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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现代刑事司法观念是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必由之路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 沈德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14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这是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作出的重要补充和完善,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举措,也是近年来深化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大成果。修改决定共计111条,涉及修改补充之处有140多个,对任务原则、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进行了全面完善。本次修改顺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彰显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巨大成就,回应了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对于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更加有效地实现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做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全国各级法院特别是广大刑事司法人员责无旁贷。笔者曾经在多个场合讲过,改革必须以观念更新为前提,以制度创新为基础,这是所有改革的基本路径。以往我们有一些改革措施之所以没有实现预期效果,很大程度上与司法观念的相对滞后有关。应当说,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所取得的制度创新成果是有目共睹的,从司法层面讲,要使其得到不折不扣的实施,必须要大力推进刑事司法观念的转变和更新,在思想上牢固树立现代刑事司法观念并使之成为行动的指南。
  观念是一种意识形态,司法观念是人们对司法这一社会现象的看法和见解的总和,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司法观念。司法观念在法治文化结构体系中,居于深层次地位,较之于制度,其对司法功能和效果的影响是潜在的。刑事司法观念是人们对刑事司法这一社会现象的看法和见解的总和,不同的历史时期亦有不同的刑事司法观念,现代刑事司法观念对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观念一旦形成并内化于心,将能潜移默化地影响司法人员的行为选择。“徒法不足以自行”。制度的效能是否能充分发挥出来,往往仰赖与制度相匹配的观念。可以说,刑事司法观念的转变和更新有多大力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就会有多大效果;刑事司法观念的转变和更新程度有多深,刑事司法能力和水平就会有多高。
  树立现代刑事司法观念是国情世情深刻变化的必然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80年正式施行到1996年首次修改,其间经历了16年,而自1996年到2012年的再次修改,正好又是一个16年。这两个16年里,国情世情发生了深刻变化: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取得长足进步,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深入人心,“依法治国”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相继载入宪法;同时,刑事司法领域也出现了不少新的情况,取得了许多新的进步,1996年以来我国已经签署或加入、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民主、文明、法治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基本取向。这一切对刑事诉讼法及其实施产生了直接影响,并对刑事司法实践中“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传统观念提出了现实挑战。刑事司法人员惟有紧跟时代潮流,与时偕行,及时转变和更新司法观念,方能有效提升自身司法能力、切实履行司法职责。
  树立现代刑事司法观念是刑事诉讼制度创新的必然要求。如果观念落后于制度,势必会造成“行动中的法律”与“纸面上的法律”之间出现“缝隙”。从实践层面看,观念更新与制度创新是相辅相成的,两者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互为因果。相对于思想观念,制度属于社会存在,它最终决定了司法人员的行为意识。树立现代刑事司法观念,教育固然非常重要,然而制度的引导和约束则带有根本性。因此,对司法人员而言,制度的创新仍然具有决定性意义。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征求各界意见的过程中,部分条款之所以产生争议,多是由于现代司法观念与传统思想观念之间的碰撞所致。法律修订毕竟是在改革旧做法、创制新规则,如果一味迁就于过去,不适度超前,就难称真正意义的创新,对社会发展就难以起到积极推动作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创设和完善诉讼程序、证据规则等多个方面都较好地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创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的最终通过,反映了社会各界在注重保障人权、强化程序正义等诸多基本问题上达成了共识,刑事司法人员应当顺势而为,积极转变和更新司法观念,确保修改条文的应有功效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
  树立现代刑事司法观念是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是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主体之一。刑事司法人员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情况,适时对具体案件的运行方式、审判方法等进行动态调整。在此过程中,观念虽无法替代宏观的法律创制和微观的法律适用,却可以影响、决定审判人员的司法决策态度和方向,进而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从某种意义上说,树立现代刑事司法观念是全面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先决条件,毕竟制度最终是要靠人去实施的。尽管修正案草案在社会各界讨论过程中一直有着不同认识,但既然业已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变为国家意志并将付诸实施,全社会就应当一体遵循,及时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全国人大的修改决定上来,刑事司法人员更应及时转变和更新司法观念,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绝不能抱着过时观念、怀着抵触情绪去办案。
  当然,在强调树立现代刑事司法观念的同时,也要充分认识到观念的更新不可能一蹴而就。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历经数年,修改幅度大,涉及内容多,谓之“大修”名副其实,其推进难度也可想而知,但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司法观念的更新比制度构建更难。一方面,观念的更新涉及面更广。观念更新的主体和内容不仅涉及公安司法机关,而且涉及到党政领导机关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另一方面,观念的更新周期更长。制度可以在一定时间内修改完成,而观念形成于特定的文化传统和历史背景,同时又受到诸多社会现实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不是一朝一夕所能转变。观念的转变和更新是一个需要长期积累的渐进过程,既不能抱残守缺,又不能操之过急。子曰:“居之无倦,行之以忠”(《论语·颜渊》)。广大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事关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责任重大,必须永不懈怠,依法履职,同时要以积跬步行千里的精神,逐步树立起充分体现公平、正义的现代刑事司法观念。
