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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释义 |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的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人。依据本条的规定,第三人有两种,一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对原来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独立的请求权,而以独立的权利人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称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而提起新的诉讼,他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其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原告相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应由自己提出,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参加诉讼后就成为当事人,从而引起本诉与参加之诉的合并审理。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本诉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其之所以参加诉讼,是因为如果本诉一方当事人败诉,将使他承担某种义务。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是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而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但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只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协助某一方获得胜诉。此类诉讼,实质上是两个相牵连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所以其诉讼地位不同,前者相当于原告,享有原告的诉权;后者既非原告又非被告,只享有一般的诉权。另外人民法院对两种第三人所作的判决也不相同,对前者在审理后,可直接作出判决;对后者一般不作判决或所作的本诉判决只对其有预防意义。对于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或被告,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承担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
时间:2008-04-30 10:29:3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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