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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洪某侵占案 |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广富 马小元 李向春 和晋峰 一、案情简介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男,出生于1972年10月,某银行工作。
被告人翟某,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2010年3月9日被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男,汉族,1975年3月出生,个体经营户,2010年11月24日经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经网上追逃,北京市某公安局于2011年2月20日在某酒店将其抓获,2011年3月4日被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看守所。
2007年7月,自诉人苗某向其弟借用一笔钱款,因此笔款不能汇入个人帐户,自诉人便找到了校友洪某,让其帮忙办理,洪某称其有贷款未还,不便办理,便向自诉人苗介绍了同是校友的翟某,当时翟某开有一家俱乐部,经商量翟某同意将钱款汇入俱乐部帐户,并称款到马上付现。2007年7月9日,自诉人的弟弟将钱款汇出,第二日,被告人翟某以通兑支取的方式从俱乐部帐户上支取了钱款,并将此钱款存入其个人帐户内。自诉人于2007年7月14日找两被告人要钱时,被告人翟某已找不到,洪某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2007年7月18日,苗某、翟某、洪某三人书写了一份借款协议书。2007年8月26日,洪某给自诉人出具了一份保证书。2009年9月7日,自诉人苗某以被告某俱乐部、被告人翟某、洪某犯侵占罪,并由此造成经损失为由,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办案过程
本案于2011年4月29日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自诉人苗某、被告人翟某、洪某均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1年9月15日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洪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二、被告人翟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判后被告人翟某、洪某提出上诉。
针对庭审情况,我们提出的辩护观点是:
1、本案实为民事借款纠纷。且被告人洪某已主动退还自诉人苗某部分钱款。
2、本案中没有代为保管财产的事实,本案款项往来于两个法人主体之间,是单位行为,但刑法中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不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之规定,一审判定20万元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
4、一审法院在立案、诉讼资格认定,庭审程序都存在严重错误。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这一规定,构成侵占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他人保管财产;二是拒不退还,但本案事实并不符合上述要件。本案中,无论是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均难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三、办案体会
在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研究了2011年4月29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及2011年9月23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阅了本案有关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认为本案无论是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均难以认定被告人洪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因此,洪某依法不构成侵占罪,应当依法对其宣告无罪。故,本案应属民事借款纠纷。建议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提出申诉。
四、判决结果
翟某、洪某侵占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人洪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四、被告人翟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时间:2012-02-07 07:08:14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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