  存在决定意识。当刑事诉讼制度逐步形成完整的法律规范时,不仅能使刑事司法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而且还能极大地影响司法主体的行为意识。2009年开始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之所以引起持续关注,尤其是自去年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社会各界积极贡献智慧,立法机关反复推敲,皆是因为这100多处的修改大部分不是一般的技术性改造,而多是涉及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和原则的重要问题。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有力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的同时,亦极大地促进了现代刑事司法观念的更新,重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强化人权保障观念
  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刑事诉讼法属于宪法的子法,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不仅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里,而且直接体现在宪法条文中,宪政精神始终是刑事诉讼法典的灵魂。
  正由于这种天然的联系,刑事诉讼法素有“小宪法”之称,我国刑事诉讼法从制定之日起,一贯重视对人权的保障和对权力的制约。伴随着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日益重视人权保障工作,刑事诉讼领域的人权保障制度和观念亦取得显著进步。从一定意义上讲,刑事程序法律的精神就在于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注重人权保障。我们绝不能以弱化、限制甚至牺牲人权保障为代价去片面追求惩罚犯罪,导致错判无辜,冲击正常法制秩序,产生负面社会影响。实践反复证明,惩罚犯罪不应当也不可能通过弱化人权保障来实现,反过来,强化人权保障更加有利于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当然,我们在努力摒弃“重打击轻保护”传统观念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刑事司法制度惩罚犯罪的本源功能。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起统领作用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继续完善惩罚犯罪制度体系的同时,注重在制度和观念上进一步强化对人权的保障。最为重要的修改内容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这是其自2004年载入宪法以来首次写入基本法律。为充分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在刑事诉讼法的其他篇章也作了相应修改,如: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程序,扩大法律援助适用范围,强化辩护人会见权和阅卷权,进一步加强了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完善强制措施,严格限制不通知家属的情形,明确规定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增加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既保证侦查活动依法规范进行,又保障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明确规定二审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仍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等等。总之,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全方位贯彻了人权保障理念,统筹兼顾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与被害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障。刑事司法人员要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在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依法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正确处理各类刑事案件,切实实现对各类犯罪的惩罚和预防,全面实现刑事诉讼目的。
  二是强化程序公正优先观念
  美国学者戈尔丁曾说过,“理想的正义是形式要素和实体要素之和”。在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二者缺一不可。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所要达到的重要目标,是裁判活动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期望和目的所在。在法治环境下,程序公正的核心是规范和制约公权力,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裁判的实体公正必须经过一系列公正的程序。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发生冲突时,牺牲的似乎多是程序公正。在我国传统司法观念中,一直较为注重实体公正,相比较之下缺乏对程序公正的应有关怀。正由于传统司法文化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至今仍然对我国刑事司法人员有着很深的影响。
  笔者认为,基于程序公正在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地位,我们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不但要强调程序公正的重要性,还应当树立起程序公正优先的观念。这里强调程序公正优先,不是说程序公正比实体公正更重要,而是说要高度重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从一个案件的处理过程看,客观上程序公正是先于实体公正而存在的,更为重要的是,程序公正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对于人格尊严的保障、诉讼的公开、透明、民主以及裁判的终局性和可接受性等方面,都具有更深层次的独立价值和意义。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重视以公正程序保障实体公正的工具性价值之外,全面加强了对程序公正独立价值的维护和弘扬。比如,通过完善强制措施制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排除程序、明确控方举证责任、增强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等,加强了对法治精神和当事人权利的维护与尊重;通过完善侦查期间的辩护、阅卷、开庭前准备程序、法庭调查和辩论等制度,加强了对控辩平等原则的落实,为控辩双方提供了较为平等的诉讼攻防机会和公平待遇。
