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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
长政发〔2011〕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治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长治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临时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政府对由于临时性、突发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政府救助、家庭保障、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以“救急救难”为主,与其它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对象的审批、救助金的发放等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民政部门委托,也可承担受理申请、调查核实、张榜公示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遭遇意外事故,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在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在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及社会帮扶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家庭成员在国家全日制普通高校(不含自费生)就读,经其它教育救助和社会帮扶后,家庭负担仍然很重,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
(四)政府认定的其它困难群众。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临时救助范围:
(一)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有赡(扶、抚)养能力的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三)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自杀、自伤、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参与或从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的,或受到处罚导致生活困难的;
(五)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拒绝管理机关调查,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第七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依照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处理。
第八条 临时救助实行分类分档救助的原则。救助标准按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和程度合理、公平确定。救助方式以现金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实物救助。原则上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一年内最高救助额不超过3000元。
具体分类分档办法及救助金额由各县市区根据筹资水平确定。
第九条 困难对象申请临时救助可直接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也可向受民政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五保证、残疾证等有关证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造成困难的相关证明;
(五)其它保险、救助、赔偿等有关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救助对象的审批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办法。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救助对象的审批;市民政部门负责市直对象(户主是市直以上单位职工的困难家庭),以及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后仍然特殊困难的救助对象的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民政部门审批临时救助对象可直接通过入户调查,相关部门认定,邻里走访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也可由市民政部门委托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于事实清楚需要“救急”的对象,即时审批并发放救助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受委托受理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对审批不符合条件的民政部门要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临时救助对象名单、救助标准及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各县市区财政按照辖区内城乡户籍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市财政预算100万元用于市级临时救助;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个人等捐助的社会捐助资金;
(三)社会慈善组织每年接收的捐助资金,列支一部分作为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设账,专款专用。民政部门设立临时救助资金支出专户,专门用于临时救助资金的支付业务;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的用款计划定期将救助资金拨入民政部门临时救助资金支出专户。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临时救助资金。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应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对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待遇的,一经查实,终止临时救助,收回救助资金,并取消其一年内享受其它社会救助待遇资格。
第十八条 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人有关情况。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工作机构和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对徇私舞弊、优亲厚友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要严肃追究机构负责人、承办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12-06-18 16:19:4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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