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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
【发布单位】铁道部 【发布文号】铁道部令第3号 【发布日期】2000-04-28 【生效日期】2000-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铁路行车事故,维护铁路运输秩序,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使铁路运输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制定本规则。 第1.0.2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家铁路企业和国家铁路企业参股并委托国家铁路企业经营的地方铁路。国家铁路企业的机车,车辆,客、货列车在地方铁路营运时发生的事故按本规则办理。地方铁路自营范围内的区段可比照本规则自行规定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第1.0.3条 凡因违反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技术设备不良及其他原因,在行车中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经济损失、影响正常行车或危及行车安全的,均构成行车事故。 第1.0.4条 发生行车事故,应采取积极措施,迅速抢救,尽量减少损失。 第1.0.5条 处理事故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有关法规、规章为准绳,认真调查分析,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吸收教训,制定对策。对事故责任者,应根据事故性质和情节,予以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事故性质、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规定逐级追究领导责任。
第1.0.6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是铁路行车事故调查处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行车事故分类 按照事故的性质、损失及对行车造成的影响,行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大事故、险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一节 特别重大事故构成条件
第2.1.1条 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或调车作业(包括机车车辆整备作业)发生冲突、脱轨,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第二节 重大事故的分类及构成条件
第2.2.1条 客运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第2.2.2条 其他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第2.2.3条 调车作业(包括机车车辆整备作业)发生冲突或脱轨,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第三节 大事故的分类及构成条件
第2.3.1条 客运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第2.3.2条 其他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事故。
第2.3.3条 调车作业(包括机车车辆整备作业)发生冲突或脱轨,造成下列后果之一时: 第四节 险性事故
第2.4.1条 造成下列后果之一,但损害后果不够大事故条件的为险性事故: 第五节 一般事故
第2.5.1条 造成下列后果之一,但损害后果不够大事故及险性事故条件的事故为一般事故。一般事故分为A类、B类: 第三章 行车事故通报
第3.0.1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以及重大、大事故时,按下列规定通报:
第3.0.2条 铁路分局列车调度员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调度值班主任。如需要救援列车或救援队时,应立即发布出动命令。分局调度值班主任,除立即报告铁路局调度值班科长外,应同时通报下列人员,迅速赶赴现场:
第3.0.3条 铁路局调度值班科长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铁路局长、有关副局长、安全监察室主任(值班监察)、有关业务处长、公安局局长及铁道部调度员。 第3.0.4条 客运列车发生冲突、脱轨、火灾或爆炸事故后,按第3.0.3条规定,必须在1小时内报告铁道部调度员和铁路部安全监察司值班监察。
第3.0.5条 铁道部调度员接到事故通报后,立即报告值班处长。值班处长报告运输局局长、安全监察司司长、公安局局长(或值班室)及部长办公室。由部长办公室报告总调度长、主管副部长、部长。 第3.0.6条 有关特别重大事故及重大、大事故的通话,按"117"应急通信级别,接"立接制"紧急办理。
第3.0.7条 发生险性及一般事故时,按下列规定通报: 第3.0.8条 铁路分局列车调度员应将每件行车事故及时填写"行车事故概况表"(安监报-1),同时报铁道局列车调度员及抄遂铁路局、分局安全监察室。铁道部调度员接到特别重大、重大、大事故及险性事故报告后,及时填写"行车事故概况表",并通知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大事故时,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及有关业务部门应将详细情况及时逐级报告上级主管业务部门。 第四章 行车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4.0.1条 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34号令发布施行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调查处理。 第4.0.2条 铁道部认为有必要调查的事故,可派员进行调查。 第4.0.3条 重大、大事故发生后,在铁路局、分局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到达现场前,由分局指定的车站站长任组长并组织有关单位组成事故现场临时调查处理小组。其任务是抢救伤员,尽快开通线路,做好各项救援准备工作,勘察现场,保存可疑证物,查找事故线索及原因,作成记录,向铁路局、分局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报告。 