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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委、市经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国有小企业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 |
【颁布机构】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 文 号】京政办发[1997]50号 【颁布时间】1997-9-3 【实施时间】1997-9-3 【效力属性】有效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日
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国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 (市体改委、市经委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
国有小企业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从整体上搞活国有企业的重要战略措施。为进一步推动本市国有小企业改革,根据党中央提出的国有企业改革要“搞好大的,放活小的”的方针,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国有小企业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国有小企业的划分标准 三、国有小企业改革的主要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小企业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合作制:国有小企业在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的基础上,原企业职工和其他法人、自然人可以出资购买全部或部分净资产,将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控股分红相结合。 (三)兼并:效益好的优势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购买、划拨、控股、承担债务等方式兼并国有小企业。 (四)出售:鼓励将国有小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出售给法人或自然人。国有小企业产权的出售应在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下进行。 (五)破产:对于长期亏损、资不抵债且扭亏无望的国有小企业,依法实行破产。 (六)合资、合作:拥有名、特、优产品的国有小企业,通过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进行技术履行和新产品开发,按照国家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有关法规,改制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七)租赁:可以将国有小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了租给法人或自然人经营,本企业职工具有优先承租权;承租者必须交纳风险抵押金。 (八)承包:国有小企业可以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者须通过招标方式产生,双方签定承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确定合理的承包考核指标。 (九)委托经营:对于经营不善的国有小企业,其投资主体或主管部门通过契约形式,可以委托给实力较强的优势企业经营管理。 (十)分立重组:对于整体难于搞活,但有局部优势的国有小企业,在合理承担相应债务的前提下,可以将企业经济效益好的资产从母体中分离,组建新的法人实体。 (十一)下放管理:市属工业系统国有小企业可以下放到区、县管理。此项工作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试点方案,待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 四、明确国有小企业的出资主体 国有小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必须明确出资主体、明晰产权。在新的国有资产管理运营体系建立健全之前,国有小企业的出资主体为:市政策授权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对其授权范围内的企业行使出资者权利;对未明确出资主体的企业,其出资主体的确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确认。 五、国有小企业改革的政策和措施 (一)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的国有小企业,经财政部门核准,从改制之日起两年内可全部或部分返还实际上缴的所得税,作为国有出资主体的投入,暂不参加分红。对符合《北京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投会试行办法》(京体改文〔1996〕6号)中规定条件的国有小企业,经批准,可以设立职工持股会。 (二)国有小企业改制涉及债务的(除银行外),可与本企业债权人协商,将债权转为股权。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分配给职工个人的红利,凡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年利息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优势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小企业,对被兼并企业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本息,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精神办理。 (五)在国有小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不改变土地用途的,仍按划拨方式过户。 (六)国有小企业,凡在市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通过竞价出售产权并且由本企业职工出资购买的,本企业职工可按成交价享受八折优惠。其中,连续三年亏损、产品缺乏市场竞争力的国有小企业,本企业职工出资购买产权时,凡一次付清购买款的,可享受七折优惠。凡进入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国有小企业,交易服务费用可视实际情况酌情减免。 (七)国有小企业实行分立重组的,银行对分立后的优势企业在其合理分担银行债务并按期偿还的前提下,给予贷款支持。 (八)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时,原则上由购买方或改制后企业接收全部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购买方或改制后企业负责支付离退休人员及其他人员的生活、医疗费。 (九)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时,核定离退休人员等所需费用的标准为:改制前未参加退休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按上一年实际发生的离退休费高于按规定比例计算应缴纳的退休基金社会统筹的部分乘以15计算核定;改制前企业承担的离退休人员医疗费,以上一年全市离退休人员人均医药费金额为基数,按年平均15%的递增率和本市社会平均寿命所需的医疗费计算核定;改制前企业编外的长期病假、工伤人员、精神病患者的安置费,按从改制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限止计算核定;改制前企业内部提前退休人员的安置费,按五年计算核定;改制前企业欠交的各种社会统筹费,按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计算核定。 (十)按规定计算核定的离退休人员及相关人同的生活、医疗等费用,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订。购买方或改制后企业必须按规定保证支付离退休人员及其他人员的生活、医疗等费用。 (十一)各类企业在新招聘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国有小企业下岗待业人员。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十二)国有小企业兼并、破产中涉及的有关人员分流和安置问题,可以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5〕6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国有小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时,应遵照《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市政府〔1994〕14号令)执行。股权设置比例由企业自定,可以设立国有法人股,但不能超过企业总股本的49%。企业外的自然人向企业投资后,应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 (十四)国有小企业产权转让、出售,应由企业出资主体决定。企业产权转让、出售必须由国家认定的具有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值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其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确权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须先取得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出售应在市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或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由双方协商进行。出售价以评估确认价减去按规定核定的离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的生活、医疗费后的价格为底价。 (十五)对国有小企业出售后扣除出售交易费用的净收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拨付给出资主体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或根据企业的申请返给企业有偿使用并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收取资产占用费。 (十六)鼓励国有小企业职工出资购买本企业净资产。对因净资产数额较大、一次性买断有困难的本企业职工,允许其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分期付款,但首次付款额不得低于全部购买款项的30%。实行分期付款时,对未付款部分不享有所有权,在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交付资金占用费前提下,可以享有分红权。在同等条件下,本企业职工有优先购买权。 (十七)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计算核定有关费用后为“零”的国有小企业,可采取“零”价出售,本企业职工可以优先购买。出售后的企业变更注册,注册资本金由购买者注入,产权归购买者所有。 (十八)对于长期亏损、资不抵债且扭亏无望的国有小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规定执行,对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原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 (十九)国有小企业实行全部或部分租赁经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给本企业职工。租赁期间,国有资产所有权、企业隶属关系及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不变。租赁必须签定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租人为纳税人,并且必须交纳不低于企业净资产20%的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应为现金或是易于变现的财产)。 (二十)国有小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人必须交纳不低于企业净资产30%以上的风险抵押金。承包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二十一)国有小企业可以实行先承包或者租赁后转让的办法。经双方约定,在承包、租赁期限内,上交的资产承包总额或租赁费总额与承包、租赁期开始时企业净资产评估值相等的,企业产权可以转为承包、租赁者所有。 (二十二)委托经营必须坚持互惠互利和确保委托经营的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签定合同,并经过法律公证。 (二十三)国有小企业分立重组,应由出资主体提出申请,征求银行意见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二十四)国有小企业改制、出售、兼并、分立重组等涉及企业法人变更时,其改革方案要征求主要债权人意见。 (二十五)国有小企业改制中,原企业与职工签定的劳动合同,在职工本人同意的前提下仍然有效,但应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协商不一致的,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十六)国有小企业改制中分离出的职工,应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采取转业培训、介绍就业、劳务输出等措施,帮助职工重新就业。 (二十七)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国有小企业的改革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研究和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并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国有小企业实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改革措施。 (二十八)国有小企业改革要充分发挥职工参与改革的积极性,其改革方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二十九)国有小企业改制后,原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再向企业收取管理费。 (三十)国有小企业在改革过程中,资产评估、财务审计、办理房屋土地权属转移、法律公证、验资签证、咨询服务等费用,有关部门和中介机构应给予优惠。 本意见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
时间:2010-08-08 10:27:0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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