  在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确立程序正义理念的背景下,要想真正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相统一的司法公正,关键还是要使程序公正优先观念深入人心,否则设计再多再好的法律条文也可能会落空。所有的司法活动,首先所表现的就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往往在较长时间内代表着司法机关公正的形象,而实体公正则要在司法活动终结时才得以体现。对于实体公正,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一般都较为重视,甚至可能会因为一味追求实体公正而要求司法机关突破繁琐刻板的程序制度和证据规则。此时,司法人员决不可感情用事而随意突破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的规定,务必要保持头脑清醒坚定,越是在这种情况下,越要理智对待,坚持依法办案,敢于坚持原则,否则就可能带来诉讼运行和证据运用上的混乱和无序,在人云亦云中失去司法的独立品格和公正属性。
  三是强化无罪推定观念
  在当代社会,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衡量一国刑事司法文明进步和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从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一般可以引申出以下证据规则:(1)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2)被告人有权拒绝陈述,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也不能以其沉默作为有罪的根据;(3)在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或罪行轻重有怀疑时,应当从有利被告人的方面做出解释。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根本改变了刑事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刑事被告人是作为诉讼权利和义务主体参与诉讼活动的,从任何意义上讲,都不能再成为诉讼的客体。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继续保留了刑事诉讼法第12条和第162条(分别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2条和第195条)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控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增加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这些都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立法上的进步是显而易见的。然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8条仍保留了“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但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我们尚不能求全责备。在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的情况下,更为重要的应当是促进观念的转变和更新。相对于制度方面的差距,我们在观念方面的差距其实更大。
  尽管我国在16年前就已基本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尽管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已经在很多方面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及其引申规则,但从观念上来看,有罪推定的思想在一些司法人员心中依然是根深蒂固的。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诉讼客体的现象仍不同程度存在,纠问式的办案思维并未彻底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仍不够稳固,其人格尊严和法定权利难以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司法实践中重视控方证据而忽视辩方证据的倾向仍然存在,被告人的积极辩护权往往不能受到足够重视;偏重于打击犯罪的思维导致对疑罪从无原则很难真正理解贯彻甚至明显抵触,从而使无罪推定观念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还存在不少困难。没有无罪推定的思想观念,与无罪推定相关的诉讼程序和制度不可能在真正意义上建立起来,即使完整建立起来也难以在实践中转化为实际行动。
  被称为美国世纪大审判的辛普森案,堪称诠释无罪推定的经典案例。1995年辛普森被宣告无罪,虽然也曾备受争议,但没有多少人说司法不公正,权衡个案处理和制度维护,最终显然是“得大于失”的。在我国,“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的观念盛行已久,但从实践上看,效果并不理想。一项好的制度并不能保证百分之百做到不放掉一个坏人,但应当百分之百地保证不冤枉一个好人。当实行无罪推定而可能导致放掉一个坏人时,我们也不能因噎废食而轻易否定该项制度,任何一项好的制度的确立和实施,都不可能是没有任何代价的。在社会秩序能够得到有效管控、社会整体和谐稳定的情况下,更加侧重于保障人权无疑是科学和理性的选择。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刑事司法人员应当切实树立起无罪推定观念,彻底抛弃或多或少残存的有罪推定思想,将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确立为刑事诉讼不可逾越的一条底线,努力引导全社会树立起科学的司法观念。
  四是强化证据裁判观念
  众所周知,证据是诉讼的基石。在刑事诉讼中,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全部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证据来展开和推进的。任何案件都发生在过去,时过境迁之后,除了某些符合司法认知和推定的事实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赖于证据。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则不能作出有罪裁判。或者可以说,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就等于证明他无罪。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并未在文本上明确写入证据裁判原则,但在具体规范上,则全面体现了该原则的精神。比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首次对刑事诉讼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强化控方的举证责任,这对于处理事实真伪不明刑事案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当控方不能履行举证责任,法院经过全面审查核实,指控犯罪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的要求作出无罪裁判。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积极收集并提供证据的行为,并不是法定举证责任的要求,而是其行使积极辩护权和对“于己有利”事实进行证明的权利,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反驳控方的指控。又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完善了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都认为“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比较笼统、过于客观,实践中还是要靠刑事司法人员进行主观判断。事实上,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都是以裁判者内心对事实认知程度作为证明标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总结实务经验并借鉴域外做法的基础上,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求刑事司法人员从主观方面印证“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要求。