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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出售国有小企业政策的修改补充意见

(1999年11月2日【99】京经中小字第474号)

  一、关于出售国有小企业的审批权限京政办发【1997】5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国有小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必须明确出资主体、明晰产权。在新的国有资产管理运营体系建立健全之前,国有小企业的出资主体为: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对其授权范围内的企业行使出资者权利;对未明确出资主体的企业,其出资主体的确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确认。现增加一段:出售区(县)属企业,由区(县)政府审批,报市政府主管委办备案;出售市属企业,由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提出方案,报市政府主管委办审批并抄送市经委。其他任何部门、机构、企业和个人均不得决定出售企业。

  二、关于出售国有小企业的审批程序在京政办发【1998】43号文件第九条前增加一条,即:出售企业应遵循的程序:(一)出售国有小企业需征求有关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意见;(二)拟购买者须向出售方提出购买申请,由出售方审查其资信情况;(三)出售方要指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对拟出售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财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对企业进行资产清查、土地使用权界定;(四)出售方委托具备资格的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按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五)出售方应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为依据,合理确定出售底价,通过拍卖、招标或协议转让等方式确定企业出售价格及购买者;(六)购买者须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落实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有关事宜,与出售企业的债权经营机构签订转贷和还款协议,并提供相应担保;(七)出售方与购买者签订出售协议。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出售的企业,经市政府有关委办审核批准后协议方可生效。出售方与购买者要及时办理产权变更、企业法人变更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三、关于购买者应具备的条件及付款方式将京政办发【1998】43号文件中第二条第五款:国有小企业产权的受让方一次性出资确有困难的,允许其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分期出资,但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出让价的30%。修改为:购买者应出具不低于所购买企业价款(以下简称价款)的有效资信证明,不得以所购买的企业的资产作抵押,获取银行贷款购买该企业。购买者应一次性支付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出售方同意可以分期支付价款。分期支付价款的,首期付款额不得低于价款的30%,一年内应支付价款的70%,两年内必须付清价款。购买者尚未全额支付价款前,出售方应派人监督企业财务状况;购买者确因生产经营需对企业固定资产进行处置的,应经出售方同意;购买者不得将企业有偿转让给其他所有制企业法人、合伙制企业或自然人。购买者全额支付价款后,财政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方可按规定为企业办理产权变动证明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四、关于购买者欠付价款向出售方支付利息问题将京政办发【1998】43号文件第二条第五款:欠付价款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50%计付利息。修改为:未付价款部分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由购买者向出售方支付利息。

时间:2010-08-14 07:50:0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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