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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贪污案 |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广富 马小元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某铁厂武装保卫处护卫支队大队长。2010年4月1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公安局监视居住,4月17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6日被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3日被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0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看守所。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被告李某犯有贪污罪,依法提出公诉。事实根据如下: 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姬某、李某、董某、王某、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苏某、方某相互勾结,多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1、2009年9月上旬一天,被告人董某对苏某称已安排张某将一部分渣铁和外排工业垃圾混在一起,让苏某到某铁厂运输工业垃圾。苏某于2009年9月9日上午,安排车辆并让方某到铁厂,在装运垃圾现场由被告人姬某、王某负责工业垃圾清理、鉴定,被告人李某负责现场监装,被告人董某负责现场监督管理,被告人张某驾驶铲车将场地上已混装好的垃圾装入苏某雇佣的三辆汽车中,由姬某开具出门证,方某负责将混装有渣铁的工业垃圾运输到苏某租用的场地中,筛选出渣铁36吨。后苏某以每吨1050元的价格将渣铁出售,得赃款38000元。事后苏某分给姬某、王某各5000元,董某3000元,张某8000元,苏某通过王某交给李某2000元,剩余款项除支付车辆等费用外,由苏某和方某均分。 2、2009年10月16日上午,苏某安排车辆并让方某到铁厂同一地点外排工业垃圾。姬某、李某、董某、王某在场监装,张某开铲车将已混装好的工业垃圾装入苏某雇佣的二辆汽车中,由姬某开具出门证,运至苏某的租用场地,筛选出渣铁16吨。后苏某将渣铁卖出,得赃款16000元。事后苏某分给姬某、王某、董某各2000元,张某4000元,李某1000元,剩余款项除支付车辆等费用外,由苏某和方某均分。 3、2010年3月上旬一天,姬某电话通知苏某让其派车到同一地点外排工业垃圾。3月8日上午,苏某安排方某到现场,由姬某、李某、董某、王某负责现场监装,张某开铲车将已混装好的工业垃圾装入苏某雇佣的二辆汽车中,由姬某开具出门证,运至苏某的租用场地,事后苏某分别给姬某、王某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混装垃圾,并从中筛选出渣铁15.64吨,发还某仓储公司。 检察机关认为姬某、李某、董某、王某、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苏某、方某共同贪污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办案过程 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2月20日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董某、张某、姬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2月15日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 针对起诉书、庭审情况,我们提出的辩护观点是:本案是一起错误追究、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矛盾重重、定性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案件。被告人李某一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没有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二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三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四没有贪污罪的犯罪故意。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三、办案体会 本案中,外排工业垃圾一事李某没有和其他被告人相互勾结,也没有和他们秘密策划,更没有参与团伙作案。且李某也不认识苏某,从未拿过苏某一分钱。李某在2009年9月和11月只是借过王某3000元钱,从未与王某谈到工业垃圾一事。李某与姬某、方某等人在生活和工作中也没有往来。在代理被告人李某贪污案件中,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通过法庭调查,当庭质证,终于使被告人获得了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判决结果 李某贪污案,经过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张某、李某、姬某以及被告人王某,利用企业赋予的垃圾清理、鉴定、装载、监督管理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苏某、方某共同非法占有企业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李某在二审期间,认罪悔过,并积极退缴赃款,结合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及犯罪情节,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长、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时间:2011-05-02 22:34:3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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