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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司某抢劫案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广富 马小元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司某,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某市。2010年8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2日以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被告人司某等四人犯有抢劫罪,依法提出公诉,事实根据如下:

  2010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女)网上认识张某(男),并发生同居关系。同年7月30日,王某纠集被告人司某、李某、郭某驾驶司某的小轿车到张某的租住处,敲门入室后,王某向张某索要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0万元,张某不允,王某、司某、李某对张某进行殴打,张某被迫将随身携带的6000元现金交给王某,王某又持菜刀恐吓张某,令其打了一张94000的欠条,并胁迫张某到银行,确认其名下的三张银行卡上没有存款后离开。期间,四被告人将张某的一部相机、三件饰品一并抢走。经鉴定:相机价值300元,三件饰品价值225元。6000元赃款李某、郭某各分得300元,其余均被王某挥霍,相机和三件饰品被追回。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等四人采取殴打、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办案过程

  2011年1月25日,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

  针对起诉书、庭审情况,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观点是:

  (一)通过法庭调查、当庭质证,充分证明被告人司某在主观上没有采取暴力手段强抢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且事前没有共谋的行为,被告人司某不具有抢劫罪的构成特征。

  (二)本案中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存在重大瑕疵。有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迹象。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被告人司某在本案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态度一直较好,而且能如实陈述自己整个的案情经过。

  三、办案体会

  在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研究了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查阅了本案有关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及拍照,调查访问了有关人员,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又听取了法庭调查和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我们认为被告人司某在主观上没有采取暴力手段强抢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且事前没有共谋,被告人司某不具有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因此,被告人司某不构成抢劫罪。因此,依法不能认定司某构成抢劫罪。

  四、判决结果

  经过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司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有,采取暴力手段强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判决被告人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附:辩护意见)

 

辩 护 意 见

 

尊敬的法庭:

  在我们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代表我的当事人及我本人向附带民事原告表示深深的致意及同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我们依法接受被告人司某涉嫌抢劫一案被告人司某之妻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担任其辩护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了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查阅了本案有关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又听取了法庭的调查和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现依法发表如下意见,与国家公诉人进行探讨和论辩,并恳请合议庭在评断此案时作出公正的判决。

  一、本案被告人司某不具有抢劫罪的构成特征。

  本案被告人司某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司某只是想为王某讨回公道,因王某与张某搞对象,且已同居,张某同王某同居后造成王某患有妇科病,下身大量出血。

  被告人司某只是用自己的轿车拉王某到张某的租住处找王某的对象,并没有抢钱、物的目的。且也从未商量过抢钱、物,司某也未分过分文。

  通过法庭调查,当庭质证,充分证实本案不具有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四被告人主观上并非去抢劫,事前没有共谋,四被告人陈述去张某的租住处的目的也各不相同。而王某与张某本身就是在搞对象,而且已经发展为同居关系。四被告人去张某的租住处的目的是要谈妥王某与张某之间的事情。

  二、本案有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本条是关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法收集证据的规定。

  收集证据是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环节,本条针对执法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工作提出了以下方面的要求:1、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这种法定程序在本法有关章节中已有明确规定,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应由侦查人员二人进行;搜查时必须出示搜查证;证人笔录必须交本人核对;鉴定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等等。在收集证据中,司法工作人员不得违背这些程序规定。2、要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也就是收集证据必须要客观、全面,不能只收集一方面的证据。其中"收集"是指通过勘验、检查、搜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侦查试验等手段进行调查取证。3、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主要是指严禁刑讯逼供,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方式来获取证据。特别是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供述人在迫于压力或被欺骗情况下提供的,虚假的可能性非常之大,不能仅凭此就作为定案根据,否则极易造成错案。

  本案中,被告人在被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采取了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以取得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庭审中,被告人司某称在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看守所有被告人司某受伤的照片);在此种情形下,司某被迫承认了从厨房拿的菜刀。事实上是王某从厨房拿上菜刀让张某写欠条,司某从王某手中夺了菜刀。在此,我们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核查公安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如经查实,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之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将本案被告人司某的有罪供述排除出定案证据之列。因此,其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具备法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要求,更不具备法律对证据的实质性要求(客观真实)。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这是原则;如果违反了这一原则,则作出的任何判决都将是有瑕疵的。

  三、“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3条:“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第236条:“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聘请书》。”、第238条:“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并未显示公安机关对 “涉案相机(DV)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玉石指环、石制饰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人有任何委托手续,也不能证明有任何的法定的鉴定人资格,更不能证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也未制作《聘请书》。且所谓的二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中仅有一人签名,并可看出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作为所谓的鉴定专家未免有点太不严肃了吧?

  四、本案被告人司某在本案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态度一直较好,而且能如实陈述自己整个的案情经过。这一情节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五、本案被告人司某在案发前,从上学到工作,各方面都表现良好,一贯受到群众的好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司某不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因此,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应当依法对其宣告无罪。否则,正义得不到伸张,难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我们相信,神圣的法律和庄严的法庭一定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案能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我们的辩护意见发表完了。

  谢谢法庭!

 

                             辩护人: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广富

                                  律师   马小元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时间:2011-03-06 10:31:1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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