会公共资源,加强集思想教育、技能培训和安置就业为一体的社区服务基地建设,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因地制宜地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
  第四十条 [心理矫治]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四十一条 [心理矫治队伍建设]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出资鼓励司法所工作人员参加国家心理咨询师培训和等级考试,依托和整合社会资源建立一支专兼职相结合的社区矫正心理矫正工作队伍,推进心理矫正基地建设,扎实做好社区矫正人员心理咨询、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疾病治疗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风险评估]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风险评估机制,根据矫正初期、矫正中期和矫正期满前等不同时期,适时对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危险因素进行危险等级测试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矫正方案,制定落实相应的风险防范和监管教育措施。
  第四十三条 [帮困扶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活动管控]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必要时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四十五条 [社区走访] 司法所应当每季度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每季度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四十六条 [考核管理]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按照我省社区矫正人员奖惩考核办法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第六章 社区矫正人员的惩处与减刑
  第四十七条 [违规违令处理]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四十八条 [警告情形]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并了解处理结果。
  第五十条 [撤销缓刑、假释建议]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人民法院在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五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批准、决定机关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五十二条 [收监移交]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必要时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五十三条 [减刑程序]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人民法院在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应当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七章 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终止
  第五十四条 [解矫鉴定及证明书]社区矫正期满前一个月,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司法所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期满书面鉴定意见、安置帮教建议等相关材料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审批,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发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第五十五条 [解矫宣告程序]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公开进行。解除社区矫正宣告的程序为:
  (一)司法所工作人员宣布参加宣告的人员。
  (二)社区矫正人员陈述其在社区矫正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以及思想、学习、工作、生活等情况。
  (三)矫正小组成员介绍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日常帮教等情况。
  (四)司法所工作人员宣读宣告内容。
  (五)司法所工作人员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发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社区)、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可以邀请公安派出所、人民检察院驻乡镇(街道)检察室派员参加宣告。
  监狱、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即为其刑满释放证明。
  社区矫正人员期满宣告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送达决定机关,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五十六条 [解矫宣告内容]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的宣告事项包括: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第五十七条 [矫正人员死亡及收监]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章 其他
  第五十八条 [剥权处理]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人处理]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条 [安置帮教衔接] 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六十一条 [制度保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六十二条 [矫正人员权利保障]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十三条 [接受检察监督]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实施社区矫正。发现有违反规定的,要及时进行自查自纠,并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四条 [工作人员违规处理]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发生违规违纪的,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进行教育训诫、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要予以辞退、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细则解释]本细则由山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六十六条 [执行时间]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时间:2012-07-24 14:16:41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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