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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2011.6.1 |
2011年5月20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依法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特定空间。 本细则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权力的取得、转移、变更、抵押、灭失和终止,应当办理登记。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登记的指导、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及有关的登记文本、表格;房屋登记簿、房屋档案及有关证书、文本、表格填写与管理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六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机关管理。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已经登记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利用已登记的房屋档案,全部建立房屋登记簿。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内容有错误或者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更正。 第七条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专业培训,取得房屋登记上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八条 共有人因下落不明无法共同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房屋代管人或者继承人,由代管人或者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 第九条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被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和监护人有效身份的证明。 被监护人的房屋申请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监护人还应当提供经公证的转移、抵押房屋目的是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的相关信息在登记簿中进行附记。 第十一条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证或者认证。 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有资格的或者公正部门认可的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有港、澳、台和外国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代理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登记房屋坐落和委托权利范围。 申请人申请处分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三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代理人除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申请人的申请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经申请人签字后,随申请材料一并存档。 申请人对房屋登记事项询问内容的真实性和询问结果负责。 申请人拒绝接受登记机构询问或者拒绝签字确认询问结果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申请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完成查看的,工作人员应当记载,并可以据此不予受理房屋登记。 申请房屋登记的证明文件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登记。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应当出具受理书面凭证。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撤回登记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共同申请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代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依据撤回申请的授权委托提出撤回登记申请。 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已交的登记费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对房屋登记事项公告的,公告应张贴于申请登记房屋所在地的显著位置或者刊登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也可以在登记机构的网站等公开媒介进行公告。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公告,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公地点公告栏上公告。 公告期限,应当根据不同的房屋登记种类确定,一般应为公告之日起10至30日。具体期限由设区市、县(市)确定。 第十八条 在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认为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登记。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公告内容及相关资料存档,并将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在政府网站和房屋登记机构方便申请人了解的场所公示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共有房屋的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向共有人每人发一本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应当注明"共有"字样;按份共有的注明各自的份额。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公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公告时间为30天。声明内容要有遗失证件号码等主要内容。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报刊遗失声明等材料存入档案。登记机构应当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重新编号,注明"补发"字样。 换发、补发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机构收取证书工本费,不收登记费。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整合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房屋交易、房屋登记、房产测绘、档案管理、统计、信息发布和安全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的"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是指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单体工程竣工备案证明或者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备案证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将土地证号、取得方式和土地使用年限、土地性质等土地信息,记载于登记簿及房屋权属证书。其中住宅小区内的房屋的土地信息,按小区用地的综号填写。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 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代为申请登记。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的权利人为"某某小区全体业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屋买受人凭在登记机构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移交证明等材料,可以单方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的、不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等额按份共有的份额发生变化的房屋,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婚姻存续期间已登记为夫妻共有的房屋,改为单方所有或者婚前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婚后夫妻申请改为共有的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等应当办理公证。 第三十条 凡涉及房屋分割、合并等有关面积发生变化的登记,申请房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有房屋面积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通过拍卖取得房屋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拍卖确认书》;通过征收补偿取得房屋的,应当提供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房屋产权互换合同。 第三十二条 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先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三条 除房屋预告登记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未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屋,不得办理其他房屋权力登记。因有关材料丢失等原因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其他合法的房屋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继承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凭相关的建房手续及继承遗产公证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消灭的,其合法的房屋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代为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房屋权力的合同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再次处分房屋权力时应当补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构予以办理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登记。但法院要求房屋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或者被执行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相关情况。 前款房屋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是指该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等情形。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或者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房屋因改建、扩建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已经登记的房屋应当凭原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明文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换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除后,房屋征收部门申请房屋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被征收拆迁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 因放弃房屋所有权而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放弃房屋所有权的书面声明,并提交利害关系人同意注销登记的证明。 第三十八条 设有抵押权、地役权、预告登记或者已经查封的房屋,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或者执行查封的法院出具的书面同意文件,并办理抵押权、地役权、预告登记注销手续,申请法院解除查封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在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以及城市建设中,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不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申请登记的房屋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应当一致。 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审核环节应当对房屋权利信息、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状况记载等信息与登记簿进行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向抵押权人发放他项权利证书。 第四十一条 他项权利变更或者转移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簿上记载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的时间。他项权利设立的时间不变。 第四十二条 主债权已消灭,抵押权已经实现或者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等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权利人拒绝申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权利、排除妨害,依法注销房屋他项权利。 第四十三条 抵押人或者第三人的房屋、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设立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权一经设立登记,其间发生新的债权,房屋登记机构不再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 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最高额抵押登记时,应当将已经存在的债权记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十五条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后,抵押物坐落、街道、面积等发生变化,或者最高额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抵押权存续期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抵押当事人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书面声明。 第四十七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时,申请人提交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是指抵押当事入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的书面协议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确定债权数额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四十八条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事实和原因、确定的时间和债权数额记载于登记簿。 第四十九条 建房前土地使用权已单独设立抵押,建房时又申请房屋抵押登记的,应当先办理新建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房屋登记机构方可办理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或者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和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条 地役权设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供役地和需役地登记册。 地役权转移、变更和消灭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 第五十一条 地役权的设立、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 未办理登记的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申请地役权变更、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先办理地役权设立登记,再办理地役权变更、转移登记。 第五十二条 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自能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登记。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再重复提交申请房屋预告登记时已提交的材料,只提交按规定缺少的材料。 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的房屋,具备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后,义务人不配合权利人办理的,权利人可以单方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依据《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就异议事项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证明。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异议登记后,自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诉讼文件的,异议登记继续有效;异议登记申请人自申请之日起15日内未能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诉讼文件的,15日后异议登记失效。 第五十五条 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权利人应当自送达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更正登记。 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权利内容错误,当事人未申请或者已申请更正登记,但尚未办理完毕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处分登记。 第五十六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证明异议不成立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五十七条 异议登记未注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应当先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五十八条 对撤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十九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乡镇、村企业。 集体组织成员为生产经营依法建设的房屋或者基础设施,应当给予登记。 因升学、兵役、婚姻等正常人口迁徙成为非农村集体成员的人申请在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登记的,应当予以登记。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城市人口依法迁入农村并成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上述各款登记申请,当事人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集体组织的证明。 第六十条 原为集体组织成员,整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申请在原集体组织土地上的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六十一条 村民住房因分割等导致独立建筑为多个所有权人所有的,已有明确固定界限并可以独立使用的层、间可以作为基本单元申请房屋登记。 第六十二条 《房屋登记办法》第83条第1款第(四)项所称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是指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文件。《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造的房屋,由镇、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村委会出具。 房屋建造时规划管理部门尚未在当地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镇、乡、街道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建房证明材料。 第六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村民住房,与其他所有人的住房相毗连的,需要由相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以明确毗连墙体的权利归属情况。 第六十四条 权利人申请附属房屋、附属设施单独进行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可依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各市出台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规定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1年6月1日起实行。 |
时间:2011-06-09 18:43:1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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