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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物价局《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2011.6.1 |
2011年5月20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进一步建立和维护公开、公平、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存量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规定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价格的其它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方式,并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有关执法工作。 第五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价格手册,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明码标价。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保持一致,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 第六条 对已取得预售许可或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应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和相关信息,严格按照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的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标价牌、价目表、价格手册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监制。明码标价一经实施,不得擅自提高。 第八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或者张贴价目表,明确标示以下内容: (一)开发企业名称、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土地性质及使用起止年限、房屋性质、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每套在售商品房销售情况以及销售状态、楼号、楼层、房号、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及共摊面积,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每套销售总价。 (三)销售地下停车位的,应标明每个在售车位的准确位置、编号、面积和销售总价。 (四)销售商品房有优惠的应标示折扣幅度及享受折扣的条件。 (五)销售存量房,应标示房源具体区域位置、土地使用起止年限、结构、户型、建筑面积、销售价格、代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六)应标示本单位服务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12358"。 第九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使用价格手册的形式,明确标示以下内容: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批准日期。 (二)每套商品房户型、层高、朝向、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三)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四)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五)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有线电视、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六)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代收代办服务应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第十条 对已完成销售的新建商品房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予以明确标示。如果同时标示价格的,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 对已完成销售的存量房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及时撤下相关房源信息。 第十一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以及在项目说明书、销售推介或者通知、声明、告示等对价格作出的具体确定的承诺,应真实、可靠、准确、严谨。 第十三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或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11-06-09 18:49:0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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