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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原某非法拘禁无罪案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广富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原某,男,1960年6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某县某村人,个体工商户。1998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被告原某犯有非法拘禁罪,依法提出公诉。事实根据如下:

  被告人原某因受害人梁某欠其货款9481元,又由于某县某村委欠梁某7480元,经三方商定,由村委转欠被告人原某7480元。后原某多次向村委索款无望,遂向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起诉为其追款。于1998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原某、何某将梁某叫到原的门市部,继续让梁归还原的欠款及利息13000元,即让梁某往老家打电话送钱,并找到县教委的闻某作保,保证在3月8日前归还欠款。至1998年3月10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原某与其妻租车在某村找到梁某,将梁拉到县法院执行庭,被告人何某即责问梁为何不交款,并对其用警棍殴打、绳子捆绑。当晚梁和被告人原某去了原的门市部,直到1998年3月13日晚,梁某离开被告人原某的门市部。

  原某的上述行为,检察机关认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追究原某的刑事责任。

  二、办案过程

  1998年12月27日上午9时与1999年6月9日上午8时半,县人民法院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某非法拘禁案进行了二次审理,1999年11月29日上午9时县人民法院进行了重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针对起诉书、庭审情况,我提出的辩护观点是(辩护意见附后):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程序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条文关于询问证人地点,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的规定,属无效证据。

  (二)被告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被告原某的动机和目的,是想依法收回自己的货款,而何某的动机和目的也是想依法给原某和村委收回货款。这可以从卷宗的调阅法院案卷里申请人原某《关于请求帮助追要欠款的申请》、村委的欠据、梁的保证书、何某对梁某的讯问笔录中得到证实。

  (三)通过庭审调查,当庭质证以及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何某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原某并没有使用强制手段,或者强制力剥夺了梁某的人身自由行为,是梁主动自愿去的原某家。

  (四)本案的主要证据未得到法庭当庭质证。在庭审中,本案的主要证人(梁某)未出庭当庭质证。因此,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以上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本案中被告原某依法索要货款的行为,应得到法律的依法保护。自诉人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原某并不具有足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相反,他们依法索要货款的行为,应依法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

  三、办案体会

  认定某种拘禁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关键就是看该种拘禁行为是否合法及是否具有足以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本案中,被告人原某的行为,并不具有足以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他们的动机和目的,是要依法追回货款,并不是故意地要去非法拘禁梁某的。纵观全部案卷材料,始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从案卷所载案情的各个环节上,也不能验证被告人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在代理被告人原某非法拘禁案件中,律师在法庭上唇枪舌剑,刚正不阿,敢于仗义直言,秉公办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了被告人无罪的材料和意见。通过一、二审和重审的法庭调查,当庭质证,使法庭全部采纳了律师无罪辩护的意见。终于使被告人获得了无罪的判决。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判决结果

  原某非法拘禁案,经过一次提起公诉,二次提起抗诉,四次开庭审理,均认为:被告人原某并不具有足以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相反,他们依法索要货款的行为,应依法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原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原某无罪,并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意见

尊敬的法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我依法接受被告人原某非法拘禁一案被告人原某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接受委托后,我研究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认真查阅了本案有关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在充分地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又听取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和公诉人发表的抗诉词,现依法发表如下意见,并恳请合议庭在评断此案时作出公正的判决。

  一、本案被告人原某不具有非法拘禁罪的构成特征。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所谓人身自由,是指公民按照本人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身权利,也是公民参加社会生活和依法行使其他权利的必要保证。

  2、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具体方法,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不论是何种方法,都必须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所谓非法性,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无权拘禁他人的一般公民以非法手段拘禁他人,使其失去人身行动自由。二是有权拘禁他人的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遵守法律规定,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如将辱骂自己的人强行关押等)或者造成他人人身自由无法恢复(如借故不释放已认定无罪的人等)。所谓强制性,主要表现为对被害人使用足以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如捆绑、关押、禁闭等,使其失去人身自由。没有使用强制手段,或者强制力并不足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根据上述非法拘禁罪的二个构成特征,结合本案实际,我们来认真分析一下本案中的被告人原某是否具备上述二个特征呢?答案是否定的,他的行为并不具备上述非法拘禁罪的二个构成特征。事实与理由如下:

  1、梁某去原某家吃住,是梁自愿主动去的。这可以从人民检察院卷宗犯罪嫌疑人何某的讯问笔录里得到证实:"当时天已黑了,我便对梁说:‘今晚上你住哪里?住吕某家,还是原某家,还是旅店,不行就住看守所。'吕某急忙说:‘不行不行,不要住我家,人事局的钱我要,其他我就不管了,你可以住原某家,由原某带你去要乡下的钱。'梁某便说那我就住原某家吧,我问原某是否答应,原某就可以,我又告他们明天让原某骑摩托车带梁某去要钱,要上钱要钱,要不上钱就要条子。这样他们就相跟走了"。(见卷宗第6页正数第13行到第7页正数1行)

  问:你在第二次见到梁某后,让梁、原离开法院时,如何安排的?

