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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潞安宾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听证案件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广富

  一、案情简介

  长治市长潞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于2009年9月29日到山西潞安宾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安宾馆)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作出了长治市长潞公安消防大队[2009]第0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其后于2010年1月29日向潞安宾馆作出了长潞公(消)决字[2010]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4月19日消防大队向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和2010年5月10日向潞安宾馆作出(2010)郊法行执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后潞安宾馆向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长行抗字第00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襄垣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二、办案过程

  山西潞安宾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听证案件,经襄垣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后,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不准予执行长治市长潞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长潞公(消)决字[2010]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终局裁定。

  三、办案体会

  山西潞安宾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听证案件,长治市长潞公安消防大队的执法程序严重违法,其所作《处罚决定书》既违背事实,又违反法律,依法不能成立;且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

  四、判决结果

  本案经襄垣县人民法院组织听证后,作出终局裁定:不准予执行长治市长潞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长潞公(消)决字[2010]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尊敬的法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9条之规定,我接受本案山西潞安宾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并经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担任本案长治市长潞消防大队与山西潞安宾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研究了有关证据,调查访问了有关人员,查阅了本案有关的卷宗材料,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并参与了今天的听证活动,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山西潞安宾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代理人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并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第一,长治市长潞公安消防大队长潞公(消)决字[2010]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既违背事实,又违反法律,依法不能成立

  首先,长治市长潞公安消防大队所作上述《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

  长治市长潞公安消防大队《处罚决定书》载明:“决定给予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于山西潞安宾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潞安矿业(集团)公司招待所,改制为山西潞安宾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单位领导与员工一直在积极、努力的对宾馆的各项设施进行改造和完善,这其中也包括对相关消防设施的改造与完善,且已取得了阶段性进展。

  并且,长治市公安局消防处于二00一年一月一日已经向山西潞安宾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潞安矿业(集团)公司招待所发放了公消监(2001)娱(GB1001)号《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同时,长治市公安消防支队也于2007年11月26日向该潞安集团公司招待所出具了长公消检字[2007]第087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该两行政机关均认为潞安矿业(集团)公司招待所(即现山西潞安宾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法律,山西潞安宾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积极进行改造,同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下,本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其次,长治市长潞公安消防大队的执法程序严重违法。

  1、长治市长潞公安消防大队的执法人员在山西潞安宾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时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该不作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以及《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长治市长潞公安消防大队依法不能作为复议机关。

  《处罚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潞公安消防大队申请行政复议;……”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显然,长治市长潞公安消防大队不具有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主体资格。

  3、长治市长潞公安消防大队向山西潞安宾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09]第0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没有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的签名。

  山西潞安宾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档的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处为空白。

  4、长治市长潞公安消防大队向被检查单位山西潞安宾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09]023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09]第0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与其自行存档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有多处不一致。

  山西潞安宾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档的[2009]第023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的“备注”处载明“应急照明(损坏),疏散指示灯(大部损坏)”,然而,长治市长潞公安消防大队存档的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的“备注”处却载明“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灯大部分损坏”。类似的不一致之处还有多个。

  同时,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一页“对下列第1、2、3、6、7、10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的第7项后注明“会堂、标志不明显”,然而,长治市长潞公安消防大队自行存档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该处却填写为“标志不明显”。

  长治市长潞公安消防大队的处罚文书不一致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正确使用执法文书,依法执行送达制度。”以及:“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更为严重的是,该行为极大损害了国家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法律正义,包括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乃程序正义之所依,程序正义乃实体正义之所附。综观长治市长潞公安消防大队《处罚决定书》,既违背事实,又违反法律,既不符合实体正义之事实,又不具备程序正义之要求。

  综上,长治市长潞公安消防大队的执法程序严重违法,该《处罚决定书》依法不能成立。

  第二,就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0)郊法行执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而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而长治市长潞公安消防大队的住所地为长治市紫金东路44号,依据上述法律,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对长治市长潞公安消防大队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长治市长潞公安消防大队的执法程序严重违法,其所作《处罚决定书》依法不能成立;同时,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定,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主持公正,伸张正义,为企业创造良好的运营环境!

  此致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广富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襄行再字第1号

 

  申请人长治市长潞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长治市紫金东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魏拉青

  被申请人山西潞安宾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垣县侯堡。

  法定代表人冯俊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富,男,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长治市长潞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长潞消防大队)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长潞公(消)决字[2010]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行抗字第00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听证通知书,组织进行了听证。被申请人山西潞安宾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安宾馆)法定代表人冯俊斌、委托代理人王广富到场参加听证并陈述了意见。申请人长潞消防大队无正当理由未到场参加听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潞消防大队申请执行的长潞公(消)决字[2010]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以下问题:

  一、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长潞消防大队长潞公(消)决字[2010]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潞安宾馆“未经消防安全验收、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并且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要求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因此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潞安宾馆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而在长潞消防大队制作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记载: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文号:长公消检字(2007)第87号。

  在本案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潞安宾馆陈述:潞安宾馆的前身是潞安招待所,于1985年建成并投入使用,长治市公安局消防处于2001年下发了公消监(2001)娱(GB1001)号消防安全许可证,于2007年经长治市消防支队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并下发了长公消检字(2007)第87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潞安宾馆提交了上述《消防安全许可证》和《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两份证据。以证明其于2001年通过了消防验收合格,于2007年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由此可见,长潞消防大队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对潞安宾馆是否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事实认定方面,《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与处罚决定书的记载是相互矛盾的,对潞安宾馆是否通过消防验收合格,认定事实也是不清的,而且长潞消防大队向法院提交的行政处罚证据材料中,只有一份格式文本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和四张照片,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材料。

  因此,本院认为,长潞消防大队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处罚程序不规范

  1、证据收集不足,只有一份格式文本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和四张照片,就据以作出处罚决定,由此导致处罚认定事实不清;

  2、(2009)第0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存档联有涂改,潞安宾馆陈述与向其送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一致;

  3、《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复议机关错误,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复议机关应为申请人的上级机关,但告知当事人向其本级机关复议。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止使用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对消防机构作出的“责令停止使用”处罚决定,没有强制执行权。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申请人长潞消防大队申请执行的长潞公(消)决字[2010]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处罚程序不规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长治市长潞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长潞公(消)决字[2010]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申请费50元,由申请人长治市长潞公安消防大队负担。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 孙 科

                                 审判员 李丽霞

                                 审判员 李国君

                                襄垣县人民法院(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 莉

时间:2011-01-30 17:04:21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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