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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非法拘禁无罪案 |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闻某,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某县某乡某村,原任某县派出所副所长,现住某家属院。2000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被逮捕,2000年9月16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被告闻某犯有非法拘禁罪,依法提出公诉。事实根据如下: 1998年12月31日下午4时许,某原乡长和某村主任到派出所向副所长闻某口头报案,报称:某村的国某殴打了村支书,要求将其带到派出所。当晚9时许,闻某带领所里一名合同民警,三名临时工及司机乘警车进入某村,经村治保主任的指点,在未出示传唤证的情况下,将国某从家中事出强行推入警车,国的父母拦车被拉开后,闻指挥属下人先开车将国带回派出所(国在途中还被殴打)。警车返回后,国母仍抱着闻某的腿不放,闻即让人找来大队干部后,一同进入村委办公室,国父遂到村支书家投井,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闻安排人取证后,因警车被拦,便乘乡政府的车返回派出所,并连夜对国进行了讯问。1999年1月1日下午7时许,闻告知其父自杀,国闻讯痛哭不止,直到哭得声音异常,后被村干部扶出派出所乘车回了村,回村后,国某精神痴呆,右腿站立不便。当晚被送往医院治疗。国经县、市、省级医院一再治疗未愈,后经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国某系癔症性精神病,右下肢活动受限。 闻某的上述行为,检察机关认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四款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追究闻某的刑事责任。 二、办案过程 2000年8月28日上午与2001年3月12日,人民法院对对闻某非法拘禁罪进行了二次公开审理。 针对起诉书、庭审情况,我提出的辩护观点是: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的两份笔录从内容到形式都不合法,不足采信。 (二)被告闻某在主观方面没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依法传唤国某是执行公务的合法行为。 (三)本案的主要证据未得到法庭当庭质证。在庭审中,本案的主要证人(口头报案人某村主任)未出庭当庭质证。因此,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以上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本案的性质是执法过程中的程序失当,是执法过错行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证据不足,被告人闻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办案体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是非法拘禁罪。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讲,非法拘禁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必须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能够表明被告人具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闻某在本案中未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更没有产生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其在执行公务中的过错已经有过行政记过处分,但构不成犯罪。在代理被告人闻某非法拘禁案件中,律师在法庭上唇枪舌剑,刚正不阿,敢于仗义直言,秉公办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了被告人无罪的材料和意见。通过一、二审的法庭调查,当庭质证,使法庭全部采纳了律师无罪辩护的意见。终于使被告人获得了无罪的判决。 四、判决结果 闻某非法拘禁案,经过一次提起公诉,一次提起抗诉,两次开庭审理,均认为:被告人闻某身为派出所副所长,在接到报案后,带领下属人员前去处理问题时,没有按规定程序传唤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闻某无罪。后人民检察院也撤回了抗诉,人民法院做出了终审裁定。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广富 |
时间:2008-04-09 17:36:5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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