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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 |
(国务院1955年12月29日国秘字第245号命令颁发)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的退职,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 工作人员合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退职处理: (一)年老或者病弱不能继续工作,又不合退休条件的; (二)自愿退职的; (三)不适宜现职工作,又不愿接受其他工作的。 第三条 工作人员的退职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发给: (一)工作年限满五年或五年以下的,除了发给本人一个月的工资外,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一个月的工资;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或不满十年而在五年以上的,除按(一)项的规定发给外,从第六年起,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一个半月的工资; (三)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的,除分别按(一)、(二)两项的规定发给外,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两个半月的工资。 第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五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中央人民政府人事部发布的“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
时间:2011-04-11 10:05:14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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