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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人民法院审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2011〕346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 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审和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印章)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人民法院审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为加强人民法院的纪律作风建设,完善人民法院的制度执行 保障机制,促进各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公正、廉洁、 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人民法院监察工 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务监督是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使 职权、遵章守纪、改进作风等情况开展实地检查,并对正在发生 的违法违规和其他侵害人民群众利益、损害人民法院形象的行为 进行现场查纠的内部监督方式。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应当 在本院监察部门设置审务督察机构,同时选配审务督察员三至七 名。暂不具备机构设置条件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应 当在本院监察部门选配审务督察员三至五名。
  需要开展审务督察工作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在本院监察部 门选配审务督察员二至三名。
  第三条 审务督察员应当由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其他 专职督察人员担任,同时必须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
  (二)严守纪律,不徇私情;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参加工作五年以上;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六)经过审务督察专业培训。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务督察的监督对象是本院各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务督察的监督对象是本院各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和下级人民法院、派出人民法庭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 门组织开展审务督察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可以从下级人民法院抽调审务督察员 参与本级人民法院的审务督察工作。
  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下级人民法对督察发现的问题处 理不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进行 处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及审务督察机构可以在报经本院 分管监督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从本院各部门抽调人员与审务督 察员共同组成若干督察小组开展审务督察工作,督察小组的组长 应当由审务督察员担任。
  第七条 督察小组具有下列主要职责:
  (一)通过开展日常督察和专项督察工作,推动人民法院的 纪律作风建设,纠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不正之风;
  (二)通过开展审务评议工作,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反映;
  (三)完成本院领导及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督察小组在本院监察部门及审务督察机构的领导下 开展日常督察工作。
  督察小组开展专项督察和审务评议工作,应当制定工作方 案,报经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调取与督察事项相关的资料;
  (二)通过录音、摄影、摄像等方式收集与督察事项相关的 信息资料;
  (三)要求被督察对象就督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和 解释;
  (四)向相关人员了解督察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 审务督察采取明察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督察 小组应当根据督察发现的问题及现场查纠的情况,及时填写《审 务督察纪录单》。
  第十一条 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正在从事违法违规和其他侵害人 民群众利益、损害人民法院形象的行为时,应当在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不便当场制止和纠 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事后提出纠正及查处意见。
  第十二条 督察小组督察中发现本院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 院存在管理松驰、作风涣散等问题时,应当在报经本院分管监察 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本院督察部门向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 《审务督察建议书》提出限期纠正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察的部门 和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整改情况。
  第十三条 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尚未构成违纪的违规行为 时,应当在报经本院分管督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本院督察 部门向行为人所在的部门或者单位发送《审务督察告知书》。
  第十四条 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本院工作人员存在涉嫌违 纪违法行为时,应当移交本院监察部门处理;发现下级人民法院 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涉嫌违纪违法行为时.应当在报经本院分管督 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本院监察部门移送下级人民法院监察 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报 告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不属于自身督察范围的人 是法院工作人员具有违法连规或者其他侵害人民群众利益、损害 人民法院形象的行为时,可以予以提晒、劝阻;对不听从提醒、 劝阻或者妨碍督察小组执行任务的,可以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在报经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本院监察部门移 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督寨小组对督察中发现的具有典型或者普遍性的 问题,可以在报经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监察部 门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国内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督察小组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三人。 审务督察人员在开展现场查纠工作时,应当向被督察对象出示督察证件。 督察证件的式样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督察小组在开展现场查纠工作时,认为需要本院 相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派员现场协助处理有关事项时,相关 部门和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可能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利 益或者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形象等重大情况对,应当立即向本院监 察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条 督察小组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 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护。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积极配合督察小组开展督察工 作。被督察对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督察小组提供相关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协助处理有关督察事项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整改有关问题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打击、报复督察人员或者检举人、控告人的;
  (六)具有其他妨碍督察工作正常开展的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审务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应当正确行使职 权,自觉接受被督察对象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发现审务督察人员有滥用职权或者其他违 纪违法行为时,可以向审务督察人员所在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或 者其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审务督察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纪 依法从严惩处:
  (一)在督察中隐瞒、歪曲或者捏造事实的;
  (二)违反规定过问、干扰本院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正 在办理的案件的;
  (三)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督察任务的礼金、礼物、宴请 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
  (四)擅自在被督察的人民法院报销费用的;
  (五)泄露督察工作秘密或者其他审判工作秘密的;
  (六)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人民法院行致编制、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和聘任制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自身工作实际,依照 本规定制定本院及辖区人民法院审务督察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1、审务督察记录单
  2、审务督察建议书
  3、审务督察告知书
 
主题词:审务督察         规定         通知(共印47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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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11年12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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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健全完善内部监督机制 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负责人就审务督察制度答记者问
来源:2011-12-19人民法院报
   为加强人民法院的纪律作风建设,完善人民法院的制度执行保障机制,促进各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人民法院审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
  为详细了解《暂行规定》出台背景、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负责人接受了人民法院报记者采访。
 
