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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受贿案 |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广富 马小元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苏某,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2002年5月开始在某煤矿任供应科科长,2008年11月后任某煤业公司装备物资分公司副经理。2011年4月25日因涉嫌受贿罪经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某看守所。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被告人苏某犯有受贿罪,依法提出公诉。事实根据如下:
1、2007年初,某公司为答谢时任某煤矿供应科科长的被告人苏某帮其销售货物,送给苏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11年春节前,某公司原某为了让被告人苏某在以后往来业务中给予关照,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1年4月的一天,某公司经理晋某为了让被告人苏某在以后往来业务中给予关照,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某公司郭某为了让被告人苏某在以后往来业务中给予关照,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
5、2011年4月的一天,某公司张某为了答谢被告人苏某和对其公司以后的业务给予关照,送给苏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检察机关认为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办案过程
2011年8月23日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宣判,判决被告人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受贿所得55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判决后被告人苏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们于2011年11月24日依法接受被告人苏某涉嫌受贿一案被告人苏某的妹妹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担任他的二审辩护人。
我们提出的辩护观点是:
1、在本案中,被告人从未主动索要。
2、被告人并未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并未放弃原则让供货商以劣充优、降低质量,未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
3、原判量刑畸重。
4、被告人苏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较小,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5、本案侦查程序严重违法。
并根据有关资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提出了苏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补充辩护意见:
1、被告人苏某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是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企业改制后,苏某的身份已由原国有企业任命转变为聘用制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三、办案体会
本案中,辩护人首先对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苏某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持有异议,被告人苏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同时,辩护人也认为苏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其在收受贿赂过程中,并没有利用职务为行贿人谋利,更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行为,而且能在案发前主动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主动退还款项,其主观良知并未丧失,应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加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从宽处理的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能对被告苏某做出从轻、减轻处罚。
四、判决结果
苏某受贿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人苏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时间:2012-02-07 05:20:5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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