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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
2001年8月1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卫生、城建、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凡是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户口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以及按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均属保障对象。保障对象分不同情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一定收入的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对无收入的保障对象,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享受。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交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优抚金、补助金。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队城区外,其余各县(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城区范围内城市低保所需资金,按保障对象家庭户主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市、区两级财政分担:户主是市直以上企业职工的家庭,由市财政负责,其他保障对象所需资金,由区财政负担;各县(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办公经费按保障金5%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当地居委会、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申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申报单位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及有关材料初审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出初审意见后,将有关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对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要报市民政局备案,由民政局发给《长治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城区范围内,户主是市直以上企业职工的家庭,城区民政局审批后,要报市民政局复核同意。 保障对象每月持户口本、身份证、领取证到当地指定银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八条 发放保障金要坚持政策公开、保障对象公开、金额公开。县(市、区)民政局对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要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申报和审批单位要定期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进行复核。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申报单位告知县(市、区)民政局,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十条 保障对象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以及在享受社会保障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保障金的,审批机关要追回多发的保障金;情况恶劣的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申批工作的人员不得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要实行省、地、县三级计算机网络管理。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数据库,从根本上解决好底数不清,数据不变的问题。同时有关部门间要取得联系,尽快实现信息共享,搞好政策间的相互衔接。 第十四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所在地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五条 配套扶持优惠政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尽快组织有关部门为保障对象制定出台配套扶持和优惠政策,以确保最低生活保障金能真正用于解决生活困难。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遵照本办法和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 |
时间:2010-11-11 09:59:1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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