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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对取得律师资格后但现不从事律师工作人员的管理规定 |
(1988年10月6日司法部发布) 第一条 参加律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应由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对其思想、品行进行审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考核批准后,授予律师资格, 发给律师资格证书。 第二条 取得律师资格但未做专职律师或担任兼职律师者,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任何律师业务。 第三条 取得律师资格但现不从事律师业务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经司法部批准取消其律师资格: 第四条 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欲从事律师职务,应申请领取律师工作执照。领取律师工作执照的程序如下: 第五条 在党政机关(含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作的人员,经1988年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后,不得兼职从事律师工作;高等法律院校(系)从事法学教学的教师取得律师资格后欲担任兼职律师,应按前条规定程序向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经由律师事务所对其实际情况进行考评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发给兼职律师工作执照,从事兼职律师工作。 第六条 取得律师资格五年后申请律师工作执照的,除五年内从事法律工作者外,还须通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组织的新颁法律、法规的书面考核. 第七条 取得律师资格但不从事律师业务的人员可根据有关规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律师协会提出申请,成为该会个人会员。 |
时间:2010-09-12 08:54:1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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