根据立法精神,刑事司法人员对一个案件的处理,在所有的环节上都不应当存在符合常理的、有合理根据的怀疑,否则就不应当按照诉讼的程序向前推进。再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非法取证情形的,要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至58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五条八款”总体上与“两高三部”2010年出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基于刑事诉讼法全面强化人权保障的趋势,刑事司法人员要及时转变和更新观念,时刻思考着如何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角度确保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落到实处。对于第54条第1款“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中“等非法方法”的理解,我们要尊重立法精神,不宜单纯限定在“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的范围内。具体案件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从实践上看,非法取证的情形远非如此。对于违法程度、强迫程度达到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证人、被害人不得不违背真实意愿陈述的非法取证情形,应当归入“等非法方法”的范畴。以这些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不仅内容容易失真,而且还可能存在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同样极易导致出现冤假错案。至于以“引诱、欺骗”方式收集证据,由于很多时候与审讯技巧、侦查谋略难以区分清楚,尚不可一概而论,但如果根据实际情况,可能导致言词证据虚假或明显以非法利益进行诱骗的,则也要考虑综合全案情况审酌予以排除。
  审判既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也是最后的阶段,对于强化证据裁判观念,落实证据裁判原则,刑事法官责无旁贷。我们要注意通过具体案件的审判,引导侦查、起诉活动以审判阶段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求作为衡量标准,致力于推动提升刑事司法活动的整体质量和水平。总之,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有刑事司法人员都需要树立证据裁判观念,坚持从证据出发认定案件事实,共同维护刑事司法公正。
  五是强化程序法治观念
  法治首先表现为程序之治,没有程序保障的法治是不完整的,反之,没有法治保障的程序不能认为是符合良法之治的正当程序。刑事诉讼事关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剥夺,必须要按照程序法治原则的要求,建构正当的诉讼程序,既要具有完备的法制形式,又要能够充分体现民主、文明、正义的程序法治精神。程序法治原则的核心要素在于约束司法公权力的行使,保护被追诉者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在程序法治观念和制度下,刑事司法人员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严格依法办案,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要采取相应的制约和制裁措施。严重的程序违法不仅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还可能导致诉讼不能进行,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后果。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从立案、侦查到起诉、审判,在诸多方面均强化了程序法治原则方面的要求。比如,对于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调查核实处理程序,进一步明确了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后果,人民检察院“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1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修改了原刑事诉讼法第140条“可以”不起诉的规定,使经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的法律后果更为明确。再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1条明确要求,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前要“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判人员只有经过审查核实程序,才能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违反上述规定势必侵犯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等重要诉讼权利,将会直接影响被告人能否受到公正审判,因此,二审法院发现此类情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无论是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法院经审查适用简易程序,只要在开庭审查核实阶段,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法院都应当果断决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再比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完善对申诉应当再审的适用范围,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列入其中。根据这项规定,对于影响裁判正当性或者侵犯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严重程序违法情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基于以上法律规定,通过第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推翻原有裁判,正体现了对严重程序违法行为的程序性制裁。除此之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鉴定人应出庭未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等规定,也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程序法治原则的要求。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虽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程序性制裁机制,但从确保司法公正的要求上来看,显然还是有差距的。比如,虽然规定了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但由于没有明确制裁性后果,其实施效果将会受到影响;虽然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按照批准的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但却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这些要求的后果;等等。一般认为,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应由假定、处理和制裁构成,没有制裁的处理只不过是建议和忠告。在立法明确提出法定程序要求之后,必须要有相关的配套机制予以保障,特别是要建构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机制,方能确保程序性法律规定得到充分贯彻和落实。
  六是强化司法效率观念
