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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酒驾肇事逃逸最高可判死刑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酒后驾车肇事逃逸后自首应当如何从宽处罚?记者独家专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

  酒驾肇事逃逸后投案并如实供罪认定为自首

  问:酒驾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为什么能够认定为自首? 

  答:自首,是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制度,对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个罪符合自首条件的情形普遍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据这个规定,不论是不是酒后驾车,只要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点法律上已经有明确规定, 而不是《意见》作出的新规定。《意见》只能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细化、明确和完善,而不能突破刑法的规定。

  酒驾逃逸自首是否从宽从严掌握

  问:对交通肇事,特别是酒驾肇事逃逸后又自首的,如何处罚?

  答: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者的刑罚幅度是完全不同的。为了进一步规范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从宽处罚幅度,《意见》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 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由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是道路交通安 全法规定的肇事人的法定义务,而肇事人没有履行义务,因此虽然可以认定为自首,但在决定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时要适当从严掌握,对于肇事人同时具有酒后驾车、无证驾车等从重情节的,在决定是否从宽处罚时更要从严掌握。

  酒驾肇事后最有利的选择是及时自首

  问:将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的情形认定为自首,会不会在客观上鼓励肇事人逃逸?

  答: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难看出,刑法规定的精神并非鼓励肇事人逃逸,而是鼓励逃逸者积极投案。这是法律给肇事人提供的第一次“机会”。 

  如果肇事人逃逸,浪费了这次“机会”,法律就鼓励逃逸的肇事人自首,虽然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进行处罚,但仍可通过自首获得一定程度的“宽大处理”,这是法律提供的第二次“机会”。如果肇事人再次错失良机,没有自动投案,那么,在被查获归案后就没有"自首"这一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如果案件存在“因逃逸致人 死亡”的情节,那等待肇事人的将是更严厉的惩罚。 

  即便肇事人系酒后驾车,在肇事后最有利的选择仍是及时自首,而并非先逃逸、待酒精浓 度下降到无法测出之后再自首,因为酒后驾车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逃逸是法定加重处罚情节,酌定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一般小于法定情节,肇事人为了逃避“酒后驾车”的酌定从重情节而造成“逃逸”的法定加重情节,可谓“得不偿失”。况且,即便肇事人逃逸,仍可根据其他证据认定其为酒后驾车,这样一来,量刑时既要考 虑逃逸情节,又要考虑酒后驾车情节,对肇事人自然会判处更重的刑罚。

  证人证言也可确认酒驾

  问:如果肇事人确实是酒后驾车,其肇事后逃逸,等到酒精浓度下降到无法测出之时再自首,这样岂不是规避了法律对酒后驾车的处罚?

  答:酒精检测报告并不是认定酒后驾车的唯一证据。司法实践中,对于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一段时间后再投案自首,导致血液中无法检测出酒精的情形,如果有 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肇事人系酒后驾车,例如,有多名证人证明肇事人曾在肇事前饮酒,或者发生交通肇事后现场目击证人或被害人证明肇事人身上有浓烈酒味,这些证人证言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那么,也能够认定肇事人系酒后驾车。 

  酒驾肇事逃逸,最高可判死刑

  问:酒后驾车这一情节对量刑究竟有多大的影响? 

  答:酒后驾车一般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要依法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且系酒后驾车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此情形下,酒后驾车就成了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定罪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法定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报记者 郭一鹏 于英杰    来源:2011年02月01日扬子晚报

时间:2011-02-05 15:48:0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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