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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0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国地名档案管理办法》、《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和《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其管理范围为: (一)行政区域名称,包括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以及群众自治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集镇、自然村、农林牧鱼点以及城乡街、路、巷、居民住宅区(含楼、门、户牌号码)等名称。 (三)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车站、机场、桥梁、隧道、水库、堤坝等名称。 (五)建筑物名称,包括大型建筑、高层建筑楼、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广场、绿地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等名称。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平原、山地、丘陵、山(岗、口、峰、洞、谷、峪、岭)、河、湖、溪、沟、泉、沙洲、湿地、滩涂等名称。 (七)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绿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指导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地名总体规划和各类片区地名详细规划。 (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申报、审核、登记、报批。颁发《长治市标准地名使用证》和《门牌证》,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负责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 (四)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五)负责地名标志规划、设置(含楼门户牌编码、安装)等管理工作。 (六)健全和管理地名档案,建立本级行政区域地名数据库,开展地名信息服务。 (七)组织编纂和出版标准地名书刊和地图,审查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和密集出版物。 (八)依法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长治市住建、规划、公安、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旅游、财政、工商、税务、质监、档案、市志办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弘扬上党地名文化。对历史传承悠久、具有纪念意义或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名予以保护。地名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易记"的原则,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长治市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与城乡建设规划同步进行。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发改委等部门在编制、修订建设规划时新提出的各类地名名称,应报民政部门审核,列入地名命名规划,否则,不能作为法定地名。 第六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用字能反映其个体属性,通名用字能反映其实体的类别属性。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国家主权、民族团结、社会交往和社会主义建设。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符合城乡地名规划和时代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带有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名称命名地名。 (四)不得使用复式、多含义的词组名称作地名;地名用词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要求,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 (五)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街巷、高层建筑物等,在规划建设时,应先予以命名。 (六)本市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区(含建制镇)内的广场、桥梁、路、街、巷名称,同一县(市)内的行政村、居委会、居民住宅区名称,以及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同一居住区、同一街(巷)范围内的门牌号不得重号。 (七)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统一;凡以当地地名命名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人工建筑物、企事业单位等名称其专名必须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八条 地名常用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城镇道路通名的使用;道路通名划分三个等级;第一级为大街、大道,第二级为街、路,第三级为巷。 1、行车路面宽60米以上且为南北走向的,其通名可称"大道"; 2、行车路面宽60米以上且为东西走向的,其通名可称"大街"。 3、行车路面宽10米以上且为南北走向的,其通名称"路"; 4、行车路面宽10米以上且为东西走向的,其通名称"街"。 5、行车路面宽不满10米以上的,其通名称"巷"。 (二)居民区(住宅区)通名的使用: 1、居民住户总数在2000户以上,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20%以上,设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可用"小区"作通名。 2、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面积达占地面积30%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作通名。 3、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20%以上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院"、"庭"、"府"、"居"、"坊"、"阁"、"庄"、"寓"等作通名。 4、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花圃面积达占地面积60%以上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且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45%以上可用"山庄"作通名。 根据居住区的环境与景观特色及设施水平的差异,允许在通名部分加1个修饰的字词,以丰富通名的意境,如雅园、秀苑等。 (三)其他大型建筑物通名的使用: 1、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是商业、娱乐、体育等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具体命名应以"商业"、"购物"、"娱乐"、"体育"等作限定词(以住宅为主的建筑物不用"中心"作通名); 2、楼层超过12层,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或大型楼宇,可用"大厦"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完整宽阔露天公共场地或绿地面积达占地总面积6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 4、占地面积一般在5万平方米以上,商贸建筑封闭或半封闭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住宅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或单体较高层建筑,具有地名指示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群),可用"城"作通名; 5、桥梁按规格使用"桥"、"大桥"、"立交桥"、"高架桥"、"铁路桥"等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合名与更名的审批程序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村委会和居委会名称,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告,经县(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民政局备案;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村委会和居委会名称,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告,经区、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涉及本市与周边市共同使用的地名名称变更,由市民政局与相关省辖市民政局协商一致,由本级人民政府单独或联合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和更名,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送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县(市)、范围内的居民地、建筑物等地名命名,由建筑开发等相关单位提出报告,经县(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民政局备案;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居民地、建筑物等地名命名,由建筑开发等相关单位提出报告,经区、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各县(市)的门牌编码由县(市)民政局编码,并报市民政局备案;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门牌编码由区民政局编码,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各区结合部位的门牌编码由市民政局汇同相关区民政局统一制定。《门牌证》由长治市民政局统一印制。 (六)新建的街路巷、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应当在施工前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标准地名和门牌编码,土地、住建、规划和公安等部门在办理建设、销售、房产、户籍等相关手续时应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和《门牌证》。 (七)长治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主干道、次干道、标志性建筑物等大型公共设施等名称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市属有关部门按管辖范围提出方案,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宽度在20m以下的支路、街、巷和居民住宅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市民政局批准;县(市)宽度在10m以下的街巷和居民住宅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县(市)民政局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八)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使用部门提出方案和报告,在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九)在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填写由长治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长治市地名命名、更名表》,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及其含义、来源等一并说明。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经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后方能使用。 (一)标准地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名实相符,含义健康;使用规范汉字书写,采用普通话读音;在规范范围内与同类地名不重名;经县级以上有关政府部门批准。 (二)经过批准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及所设置的门、楼、院牌,由县级以上地名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标准地名使用证》和《门牌证》。 (三)地名使用者在办理户籍、规划、建筑许可、房地产权、营业执照、商品房销售、税务登记、广告审批手续等手续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标准地名。 第十一条 各类地名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用自造字书写地名。各类标准地名罗马字母的规范拼定形式,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不得使用英文及其它外文译写地名。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及个人,在以下范围使用地名时,均应正确使用标准地名: (一)公文、法律文书。; (二)各种出版物:包括报纸、书刊、教材、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交通时刻表、工商企业各录、广播、影视节目等。 (三)各类地名标志牌、交通指示牌、景点指示牌、公共交通站点牌等。 (四)办理户籍、邮政业务,进行工商、税务、物价、土地、房产登记及制作各类证照等。 (五)标有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信等。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等所需经费,要纳入本级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地名标志包括各类地理实体标志牌、行政区域界位牌、村牌、广场牌、桥梁牌、街路巷牌、楼门户牌等。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布局、样式、规格、书写内容和技术标准,按照民政部和质监总局联合颁布的国家标准GB1733-2008《地名标志》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和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和维护。 (一)市区内道路、楼、门等地名标志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市住建、园林、公安等部门给予配合协助。各县(市)内道路、楼、门等地名标志由各县(市)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同时住建、公安等部门协助管理维护。 (二)属于市政公用的道路、广场、桥梁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费用,由财政拨款;也可以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从工程预算列支等方式筹措。院落、楼、门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费用,由财政拨款;也可以由受益单位或受益人承担。新建住宅区内道路、楼门户等建筑的地名标志所需设置、维护、管理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其它地名标志由有关单位按业务管理权限负责设置和维护。
第六章 地名有偿命名 第十六条 对没有正式命名和准备更名的道路、桥梁、公园、广场、大型建筑物等,可以进行冠名权有偿使用,但应遵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冠名权有偿使用所得资金应专项用于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地名有偿命名采取公开拍卖或直接投资方式进行,获得冠名权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可用单位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名称命名,由市民政局按程序办理命名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沾污、遮挡、损毁。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或拆除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二)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三)未经审定出版公开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或擅自设立、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处标志工本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偷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民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10-11-01 08:33:2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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