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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关于印发《大连市市属中小型工业企业产权出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

文  号:大政发[1998]52号

发布日期:1998-4-14

执行日期:1998-4-1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出售的程序

  第三章 有关政策

  第四章 职工安置

  第五章 附则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市属中小型工业企业产权出售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一日

大连市市属中小型工业企业产权出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市属中小型工业企业产权出售,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国家禁止出售的企业外,市属国有、集体中小型工业企业(含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产权均可出售。企业产权出售,可以采取整体出售或部分出售的方式。

  第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出让方由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具有国有资产经营权的企业集团为代表;集体企业产权出售,出让方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后,委托市政府授权的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为代表(须有委托书)。

  境内外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以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购买市属中小型工业企业的产权。在同等条件下,本企业职工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条 企业产权出售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第二章 出售的程序

  第五条 企业产权出售前,出让方应制定企业产权出售方案,并报市经委审核。经审核同意的企业产权出售方案,由市经委监督实施。

  第六条 企业产权出售前,出让方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通过有关部门向资产管理部门(国有企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体企业向集体经济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立项,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其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持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向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确认;

  (二)在核实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人数的基础上,编制各类职工(包括在职、离退休、病休、放假、停薪留职、工伤、生育、挂名、退养等职工)以及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名册;

  (三)核定欠发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医疗费、保险福利费等各种费用,并制作明细表;

  (四)到房地产主管机关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手续,根据登记如实申报企业房地产处分情况。企业自管职工住宅产权无偿交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七条 企业产权出售,由市产权交易机构依照《大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安排上市。参与企业产权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市产权交易机构预交保证金。

  第八条 购买企业产权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市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向市经委或出让方报送购买企业产权申请书和购买企业产权后企业发展及职工安置方案等材料。

  申请购买企业产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承诺承担企业原有债权债务(含贷款本息)清偿责任,并应在原贷款银行保留基本结算帐户。

  第九条 参加企业产权交易的单位和个人资格,由出让方委托市产权交易机构审核,报市经委审批。

  第十条 经过产权交易,受让方确定后,企业产权出售双方当事人应签订合同。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权出售价格;

  (二)缴纳价款的方式;

  (三)债权债务处理方式;

  (四)土地资产处置方式;

  (五)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安置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企业产权出售合同须经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受让方应在合同被批准之日起一个半月内,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受让方应在合同签订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出让方缴纳企业产权出售价款。受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出让方可以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受让方已交款项不予返还,在企业的投入不得抽回。

  第三章 有关政策

  第十三条 企业产权出售底价的确定,应以评估机构评估、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净资产为基础。若低于评估价出售,应报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其中低于评估价90%的,是国有企业的,应报市政府批准;是集体企业的,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四条 企业产权出售,除采取拍卖方式的以外,对职工人数较多、困难较大的企业,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经市经委批准,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在出售价格上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出售前,由资产管理部门对其呆(死)帐、各项潜亏、盘盈盘亏、各项不良资产予以核实确认。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一次性核销,冲减资本金。

  第十六条 购买企业产权一次性缴齐价款的,按出售价格优惠10%;原企业职工个人或合伙购买并一次缴齐价款的,按出售价格优惠15%;原企业职工集体购买并一次性缴齐价款的,按出售价格优惠20%。

  第十七条 企业产权出售价格在100万元以上,受让方一次性交付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第一次付款数额不得低于出售价款的50%。欠付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八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企业产权出售合同时,应明确原企业所欠税费的缴纳者,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缴清税款或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为降低交易成本,企业产权交易时可采用专用发票,对交易中发生的有关税费属地方财政收入部分,可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予以返还。

  第二十条 对资不抵债或抵扣职工安置费后,净资产为负数的企业,其差额经批准可由市财政用企业出售后实现的所得税,按照先征后返的办法予以返还。返还时间可采取"一厂一议"的办法,具体研究确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资产整体出售的,原则上采取"一废一立"方式进行工商登记。企业改组为公司制或股份合作制的,做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经批准的企业产权出售价格为基数作为注册资本,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产权出售后,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其经营范围、商号、商标、资质,包括特许经营权等,原则上予以保留。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产权受让方建立新的法人实体时,应与债权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更换借款借据,办理有效担保抵押手续。对债权债务落实好的企业,开户银行可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金融信贷政策,对其继续提供良好的结算服务和信贷支持。

  第二十四条 经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企业产权出售的土地资产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对原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凡属市规划为工业区范围内的企业,以出让方式为主,也可以出租;在规划工业区以外的区域,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以租赁为主。采取出让方式的,出让金可按不低于标准的50%收取。采取租赁方式的,租赁费可按不低于标准的50%支付。

  (二)资不抵债的企业或资产不足以安置职工的企业,可用土地出让金或土地租赁费用抵补。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产权出售,减免以下费用:

  (一)对房地产和其他资产的评估费,原则上在国家规定标准下限的30%以内收取。

  (二)房产更名过户只收取工本费,免收房产交易费;

  (三)工商注册登记费和土地登记费按标准减半收取;

  (四)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交易的手续费按资产交易额的1‰-3‰收取。

  第四章 职工安置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产权出售,原企业在职及离退休职工,原则上由受让方负责接收和安置。但企业在职职工原有身份不再保留。

  第二十七条 为妥善做好职工的安置,原则上可按人均1.5万元的标准从企业的资产中抵扣职工安置费。企业产权由本企业职工集体购买的,抵扣的职工安置费作为职工个人股份;企业产权由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购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若职工自愿继续留在原企业就业,抵扣的安置费留给企业;

  (二)对愿意自谋职业的职工,经劳动部门核准,由受让方按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安置费;

  (三)确需劳动部门帮助安置的职工,由受让方负责提出名单,报市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凡由劳动部门安置的职工,每安置一人,受让方要按抵扣标准向劳动部门支付安置费;

  (四)不愿继续留在本企业工作,要求调转的,受让方不再支付安置费;

  (五)受让方确需精减职工而中止劳动合同的,除按抵扣标准以现金形式向被精减的职工支付安置费外,还应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给被精简的职工以必要的补偿,但由于职工自身原因造成劳动合同中止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自企业产权出售合同获得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受让方应与职工签订五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国家规定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用工合同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产权出售后,被原企业批准的内退、放长假等职工需与受让方重新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停薪留职的职工可与受让方继续签订停薪留职的合同。

  第三十条 企业产权出售后,原企业职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批准,企业可提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产权出售,对原企业离退休人员,可按人均1.5万元(已实行医疗保险的可适当降低)的标准,从企业资产中抵扣有关安置费用。受让方按现行社会保险规定,负责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及其他费用的发放。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产权出售,原企业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受让方一次性缴清。受让方缴费确有困难的,应与社会保险机构签定还款协议,并办理抵押手续。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产权出售,原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的直系亲属抚恤费、原企业支付的精减下放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费用,由受让方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产权出售,受让方应承担原企业欠发职工的工资、离退休金、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并按国家规定,参加各种社会保险。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产权出售的收入,由市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的收入,纳入财政预算专户;集体企业产权出售的收入,设立专户存储,主要用于处理企业的突发性问题及支持企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市属大型工业企业,以及各县(市)、区所属工业企业产权出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2010-08-09 10:10:11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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