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2日 晋地税农发[2002]第19号
各市(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2002年8月1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58号令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对《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予以重新公布。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重新公布的《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现将契税征管工作涉及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修改内容 重新公布的《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六条由以前的“契税适用税率为4%”,修改为“契税适用税率为4%。个人按市场价格购买自用普通住宅的,税率为3%,并减半征收”。 其他条款未做修改。 二、执行时间 重新公布的《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中修改内容,从2002年8月26日(《山西日报》公布之日)开始执行;未做修改的条款,仍按《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 根据《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