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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关于推进省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实施意见

省国资委 省编办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省人事厅 省劳动保障厅

(二○○六年四月)

  根据原国家经贸委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2〕267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晋政发〔2004〕46号)等精神,综合已有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分离移交省属国有企业自办普通全日制中小学校
  省属国有企业自办的普通全日制中小学校(以下简称中小学),全部按照属地原则,移交当地政府管理。移交政策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省属企业移交自办中小学校试点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发〔2004〕84号)、省国资委、省编办、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保障厅《关于第二批省属企业移交自办普通全日制中小学校的实施意见》(晋国资分配〔2005〕133号)和本实施意见执行,前两个文件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一)人员移交
  1.先由编制部门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办、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山西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及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3〕29号)的规定,对需要移交的中小学进行人员核编。没有超编人员的中小学,以移交起始日学校在册职工(含内退人员)、离退休人员为依据,成建制整体移交当地政府管理。有超编人员的,以2001年12月31日在册人数为基数,减去调出(不含本企业中小学互相之间调动的)及自然减员人数,加上2002年1月1日以来分配进入中小学的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和复转军人,作为编内人员全部移交;其余人员由企业按照编内人员平均费用标准给予地方政府一次性整五年的补偿费用,交由当地政府管理。
  2.对矿地办学规模悬殊的煤炭企业中教育管理机构的移交,由企业与当地政府协商解决。
  3.对国有企业中小学校过去已经移交当地政府,但当时未随学校一并移交的离退休教师,一次性全部移交当地政府管理。
  4.中小学移交当地政府后,在职职工工资及各类津贴、补贴标准和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及各类津贴、补贴标准,按照当地政府所办学校同条件人员标准确定,从移交协议签字的下月起执行。高于当地政府所办学校同条件人员标准的,以后随着事业单位工资、离退休费及各类津贴、补贴的调整逐步冲消。
  5.移交前中小学的内部退养人员,随学校一并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后不安排上岗。内退人员工资标准及各类津贴、补贴,按照当地政府所办学校同条件人员标准重新确定,今后按照事业单位办法执行。
  6.移交中小学领导的领导职务和教职工的专业技术职务,原则上按照现状,由当地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后予以认可。
  (二)资产移交
  1.中小学的全部国有资产(含土地使用权)按照现状、整体无偿、零债务划拨当地政府。移交前中小学发生的一切债务全部由企业负担,其中对经确认的企业拖欠学校教职工的工资、集资款等,必须在正式移交时全部予以清偿。
  2.中小学移交前的在建工程、在购设备,由企业继续完成建设和采购后,无偿移交学校使用。如当地政府与企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可将费用核实后,一次性解付当地政府,随学校一并移交。
  3.由当地房地产部门鉴定具有危险隐患的中小学房屋,其维修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与企业协商,按照一次性核实、解付,由企业负担,当地政府负责维修的原则办理。
  4.对于中小学与企业其他部门共用的资产,在明确产权后,按照现状,在不得改变用途的情况下,继续共同使用,并签署共同维护、共同使用的协议。
  5.移交前中小学以企业职工集资或者股份形式购置,并有偿使用的教学设施、设备,一律由企业按照帐面净值赎买后一并移交。
  6.土地、房产等需要办理法定证件的资产移交时,土地使用权按照使用现状,房屋按照房随地走的原则办理移交。土地、房屋等权属变化后有关证件的办理,一律不得影响移交进度,可在移交后再办理证件。办理土地、房产等产权变更手续时,按照国有资产无偿划拨对待,涉及税费等事项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7.中小学资产(含土地使用权)移交时,由企业、学校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认真组织清查登记,严格办理交接手续,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办学经费
  1.中小学移交经费的核定(含离退休教师企业转事业养老保险差补部分)。
  公用经费以当地同类学校标准核定;人员经费按照当地同类学校人员现行经费的平均数额为标准进行测算,最终以在职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待遇确定后的实际数为准据实核定。然后剔除当年企业收到的教育费附加返还及企业中小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入为基数,分三年过渡。三年过渡期内,企业负担比例逐年降低20%,一次性核定,分年度解付当地市人民政府,扣除企业负担后的差额部分省、市财政按5:5负担;过渡期后的经费负担在省、市财政体制改革中统筹解决。
  2.中小学移交前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其离退休人员移交前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以移交时当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由企业养老统筹划入事业单位养老统筹,并由事业养老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3.对个别接收移交人员多、财政负担困难大的地级市及对无力承担三年过渡期内办学经费的特殊困难的省属国有企业,可向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申请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补助。
  (四)工作要求
