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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
(国税函〔2000〕579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函〔2000〕1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0年07月31日
实施日期:2000年07月31日 (中央法规) |
时间:2011-09-23 00:31:3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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