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地震局 【发布文号】发改价格[2010]2320号 【发布日期】2010-09-30 【生效日期】2011-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地震局: 为了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健康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 国 地 震 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 共利益以及委托人、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委托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 节价。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提供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 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 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 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基准价及其浮 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 准,应当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工作费用、技术审查费用、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 会承受能力和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的发展等因素。核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工作费用,应根据工程类别和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并考虑地震构造、地震活动和场 地条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 核定技术审查费用,应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工作 程序为依据,根据评审级别、评审形式和是否需要现场考核 验证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受委托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应执行建设工程所在省(区、市)的收费政策;对跨省(区、市)的建设工程,收费可执行建设工程所在地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所在地的收费政策,具体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和委托人协商确 定。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 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 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 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当严 格履行必要的工作程序,符合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国家标准 GB17741)等相关规定,满足合同约定的内容、质 量等要求。 第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延 误或工作量增加的,委托人应当向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二条 由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原因造成地震安全 性评价工作延误、质量达不到要求,或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工作量增加的,委托人不另 外支付费用。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应当 出具合法票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委托人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国家 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 性评价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 自立名目等方式多收费用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 纠纷,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可以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地震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国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