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搓澡工与澡塘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向春 [案件回放] 李秀秀,42岁,农民。2009年9月,经人介绍来到一家澡塘上班,从事搓澡工作,工资形式是提成,每搓一人5元,李秀秀提成4元,澡塘留1元,每月底发工资。2009年12月15日晚,李秀秀在打扫卫生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在地,把大腿股骨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花去医疗费4万多元,还需二次手术。出院后,李秀秀向澡塘要求工伤待遇,遭拒绝。李秀秀只得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工友证明、工资发放表、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工伤认定期间,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澡塘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澡塘在20天内提交相关证据。澡塘在举证期限内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自己的意见。澡塘认为李秀秀与其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和约束关系,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李秀秀受伤应自行承担后果。最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结论为李秀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澡塘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工伤认定结论。李秀秀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了判决。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第二款规定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职工李秀秀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澡塘不认为是工伤,澡塘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澡塘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李秀秀为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市政府复议决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精神原则不一致,属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律师观点] 一、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参考以下三个标准:(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结合本案,澡塘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李秀秀到澡塘从事搓澡工作,受澡塘规章制度的管理,搓澡是澡塘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李秀秀与澡塘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二、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可分为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因此,澡塘以李秀秀的工资是提成来抗辩其与李秀秀是合作关系,是不成立的。
三、澡塘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只称其与李秀秀是合作关系,并没有否认李秀秀不是在澡塘工作过程受伤,人民法院在认定劳动关系的同时,撤销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切实维护了弱势群体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
时间:2012-02-10 12:18:3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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