第4.0.4条 铁路分局接到重大、大事故通报后,立即组成以铁路分局长或副分局长为主任委员,安全监察室主任为副主任委员,有关分处长和公安处长为委员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迅速赶赴现场,在铁路局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到达之前组织指挥有关人员,积极抢救伤员,采取措施,迅速恢复通车。 第4.0.5条 铁路局接到重大、大事故通报后,立即组成以铁路局长为主任委员,安全监察室主任为副主任委员,有关处长和公安局局长为委员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迅速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第4.0.6条 事故发生的有关单位在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到达后,必须主动汇报事故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干涉、阻碍事故调查的正常工作。
第4.0.7条 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第4.0.8条 发生重大、大事故的基层单位,应于事故发生后7日内向分局提出重大、大事故报告(5份)。铁路分局应于接到基层单位的重大、大事故报告后,由责任业务部门(无责任业务部门时为关系业务部门)主稿重大、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附详细的现场调查材料抄件),于10日内报铁路局(5份)。
第4.0.9条 重大、大事故发生局如初步判明与他局(含其他单位,下同)有关时,应在24小时内发出电报通知有关局,说明事故情况及原因。有关局接到电报后,要立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第4.0.10条 险性事故发生后,由分局长或副分局长(无分局的由铁路局安监室)组织有关基层单位的领导干部及分局有关业务分处、安全监察室共同调查分析,查明原因及责任者,由主要责任单位于事故发生后3日内,向分局提出事故处理报告(2份)。然后由分局长召开事故处理会议,对事故责任者作出处理决定,制定防止措施,由责任业务部门(无责任业务部门时为关系业务部门)主稿文件,于事故发生后7日内公布处理结果,并报铁路局安全监察室及主管业务处备案。 第4.0.11条 一般事故发生后,基层单位必须及时进行调查分析,并向分局报告。分局认为有必要时,应派安全监察室及有关业务分处人员对一般事故进行调查。由有任免权限的单位对责任者作出处理决定。于5日内处理完毕,将"行车事故处理报告"(安监报-2)报分局安全监察室及主管业务分处备案。 第4.0.12条 险性及一般事故如确定为他局责任时,由发生局业务处主稿叙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因,并附原始事故资料一份,经安全监察室会签后,转送责任局主管业务处、安全监察室各一份(如20日内未转出,列发生局责任)。责任局应即认真分析原因,确定责任者,并按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4.0.13条 属于人为破坏性事故及破坏嫌疑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查处。 第五章 行车事故责任的判定和处理 第一节 车行重大、大事故责任的判定 第5.1.1条 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要认真分析,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事故责任依次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影响安全成绩。
第5.1.2条 《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是铁路技术管理的基本法规,铁路职工必须贯彻执行。如因特殊情况经铁道部特批同意,可由铁路局制定措施办法,暂不执行《技规》中的某些条款。由于措施不当或贯彻不力,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列责任事故。确属主观上不能防止的事故,列非责任事故。
第5.1.3条 设备(包括零、配件)质量不良,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除判明产品第一供应者(工厂、工程、物资供应等部门,下同)责任外,列路内该设备主管部门事故。
第5.1.4条 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使工务设备损坏(如塌方落石、泥石流、路基冲刷、路基下沉、桥涵冲毁等)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属于下列情况,列工务部门其他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 第5.1.5条 在新线或已竣工的工程地段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与工程的设计、施工、科研等有关时,应视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确属上述单位责任的,列设计、工程、科研等部门责任事故。 第5.1.6条 凡因货物装载加固不良而造成的行车重大、大事故,属货运部门失职而造成的,定为货运责任事故,影响安全成绩.如确属托运人或自装货物单位的责任,由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可列为货运其他事故,但影响安全成绩。如系托运人自装的车辆,经调查分析,铁路工作人员无法检查发现,由托运人或自装货物单位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列为货运其他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 第5.1.7条 凡路外单位托运的自轮运转的货物,必须经铁道部指定的铁路有关部门审核检查其技术状态,符合铁路运输有关规章规定的要求,方可托运。如在运输中由于自轮运转货物技术条件不符合规定,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属于检查范围内的,列审核检查部门的责任事故;属于审核检查范围以外的,由审核检查部门负责追究,责任单位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后,方可列货运部门其他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自轮运转货物,没有办理手续,未按规定进行审核检查,没有挂运命令就编入列车,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列编人或同意放行的部门责任。