  公正是司法固有的品格,但我们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也要讲求效率。有句耳熟能详的西方法律谚语叫“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就是说不能只求公正、罔顾效率。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进一步强化司法效率观念,努力以最低的诉讼投入产出最好的诉讼效果,以最低的成本、最快的速度、最便捷的方式来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点不仅攸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更攸关诉讼当事人权益的依法保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程序、证据规则等方面统筹兼顾了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追求。在诉讼程序上,既强调程序上的公正,又注重提升司法效率。比如,通过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促进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完善开庭前准备程序,建立庭前会议制度,提早确定庭审重点,避免不当启动庭审程序,进而影响庭审效率。在证据制度上,同样也兼顾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考量。比如,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的权利,但要求“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因为当事人是非法取证的亲历者,有条件也有动力向法庭提供线索或者材料以证明启动调查的必要性,另一方面也是基于司法效率的考虑,防止滥用诉讼权利,随意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妨碍正常的诉讼秩序。又如,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但同时规定只是在使用其他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情况下才适用这一制度,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样规定有助于避免耗费过多司法资源、影响诉讼进程。
  当然,强调树立司法效率观念,须以确保案件质量为前提。没有质量的效率是一种无价值的效率。本次修法基于正当程序理念和程序法治原则,对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进行了完善,使具体的办案机制和制度变得更加严谨、细密,目的就在于实现程序正义,确保办案质量,适当延长案件审理期限就是一例。可见,在任何时候,效率都要服从于质量。在刑事诉讼中,讲求司法效率,主要在于防止发生不必要、不合理的诉讼拖延,因此,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刑事司法人员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应当尽力提高办案效率,实事求是地使用办案期限,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七是强化特殊保护观念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民族的未来。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矫治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司法机关的应尽之责。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智和身体尚未发育健全等身心特点,未成年人犯罪虽有其自身原因,但责任更多在于家庭、学校和社会。同时,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犯罪动机一般比较简单,犯罪行为盲目性较大,主观恶性一般不是很深,在教育改造方面可塑性较强。基于上述考虑,国家在先前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无不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的原则,强调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以教育、矫治为主。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形象一点说就是“拉一把成就一生、推一把毁掉一生”。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总结以往20多年未成年人司法经验和合理借鉴域外少年法院做法的基础上,在“特别程序编”中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这既是我国刑事立法科学化的重大进展,也是我国人权保护事业的重大进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6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这条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全程强制性辩护、社会调查、严格限制适用强制措施、合适成年人到场、附条件不起诉、不公开审理、犯罪记录封存等一系列诉讼制度,所有规定的共同目的,都在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的司法保护。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及时转变和更新司法观念,正确处理教育与惩罚的关系,坚持把教育作为主要目的,把惩罚视为有效的教育措施,使惩罚服务于教育、感化、挽救。
  刑事司法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注重查清犯罪事实,确保法律准确适用,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利,同时根据犯罪成因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以矫正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和不良行为习惯,促进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需要注意的是,我们这里强调“教育为主”并不是说不加惩罚,在实践中亦要防止盲目减轻处罚甚至不处罚的做法,对于那些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刑事惩罚,以有效发挥刑罚所具有的惩戒和教育功能。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理念、原则、制度创新方面均取得重大进步,对有效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全面实现司法公正提出了更高要求,对未来的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必将产生重大影响。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正式施行。我们要始终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坚持深化司法改革与推进司法实务相结合,坚持加强学习培训与开展法制宣传相结合,牢固树立现代刑事司法观念,准确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程序正义,坚持依法办案,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司法审判,弘扬法治精神,营造理性、平和的社会环境,让社会公众更广泛、更直观、更深刻地亲历民主、文明、法治、科学的诉讼文化和法律价值,为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来源:2012年6月5日人民法院报第1、2版
时间:2012-06-09 13:45:27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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