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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抵押物作保证,案件就能顺利执行吗 |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向春 [案件回放] 2005年10月10日某银行与张先生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由某银行提供给张先生贷款100万元,用途为购设备,借款期限为1年。为防止信贷风险,保证该笔贷款能顺利履行,某银行与张先生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该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该100万元贷款顺利归还银行,张先生将自己拥有房屋产权的位于繁华路段的五间门面房(评估价格为140万元)抵押给某银行,如果张先生不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某银行可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用所得价款偿还银行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和张先生到房地产管理局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张先生未能按时偿款,虽经某银行多次催要,但张先生迟迟不予偿还该笔贷款,最后张先生为躲避某银行,竟然不见了踪影。无奈之下,某银行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08年9月,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张先生应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某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生效。2008年底某银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抵押物的房产证、他项权证,要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偿还银行贷款。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某银行和张先生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在案,现该判决已生效,向张先生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张先生未能自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了冻结、划拨张先生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裁定,将抵押物查封。查封抵押物后不久,该抵押物的承租人李某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自己与张先生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60万元已一次性交清,人民法院应立即解除对异议人租赁房屋的查封,允许异议人继续租赁该房屋,以减少异议人的经济损失。 [法院观点] 异议人的异议成立,应允许异议人继续承租抵押房物。而抵押房屋的使用权15年之后才能释放,拍卖成功的可能大大减小,拍卖抵押物立即实现债权几乎不大可能。建议某银行提供张先生的其他财产线索,以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律师观点] 一、抵押权的性质是一种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二、租赁权的性质目前争议较大,但笔者认为租赁权是一种物权化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了用益物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租赁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通常所说的“买卖不破租赁”。
三、怎样解决抵押权与租赁权之间冲突。同一物上并存抵押权和租赁权,包括两种情形:即租赁权先于抵押权设立和抵押权先于租赁权设立。无论哪一种情形,只要在抵押权实行时租赁权仍然存在,就可能发生租赁权与抵押权的冲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如何解决这一冲突给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在此,律师特别提示的是:抵押权人在设立抵押权时应特别注意抵押物的出租情况,警惕抵押权设立之后,抵押人与承租人恶意串通,提前租赁权的设立时间,一次性收取租金,再以“抵押不破租赁”的原则对抗抵押权人,使抵押权人既难通过拍卖抵押物实现债权,又不能收取抵押物的孳息。 |
时间:2012-02-08 11:46:4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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