第5.1.8条 凡铁路所属部门、单位临时借用(或利用)路外企业单位机车或调车人员为铁路部门进行调车作业和牵引列车,由于路外企业单位机车或调车人员的原因,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均列铁路借用(或利用)部门、单位责任事故。
第5.1.9条 凡因人为破坏造成的行车重大、大事故,在公安部门结案或经公安部门确认系统破坏原因造成时,可列其他责任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 第5.1.10条 凡经铁道部、铁路局批准的技术革新项目、科研项目(铁路局批准的项目需报部备案),应在科研试验基地进行动态试验;必须在运营线上试验时,应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在限定的试验期限内确因试验项目本身原因发生事故,不列行车责任事故;但由于违反操作规程以及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的事故,仍列行车责任事故。凡已经正式投入使用的各种技术设备,发生行车事故时,一律列行车事故。 第5.1.11条 行车重大、大事故的发生局不认真组织调查分析,调查资料不完整,列其他责任事故根据又不足的,列发生局的责任事故。
第5.1.12条 行车重大、大事故发生局,如初步判明事故责任系他局责任时,应按本规则第4.0.9条规定,发出电报通知有关局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会议,分析事故原因,定性定责;如有异议时,按规定报告铁道部裁定。如事故发生局没有及时通知有关局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会议,擅自决定列他局责任,而他局提出异议时,列发生局责任事故。有关局接到发生局通知后,没有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按发生局调查分析意见进行定性定责。
第5.1.13条 下列事故可列为其他责任:
第5.1.14条 其他几项规定: 第二节 险性事故及一般事故责任的判定 第5.2.1条 各铁路局可参照本规则第五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处理险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三节 事故损失费用的赔偿 第5.3.1条 行车事故的损失费用应在事故处理报告中列出明细表,由事故处理会议或上级安监部门对事故损失费用的承担责任作出裁决。 第5.3.2条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事故损失费用的100%。 第5.3.3条 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事故损失费用的50%以上;负重要责任的承担事故损失费用的50%以下;负次要责任的承担事故损失费用的30%以下。 第5.3.4条 定其他责任的事故损失费用(不包括路外企业责任的事故),由承担其他责任的铁路局(或分局)负担;定部门其他责任的事故损失费用,由部门所在的铁路局(或分局)负担。 第5.3.5条 属于铁路运营部门责任的行车事故损失费用,在铁路运输成本中列支。 第5.3.6条 尚未验交的工程发生其他非责任事故的损失费用,在建设费中列支。 第5.3.7条 确属产品制造部门责任的经济损失费用的赔偿程序为:先由产品第一供应者负责赔偿,其后由产品第一供应者负责与该设备零、配件或材料供货部门清算索赔损失。 第5.3.8条 经事故处理会议或上级安监部门作出承担事故费用的决定后,事故损失费用赔偿单位不得拒付。 第六章 行车事故的统计、分析、总结报告 第6.0.1条 各单位应备有《行车事故登记簿》(安监统-1),详细记载各种行车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及处理情况;定期分析总结,认真填写"行车事故处理报告"(安监报-2),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第6.0.2条 铁路分局安全监察室(无分局的由站段安全室)应将发生事故情况每日报告铁路局安全监察室。铁路分局于月、季、半年、年度后5日内,铁路局于月、季、半年、年度后10日内做成"行车事故报告表"(安监报-4),逐级上报。 第6.0.3条 铁路局、分局各业务部门应于月、季、年度末,对本系统行车事故进行分析总结,向上级主管业务部门报告,并抄送同级安全监察室。
第6.0.4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行车事故定性负责。上级行车安全监察部门发现下级行车安全监察部门对事故定性定责不准确时,有权加以纠正。 第6.0.5条 每日行车事故件数的统计,由前一日18时0分起至当日18日止计算。但填报事故发生时间时,应以实际时间为准,即以零点改变日期。 第6.0.6条 凡企业自备车(包括外国车)、路内专用车、检修车、淘汰型车等(包括已批准淘汰转入非运用但还在使用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应按路内运用的机车、车辆发生事故统计。
第6.0.7条 未交付运营的工程监管线路发生的行车事故,由铁路局、工程局制定补充规则自行统计和掌握,但须报部核备。 第七章 罚 则 第7.0.1条 对行车事故责任人的处罚按照铁道部铁劳〔1997〕112号文发布的《铁路行车事故责任人处罚办法》执行。 第7.0.2条 对发生行车事故后,不按本规则及时上报的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至行政警告处分。 第7.0.3条 对拖延事故处理、推脱责任、姑息纵容、隐瞒不报或破坏事故现场、阻挠事故调查、做伪证、不如实反映情况的责任者及单位的有关领导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有犯罪嫌疑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7.0.4条 事故调查组工作人员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或索贿受贿、借机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犯罪嫌疑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8.0.1条 米轨铁路构成各类行车事故的条件,由所属铁路局参照本规则结合米轨铁路具体情况制订,并报铁道部审批。 第8.0.2条 本规则一些重要内容的具体含义,按本规则附件2的解释执行。 第8.0.4条 本规则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铁安监字〔1987〕1102号文发布的《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同时废止。 |
时间:2008-04-30 10:51:1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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