  答:我对梁某说,你没有固定住所,是流动人口,你住吕某家,还是原某家,再不住旅店,不行的话住看守所。吕某当时就说不能住他家,最好住原某家,住旅店还得花钱。这样我就对梁某说,你住原某家吧。梁某说行。我问原某,原某也同意梁某住其家。这样梁某就去原某家住下了(见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何某笔录)。

  另见人民法院刑事庭询问柴某笔录:"答:当时在场有好多人,天也不早了,何某让他找一个地方住,他是一个外地人,问他住在什么地方合适,找他方便,何某问梁某住在什么地方,住在旅店还是看守所,还是原某家,吕某家,梁某没有吭声,吕某说他经常上班,家里没人,住在他家不方便,后来梁某说愿意住在原某家,原某也同意,说完就都走了。""答"开始没有吭,后来何又问梁,到底住在什么地方,梁说愿意住原某家,原某也同意住在他家。"

  另见人民法院刑事庭询问金某笔录:"答:......老何正在问一个说河南话的人,问他住在什么地方,你是一个外地人,到哪找你,问他愿意住在胖一点的一个人家里,还是住在做窗帘的那个人家里,后来胖一点的人说他家有事,不方便,让住做窗帘的人那里,做窗帘的那个人说住在他家也行,还说他以前也在他家住过。"

  以上充分说明了是梁某主动自愿去的原某家,他的人身自由是由他本人自由支配的。

  2、通过庭审调查,当庭质证,本案中的被告人原某并没有使用强制手段,或者强制力剥夺了梁某的人身自由的行为。

  梁某是吃住在原的门市部,还经常接待客人和联系业务,并且还给原某卖卖货,无论白天晚上他的一切行动都是自由的,随时他都有离开原的门市部的自由和权利。但他因为和原是老业务关系,再说他又是一人,又是流动人口,吃住在原家,原骑摩托车带上他去要账,也方便联系,以上这些行为都是情理之中的事。

  最重要的是,原某对梁某自始至终都没有使用强制手段或强制力,更不足以剥夺了梁某的人身自由。因此,对本案中的被告人原某,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

  3、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会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主观故意,是任何犯罪都必须同时具备的四个构成要件之一。而本案中的被告人原某在主观方面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原某的动机和目的,是想依法收回自己的货款,而何某的动机和目的也是想依法给原某和村委收回货款。这可以从卷宗的调阅法院案卷里申请人原某《关于请求帮助追要欠款的申请》、村委的欠据、梁的保证书、何某对梁某的讯问笔录中得到证实。

  他们的动机和目的,是要依法追回货款,并不是故意地要去非法拘禁梁某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原某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可不以非法拘禁罪处罚。

  二、认定非法拘禁罪应注意的问题。

  认定某种拘禁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关键就是看该种拘禁行为是否合法及是否具有足以剥夺他人自由的强制性。合法的拘禁行为自然不能认为是犯罪。即使是那些有些轻微违法但并不足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原某的行为,并不具有足以剥夺了梁某失身自由的强制性。他们的一些做法尽管简单和草率,但他们的最终目的是要想依法收回货款。退一万步讲,即使他们的行为有些轻微违法,但他们并不足以剥夺了梁某的人身自由。因此,通过庭审调查,纵观全案,也不能认定被告人原某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罪。

  三、本案中被告原某依法索要货款的行为,应得到法律的依法保护。

  在原某千里迢迢去河南找梁某二次后,至今也未索要回货款,这就使得当事人合法的债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也给当事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而导致本案的结果是,依法行使权利的人今天却站在法庭的被告席上。这一问题,的确应引起我们在座人的深深的思索......

  这一债权债务案件,为什么又能发展到今天的非法拘禁罪呢?而且造成这样应当追回的债权,而今却依法得不到追回的严重后果,又有谁来承担呢?这些债权何时才能收回呢?原某索要货款的差旅费及不应有的损失会给当事人造成多么大的经济损失?

  四、人民检察院的多项调查笔录程序违法,属无效证据。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7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关于询问证人地点,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的规定。

  五、自诉人梁某今天在这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之规定,请法庭依法裁定驳回自诉人的起诉(见1998年9月28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998年12月27日上午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1999年3月19日一审法院判决书;1999年4月12日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1999年9月9日自诉人梁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原某并不具有足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相反,他们依法索要货款的行为,应依法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并且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此,恳请中级人民法院在澄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我的辩护人意见发表完了。

  谢谢法庭!

 

 

 

时间:2008-04-09 17:39:2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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