  1.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省属国有企业必须无条件执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在移交和接收中要不折不扣地贯彻好中央与省委、省人民政府的决策,以党性和组织纪律性确保政令畅通。
  2.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省属国有企业要从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严格遵守行政纪律、财经纪律、人事纪律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严禁在移交过程中突击调动、突击提干、突击涨工资、突击花钱、突击处置国有资产,确保移交工作的正常进行和社会的稳定,确保移交过程中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断、国有资产不流失、教育质量不降低。
  3.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省属国有企业,在前一阶段已签署了整体移交协议的,要抓紧完成遗留问题的协商和办理,并尽快签署和完善补充协议。
  二、原中央企业下放我省实施破产的企业学校终止托管
  (一)人员和待遇
  1.以破产企业学校目前在册职工为准,整体成建制交还当地政府管理。
  2.离退休人员以破产企业学校目前的离退休人数为准,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基本养老金执行当地政府办学同类人员标准。以企业破产时学校离退休人员当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作为基数,从企业养老统筹划入事业单位养老统筹,并由事业养老经办机构负责发放;企业转事业的差补部分,由企业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三年的费用后,移交当地政府管理。
  (二)经费负担
  1.实施破产至今,中央财政补助已到期的企业学校,除企业集团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外,其余由当地政府负担。
  2.实施破产至今不足五年,中央财政补助未到期的企业学校,剩余的中央财政补助金全部拨付当地政府后,企业集团公司按照破产企业学校每年度实际发生的费用与中央财政每年度补助的差额乘以剩余的年限计算补差费用,由企业集团公司支付当地政府。
  3.中央财政补助尚未审查确定的以及尚未签署托管协议的破产企业学校,按照《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办理。
  三、分离企业自办医院、职工大学、技工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企业其他生活型后勤服务机构
  (一)分离企业自办医院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1.企业自办医院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且当地政府同意接收的,企业可以将自办医院的资产、人员成建制移交当地政府,纳入当地卫生管理与服务网络,移交后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比照当地同类医院的办法具体确定。
  2.企业自办医院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但当地政府不同意接收的,改制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非国有控股的经济实体。
  3.企业自办医院基本不具备续办条件的,可以停办或改组为企业内设卫生所(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等。
  (二)企业自办职工大学、技工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他生活型后勤服务机构,在向原企业提供有偿服务的同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面向社会,扩大服务范围,改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三)企业自办医院、职工大学、技工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他生活型后勤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改制单位)分离改制为非国有控股经济实体的,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原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山西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晋经贸企改字〔2003〕239号)、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加快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的通知》(晋国资分配〔2004〕113号)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享受辅业改制规定的优惠政策,同时原主体企业对改制单位要提供以下优惠政策:
  1.上述单位分离改制后,以上年原主体企业对分离改制单位的经费补助为基数,原主体企业按三年每年补助比例降低20%,一次性核定。今后原主体企业不再对改制单位予以补助,改制单位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上述单位在原主体企业内部市场的份额在符合需求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同等条件优先,优先不优价的原则进行必要的支持。
  (四)实施关闭破产的省属国有企业(指关闭破产后无主体企业的)所办的消防、医院、生活型后勤服务设施(供电、供水、供暖、供气)的人员及资产按照现状,整体、成建制、无偿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其费用补助按照上年度破产企业实际支付的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行费用标准,计算三年,由省财政全额拨付当地政府。当地政府负责将其改制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社会化管理的经济实体。
  四、分离企业自办公安机构
  分离企业自办公安机构,要按照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1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抓紧做好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0号)精神,按照有利于企业改革,有利于社会安定的原则,加快实施分离。
时间:2011-11-01 05:31:2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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