  建立审务督察制度的必要性
  记者:请问为什么要在人民法院建立审务督察制度?
  负责人:在人民法院建立审务督察制度的必要性有三:首先,人民法院建立审务督察制度有利于深入推进公正、廉洁、文明执法。当前,人民法院对权力运行的内部监督仍然侧重于以查处为主要手段的事后监督,建立审务督察制度以后,审务督察部门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现场查纠的方式,将事后监督逐步前移为事前、事中监督,督促有关单位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从而能够更加及时有效地从源头上防止影响公正、廉洁、文明执法的问题发生。其次,人民法院建立审务督察制度有利于强化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长期以来,由于人民法院的管理体制、机制尚不尽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还不能尽如人意。建立审务督察制度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审务督察部门的日常督察、专项督察和开展审务评议活动等方式,加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其三,人民法院建立审务督察制度有利于发现和解决人民法院系统在司法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近年来,各级法院采取自我教育、自我检查的方式开展了很多不同形式的司法作风检查活动,取得了一定成效。建立审务督察制度以后,上级人民法院审务督察部门可以不定期地深入本院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法院,采取明察与暗访的方式对本院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法院的纪律作风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使司法作风方面存在的问题能够及早被发现,及早被纠正。
 
  《暂行规定》出台过程
  记者:请问《暂行规定》是怎样出台的?
  负责人: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政法委的要求,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提出了“研究建立审务督察制度,加强督察督办工作,强化对法官违反司法行为规范的惩戒措施”的任务,并将此项任务交由监察部门负责承办。随后,我们对在人民法院建立审务督察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起草了《关于拟在人民法院建立审务督察制度的调研报告》,全面阐述了在人民法院建立审务督察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在全国法院系统全面推行审务督察制度的初步设想。2010年11月,院党组审议通过了该报告,我们随即正式启动了《暂行规定》的起草工作。经过近半年的努力,我们在多次走访公安部警务督察部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认真借鉴警务督察和检务督察相关制度规定的基础上,结合一些地方法院探索建立类似制度的成功经验,完成了《暂行规定》初稿的起草工作,并及时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各部门和全国各高院广泛征求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各部门和全国各高院反馈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三次较大幅度的修改。今年10月,我们还派出两个工作小组,分别会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组成联合审务督察组对4个中院、10个基层法院、4个派出法庭进行了为期十天的实地督察,然后根据实地督察的亲身体验,对《暂行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最终形成了送审稿,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审议批准后施行。
 
  审务督察的制度依据和职能定位
  记者:请问《暂行规定》是如何规定审务督察的制度依据、目的及职能定位的?
  负责人:审务督察的制度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建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强人民法院的纪律作风建设,完善人民法院的制度执行保障机制,促进各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暂行规定》第一条还将审务督察的职能定位为: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改进作风等情况开展实地检查,并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现场查纠的内部监督方式。
 
  审务督察的组织机构和管辖分工
  记者:请问审务督察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管辖分工和上下级关系是怎么设计的?
 
  负责人:《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和具有机构设置条件的高、中级人民法院都应在监察部门内设立审务督察机构,暂不具备机构设置条件的高、中级人民法院和需要开展审务督察工作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在本院监察部门选配审务督察员开展审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指出,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可以从下级人民法院抽调审务督察员参与本级人民法院的审务督察工作。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及审务督察机构可以在报经本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从本院各部门抽调人员与审务督察员共同组成若干督察小组开展审务督察工作。督察小组的组长应当由审务督察员担任。《暂行规定》第四条还将审务督察的管辖分工明确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务督察的监督对象是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务督察的监督对象是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人民法院、派出人民法庭及其工作人员。同时,《暂行规定》第五条还对审务督察的上下级关系进行了规定,即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组织开展审务督察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可以从下级人民法院抽调审务督察员参与本级人民法院的审务督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对督察发现的问题处理不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进行处理。
 
  审务督察的工作职责、方式、权限
  记者:请问审务督察的工作职责、工作方式和工作权限分别是什么?
  负责人:《暂行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将审务督察的工作职责确定为开展日常督察、专项督察和审务评议,以及完成本院领导及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为确保审务督察工作的有效开展,《暂行规定》第十条明确了审务督察采取明察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开展。《暂行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九条还就审务督察人员在开展审务督察时可以行使的职权、在督察发现不同问题时应当采取的不同措施以及相关审批权限进行了明确规定。《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还明确要求督察小组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护。
 
  审务督察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记者:请问如何防止审务督察人员滥用督察权力?
  负责人:《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要求,审务督察人员执行督察工作任务时,不得少于三人。审务督察人员在开展现场查纠工作时,应当向被督察对象出示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的督察证件。《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还强调指出,审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如果隐瞒、歪曲或者捏造事实,或者违反规定过问、干扰本院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案件,或者泄露督察工作秘密或者其他审判工作秘密,以及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要依纪依法从严惩处。为了更好地监督审务督察人员正确行使职权,《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要求审务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要自觉接受被督察对象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发现审务督察人员有滥用职权或者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时,可以向审务督察人员所在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举报。
 
  审务督察与政务督查及司法巡查之间的关系
  记者:请问审务督察与人民法院内部的政务督查及司法巡查是什么关系?
  负责人:审务督察与政务督查及司法巡查之间既有区别,同时也存在职能互补关系。政务督查主要采取发函督办、网上督办、电话督办、召开督办调度会等方式,对本院各部门及本院所辖各级人民法院贯彻上级人民法院及本院的决策部署以及办理上级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司法巡查主要采取听取汇报、个别谈话、实地走访、民意测评等方式,对下一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建设、司法业务建设、司法队伍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务督察主要采取明察与暗访的方式,对本院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法院纪律作风建设等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和现场查纠。审务督察与政务督查、司法巡查都是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制度,主要目的都是为了强化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职能,三者以各有侧重的监督对象、监督内容和各自不同的监督方式和手段形成了良好的互补关系,使宏观层面的监督与微观层面的监督有机结合起来,事后监督与事前、事中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定期监督与不定期监督有机结合起来,相互交织形成了较为严密的监督网络。(记者:张先明)
时间:2012-05-03 13:31:31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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