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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长治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2001年8月1日

  为了做好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长治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保障范围

  (一)保障对象主要有以下几类人员: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三无"对象。

  2、在职人员、下岗人员、领取失业救济的人员以及参加过养老保障统筹的退休人员在计算收入或应得收入后,基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3、无业人员、失业期满仍未就业的人员、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在三年以上的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以及不能进入下岗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集体企业中连续三年以上无岗位的下岗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收入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4、未参加过养老保障统筹,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障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中已退休职工本人。

  5、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属于城市低保范围;

  家庭收入虽无法确定,但日常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拥有自己的出资购买的汽车、摩托车、手机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安排子女择校或者在民办、私立学校就读及住宅装饰豪华的城市居民。

  第二条   保障标准

  根据省政府晋政发[2001]74号文件的要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保障标准原则上不应低于每月90元人民币、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标准原则上不应低于110元,地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标准原则上不应低于140元。市城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每月140元。各县(市、区)在确定保障标准时,要按上述要求科学测定。

  第三条   家庭成员的认定

  户口本上户主及其配偶、未婚子女视为同一家庭成员,已婚子女或未经法律程序认定的抚养关系虽在一处居住,不能视为同一家庭成员按另一家庭计算;非农业和农业户口的混合家庭只计算持有当地户口的非农业成员;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学生视为家庭成员。

  第四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家庭收入是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1、基本工资、补贴、资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及其它劳动收入;

  2、离退休费及集体企业中未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金和其它各类保险金;

  3、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4、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5、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6、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7、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条   家庭成员收入的计算

  1、国有企业的在职人员、下岗人员、退休人员以及正在领取失业救济的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收入,当实际收入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下岗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以及养老金标准时,按当地的最低工资,下岗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以及养老金标准计算收入。

  2、集体企业的在职职工和参加过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收入,当实际收入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及养老标准时,按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及养老标准计算收入。

  3、无业人员、失业期满仍未再就业的失业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收入;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在三年以上的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以及不能进入下岗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集体企业中连续三年以上无岗位的下岗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收入。

  4、其它工作人员收入的计算参照以上规定计算。

  第六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计算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构成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义务人,应依法负起赡养、抚养和扶养责任。若被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应承担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按下列方法计算:

  1、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达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不负担赡养、抚养、扶养费。

  2、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超出部分的30%作为所付赡养、抚养、扶养费。3、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给付,有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生效的,按法院判决或协议执行。

  第七条   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申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

  1、户口本、身份证。

  2、家庭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劳资、工会部门出具的收入、救济证明。

  3、享受下岗、失业、养老及社会保险的下岗、失业和退休人员以及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人员要出具有关手续并经过管理部门认定。

  4、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5、在外地就读的子女要有原迁出户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6、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二)申报单位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进行审查核实。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一份或二份),并提出初审意见后连同证明材料一起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三)县(市、区)民政局对审批表和证明材料进一步核实后,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予以审批,审批的家庭人口、月领取保障金额等要在《审批表》上签注明确。《审批表》留县(市、区)民政局存档。同时,民政局对审批的保障对象,填写《城市居民保障对象审批结果花名表》,通知审报单位,由申报单位通知本人。其中,城区范围内户主是市直以上企业职工的保障对象,区民政局审批后,要将《审批表》一式二份报市民政局复核,市民政局复核并签署意见后,将《审批表》一份退区民政局通知保障对象,一份留市民政局存档。

  (四)《长治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由市民政局统一发放。各县(市、区)通过微机互联网将审批情况传送到市民政局备案后,市民政局按保障对象的户数发给县(市、区)民政局《领取证》,由县(市、区)民政局发给保障对象。

  第八条   保障资格的复核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无"对象和未参加过养老保险统筹的集体企业中退休人员享受保障资格,一年复核一次;其它人员享受低保资格,半年复核一次。保障对象享受期满由户主向原申报单位提出复核申请。申报单位对复核申请审查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复核表》(一份或二份),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县(市、区)民政局按照原审批程序对有变化的保障对象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保障对象享受期满未提出复核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保障资格处理。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保障金每月发放一次,发放时保障对象持户口本、身份证、领取证到指定银行领取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金的预算和拨付

  保障金的预算,每年年初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情况测算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城区范围内市直以上企业职工家庭所需保障金,由市民政局根据上年度保障情况,向市财政提出预算申请。

  保障金的拨付由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的审批情况,将保障金直接拨付银行。银行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保障对象名单及月领取金额,每季向保障对象发放一次。中央、省级财政给予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补贴,由市民政局根据各县(市、区)的保障工作情况提出分配方案,市财政拨付各县(市、区)财政。

  第十一条   管理与监督

  (一)组织机构及职责

  市政府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各县市区成立审批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市、区)民政局;各申报单位设立相应组织机构。县(市、区)民政局和申报单位都要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1、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领导组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与各部门的协调工作,以及为市政府决策提出意见。

  2、各县(市、区)审批小组负责对保障对象享受保障资格的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

  3、申报单位具体负责对申请人家庭生活状况和收入的调查、核实、组织申报和发放工作。

  (二)各部门的职责

  1、市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市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2、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落实,并要与民政部门积极配合,制定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制度。

  3、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4、劳动保障及人事部门要同民政部门一起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城市低保制度的衔接工作。要积极开展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保障对象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工作,促使其劳动自救。

  5、统计、物价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低保标准的测算和调整等工作。

  6、各级工会组织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能,积极宣传城市低保政策,指导和帮助特困职工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工作。

  7、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接受有关城市低保的调查,如实反映有关情况,其劳动工资和人事部门应为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有效的收入证明。

  (三)统计报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微机互联网管理。各项统计报表按照民政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的要求和格式,以及上级部门的其他要求,通过电子邮件传达上报。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应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在上学、就医、用水、用电、用煤气(煤炭)、买粮等方面,应给予一定的优惠。并制定具体的政策和办法。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10-11-11 10:01:3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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